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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88號原 告 劉 洋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被 告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訴,並於113年1月22日更正

訴之聲明為:確認第三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王公司)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本金債權及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嗣經本院先後於113年4月25日、114年3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調查證據,並於114年3月27日當庭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5月26日宣判,詎原告遲於當日訊問證人林志鴻完畢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當庭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原告對玉王公司的2,5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內」(下稱其他債權),應對原告負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233頁)。本院審酌本件玉王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與被告是否應就原告對玉王公司之其他債權負擔保責任,顯屬不同之原因事實,原告前、後訴之聲明請求,在社會事實上難謂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故審理所需之證據資料即有差異,難以互相援用,自難謂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㈡再者,原告主張前揭備位聲明之事實理由,為其於本案已提

出之合意解除協議書、委辦都更投資興建契約書等文件(即被證1,下合稱前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37至第161頁),惟觀諸前揭契約內容,未見有何可立即確認被告所欲追加之備位聲明為真之內容,益徵被告是否應為原告對玉王公司之其他債權負擔保責任乙節,顯非屬於本案已行言詞辯論、調查證據之事項,堪認原告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尚難於本件追加部分逕予援用;參以原告於114年3月27日請求追加備位聲明之際,本案訴訟之辯論已然成熟,此觀本院即於同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日即知,倘許原告追加,將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明,是以,原告所為之追加,並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追加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追加之要件,均不相符,其訴之追加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