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原 告 張信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被 告 胡睿鈞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原證1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564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10年11月8日由原告友人吳家樺陪同,與被告就原證1契約由代書林春美代筆書,另行約定第9條,其內容為:⑴本件買賣原有之貸款,自簽約日起皆歸被告全權負責。⑵本件買賣若有產生任何稅賦之情形, 皆由買方全權負責,但不包含原告個人綜所稅。⑶本契約最慢1個月內付清第2期款項(下稱第9條第1、2、3項)。110.11.8針對本筆土地所生對原告個人所產生之財產交易所得稅由被告負擔(下稱第9條附註條款)。惟原證1契約經雙方各自履行給付價金及所有權移轉手續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7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120424070號函、第0000000000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證3通知單),核定應補稅額456萬8000元,及單照編號:DY0000000繳款書繳納期限為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下稱原證4繳款書)。經原告委由友人吳家樺通知被告代納,被告應允處理後,屆期未繳。致原告另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證5裁處書)及違章編號Z0000000000000繳款書裁處罰鍰182萬7200元(下稱原證6繳款書)。經原告再通知被告繳納未果,原告迫於無奈於112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自行繳納上述稅款及罰鍰。
㈡關於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
者,其個人之房地交易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14-4條第3項、第14-5條規定,適用一般房地合一稅2.0。意即以其房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數額後之餘額,單獨依所得稅法第14-4條第3項規定之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房地交易者應於房地所有權移轉後30日內自行申報繳納應納稅額。前述房地合一稅既無法享個人綜合所得稅總額可扣除免稅額、扣除額後計算應納額之優惠,且已繳納房地合一稅亦無從扣抵當年度應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則本件交易所生交易所得稅,顯不包含於原證1契約第9條第2項所稱個人綜合所得稅。另參原證1契約第5條既已約定「本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發生之登記費、印花稅、代辦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各項規費由被告負擔。」。倘若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負擔之稅費不包含系爭土地交易所得稅,則無再加註第9條第2項之必要。故本件探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第9條第2項所謂個人綜合所得稅,應不包含房地合一稅。基此,原告自得本於原證1契約約定求被告給付456萬8000元稅款。另因被告怠於履行繳納稅款,致原告遭裁罰182萬7200元部分,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原證1契約第9條約定內容僅為:⑴本件買賣原有之貸款,
自簽約日起皆歸被告全權負責。⑵本件買賣若有產生任何稅賦之情形,皆由買方全權負責,但不包含原告個人綜所稅。⑶本契約最慢1個月內付清第2期款項。此部分已據兩造於前述文字後方用印。關於原告提出原證1契約所載第9條附註條款部分,係由原告單方擬定,並未據被告同意,因此未載於被告持有原證1契約原告,故對被告不生拘束力。系爭土地交易所得稅既屬所得稅法第14條所列舉財產交易所得,依原證1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10年間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原證1契約),
約定由被告以5564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兩造各執有原證1契約原本其中「打字」及「手寫第9條(由代書林春美書寫)其他約定事項:⑴本件買賣原有之貸款,自簽約日起皆歸甲方(即被告)全權負責。⑵本件買賣若有產生任何稅賦之情形,皆由買方全權負責,但不包含乙方(即原告)個人綜所稅。⑶本契約最慢1個月內付清第2期款項」(即第9條第1、2、3項)部分相同。原告執有原證1契約原本另由代書林春美於其上書寫「110.11.8針對本筆土地所生對張信個人所產生之財產交易所得稅由甲方(即被告)負擔。
」(即第9條附註條款)等情。
㈡原告於110年間因前項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持有期間超過5
年未逾10年)予被告一事,於000年0月間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寄發原證3通知單及原證4繳款書,內容略以:依所得稅法第14-4條核定應補稅額456萬8000元,繳納期限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前開稅款已經原告於期限內繳納完畢等情,並有原證3通知單及原證4繳款書附卷可佐。
㈢前項應繳土地交易所得稅,因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14-5條規
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土地交易所得申報。致原告另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2年11月2日依所得稅法第108-2條規定以原證5裁處書裁處罰鍰182萬7200元,繳納期限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前開罰鍰已據原告於期限內繳納完畢等情,並有原證5裁處書、原證6繳款書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原證1契約原本上所載第9條附註條款部分,是經兩造達成合意後,才由代書林春美於原告執有原證1契約原本上書寫加註等情,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舉證之責。查㈠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春美,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買
賣契約書是否你承辦的業務?第9條手寫部分是不是都是你寫的?)是。(第9條第1、2、3項是在何時寫的?)是他們看完合約後說要加註,是在110年11月8日簽約,契約上寫的110年10月20日是他們先把合約打好,電子檔是他們自己打的,第9條的約定事項只有到1、2、3的部分。(關於第9條附註條款,是何時加註?)11月8日簽約當天,簽好約後原告提出要求叫我幫他加註。我跟他說只填一份沒有用,他說他會再去找對方。(第9條第2項不包含乙方個人綜所稅,與原告要求加註的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由甲方負責,是否有矛盾?)因為當時他們先補充第9條的1、2、3項,原告要求我寫加註時候,他逐字講我逐字寫。我寫的第9條附註條款,我有跟他說寫一份沒用,原告說會去找對方講。(補充第9條第1、2項時,你是理解他們的意思才寫的嗎?)他們是把他們的意思跟我講,我打草稿他們看過後,才寫上去。(他們原來的意思在第2點時是所生任何稅賦是否為當事人所稱?)他們說除了綜所稅外的所有稅賦。我沒有解釋有哪些稅。(簽完約後,再加註的部分當時被告是否有在場?)沒有。(你認識張先生嗎?)認識。(被告找你辦完事後為何你還在場?)因為被告先走,我還在收東西,原告叫我加註,我說人都走了,要寫兩份,而且要蓋章。(原證1上面的章是誰蓋的?)是第9條寫完後蓋的。因為有點不清楚,所以蓋兩次。我蓋完章後張先生才叫我補進去。原告這一份有三個章,是因為上面的章不清楚,被告的那一份只有兩個章。(你有經手代辦土地的過戶手續嗎?)有。(是否有兩造的委任書?)有。簽約當天拿給我的。(所以有委任契約嗎?)印章是他們當場蓋的,蓋完後就還給他們。我另外有使用他們的印章蓋公契,送到地政機關的資料都是當天當場蓋的。蓋完章後章就還給他們。(辦完過戶手續後,是否要將公契交還給當事人?)是交給買方。(你就本件有受託辦理土地交易所得稅業務嗎?)沒有。(是否因雙方沒有約定,所以原告才要加註第9附註條款110的文字?)雙方沒有約定,是張先生自己跟我這樣說。(張先生要求你寫第9條附註條款時,有誰在場?)我、張先生在場,我沒有注意還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只知道被告不在場。(你確定被告在加註時不在場?)是等語。即由證人林春美之證詞可悉,第9條第1、2、3項是兩造均在場時,經其等合意確認後,由其逐字記載,並於雙方執有原證1契約原本上蓋用雙方印文。原告執有原證1契約原本上蓋用2個原告印文,是因為第1個印文不清楚,故再加蓋。第9條附註條款則是於雙方印文 蓋用完畢及被告離開後,證人林春美再依原告要求於其執有原證1契約原本上填載等情,核與兩造各提出原證1契約原本內容相符,故由證人林春美之證詞,比對兩造各提出原證1契約原本,可認第9條附註條款是被告離開後,林春美依原告單方要求所為加註,該加註文字並非經兩造合意才為記載。㈡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家樺固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簽約
當時你有在場嗎?)我有在場。(可否陳述第9條加註的經過嗎?)這份合約的電子檔是由代書提供,因為代書是被告帶來的。因為這契約之前就有糾紛,後來第9條加註時是因為當時我們跟他講的是5564萬元,因為我們損失很多,所以我們就要求針對本件土地所生的財產交易所得稅應該由對方負擔,對方同意。(第9條手寫部分都是代書寫的嗎?)都是代書寫的,包含第9條附加條款的部分,被告也在場。第9條第1、2、3項先寫,寫完還沒蓋章。(為何要再寫第9條附註條款的部分?)原告怕被告反悔,因為我們只有用口頭講土地所生的財產交易所得稅要由對方負擔這件事,被告只有口頭同意,所以原告要求要再加註,加註完後才蓋那三個章。加註這條是代書有特別問被告是否同意加註,經被告同意後才加註。(兩份合約都有加註嗎?)我們只寫我們的,對方的沒加註。(對方的為何沒加註?)因為代書是他們的人。我們沒有要求要加註在他們的契約。也不知道他們的契約沒有寫。(你們有無委託代書去辦理財產交易所得稅嗎?)沒有。因為對方說他們會處理。(請問簽第9條加註部分,代書有說只寫原告那份沒有用,要寫兩份嗎?)沒有。(在加註時,被告在地下室現場嗎?)確定被告在現場。(加註完後,被告去哪裡?)被告就走了。(原證1契約第9條第2項是否沒寫到土地財產交易所得稅,所以才會要求要再加註?)是等語。經核證人吳家樺前開所證, 除第9條附註條款記載之動機(原告認為第9條第2項沒有寫到財產交易所稅,故由原告要求代書加註。)部分,與證人林春美證述內容相符,可信屬實外。關於證人吳家樺所證:第9條加註條款加註前代書有詢問被告,經被告同意後才加註。並於全部加註完成後,才蓋用雙方印文。第9條加註條款記載時,被告確實有在場一節。則與證人林春美所證情節相歧。經本院審酌證人吳家樺受僱於原告,為其長期主要照顧者,其證詞已難期無偏頗原告之虞。參酌倘如證人吳家樺所稱:本件是第9條第1、2、3項及附註條款均記載完畢,才蓋用雙方印文。
豈有僅於原告執有原證1契約原本為加註,而未同時於被告執有原證1契約原本加註之理等情,認由證人吳家樺前開所證,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第9條附註條款是被告在場,且經被告同意後,始為記載一節屬實。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兩造就第9條附註條款所
載文字已達成合意,則其本於原證1第9條附註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交易所得稅,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縱第9條附註條款非經兩造合意加註,依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4-4條第3項及第14-5條規定可知,系爭土地交易所得稅既應於移轉登記後30日內自行申報繳納, 不併入5月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之綜合所得總額。參酌 原證1契約第5條、第9條第2項記載內容,探諸當事人間真意,可認第9條第2項但書所謂「個人綜合所得稅」, 應不包含「系爭土地交易所得稅」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交易所得稅既屬所稅法第14條所列舉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範圍,自屬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由原告自行繳納稅賦等語為辯。
㈠按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凡有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㈠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⑴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⑵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⑶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⑷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⑸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⑹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⑺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⑻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⑴第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⑵第四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日之次日。⑶第四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所得稅法第1條、第2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4-4條第3項、第14-5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所得稅分為向個人課徵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及向營利事業單位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標的,包含財產(含不動產)交易所得。僅不動產交易於符合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情形時,其核課及申報方式應依另同法第14-4條、第14-5條規定為之(即採單獨核課,不併入每年5月定期申報綜合所得範圍)。即系爭土地應課徵之財產交易所得稅,性質上屬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尚難以其核課及申報方式為單獨核課為由,即謂非屬個人綜合所得稅範圍。㈡再參酌前述本件第9條附註條款加註之原因,肇於原告認為第
9條第2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稅賦,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交易所得稅,所以原告才請代書再為加註;及證人林春美、吳家樺均證稱:委託代書辦理事項,並不包含財產交易所有稅之繳交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授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第9條第2項所謂「個人綜合所得稅」,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交易所得稅一節,並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倘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負擔之稅賦,並不包
含財產交易所得稅,則關於其餘稅費之負擔,既約明於原證1契約第5條,自無再於第9條第2項重覆約定一節。經核,第9條第2項前段固為重申原證1契約第5條約定意旨所為概括約定,然既增加但書「不含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反足明確本件交易衍生之稅賦(印花稅、土地增值稅、財產交易所得稅),除原告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外,其餘概由被告負擔,非如原告所稱並無增列第9條第2項約定必要。反由本件交易並無除系爭土地財產交易所得稅以外,原告方尚可能衍生其他個人綜合所得稅,可足推認第9條第2項所謂綜合所得稅,乃專指系爭土地交易所得稅,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已達成系爭土地交易所得稅應由被告負責申報繳付之合意。從而,原告本於原證1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9萬5200元(456萬8000元+182萬7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