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83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被 告 許瀅潔
胡孟雄蔡英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記載,應更正為「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