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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88號原 告 劉洋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被 告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第三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王公司)對被告存在債權,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玉王公司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本金債權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更正訴之聲明,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43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下稱上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玉王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8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以扣押系爭債權。惟被告以聲明異議狀否認玉王公司對其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則玉王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既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玉王公司之債權人,對玉王公司有2,500萬元本金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票據利息債權,原告已據此持上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原告所知,玉王公司復為被告之債權人,故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以被告為第三人、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之財產,被告雖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並否認玉王公司對其享有債權,然依照原告提出被告於105年1月至10月間之分類帳(即原證2,下稱分類帳),顯見玉王公司曾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足示其等間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再者,兩造與玉王公司曾於108年4月12日召開債權債務協調會議(下稱協調會),並以證人林志鴻擔任見證人,於該協調會中被告曾向原告承諾日後倘原告向玉王公司或被告提起強制執行、被告將無任何異議或爭執(亦即放棄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所定之權利),足見被告確實為玉王公司之債務人;又玉王公司與被告曾簽署委辦都更投資興建契約書(下稱都更契約),亦足證玉王公司對被告存有債權,堪認被告否認玉王公司對其享有債權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玉王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玉王公司對被告享有債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分類帳內容,無從推知玉王公司究竟對被告是否及享有何種債權,且於協調會中,被告僅見原告夥同他人向訴外人即玉王公司負責人陳建州催討債務,主要針對者為解決玉王公司與陳建州向原告積欠之債務,原告雖稱陳建州曾表示被告對玉王公司負有債務云云,然經被告方面當場否認,絕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即當場表示將放棄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權利、並因此承認對玉王公司負有債務之情況;至原告所稱玉王公司與被告曾簽署都更契約乙節,業經其等合意解除該契約,且單憑該契約之內容亦無法直接推認被告即對玉王公司負有何等債務,本件原告空言主張玉王公司對被告享有債權云云,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玉王公司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玉

王公司本於都更契約對被告享有債權,均未盡舉證責任,難認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對玉王公司有2,500萬元本金及自107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票據債權,並據此持上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玉王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玉王公司對被告享有債權為由,向被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向被告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因而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聲明異議狀、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0至212頁),足見原告確為玉王公司之債權人,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玉王公司對被告享有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下之債權,從而其得據此以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而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為真並於法有據。

⒊依原告所提之分類帳(見本院卷第15頁),僅可見得被告曾

於105年6月13日至同年10月5日間記錄玉王公司以現金存入、資金匯入等名義給付其款項,惟就該等現金、資金匯入之原因為何,則無從僅憑該分類帳予以推知,衡情「貸方金額」、「餘額」等欄位之紀載,僅係被告為記帳需求所為之會計上紀錄,而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要難單憑玉王公司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遽認該給付原因之法律關係即為消費借貸或其他具體之法律關係,從而導致被告對玉王公司負有分類帳顯示金額之債務,亦無從據此推認玉王公司、被告間曾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下之債權債務關係。

⒋再者,證人林志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原告、玉王

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州為認識多年的朋友,在協調會召開的1、2年前,其就有陸續聽到原告和陳建州討論其等與玉王公司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即陳建州和玉王公司各有積欠原告債務,陳建州也因此找過原告協商,後來其陪同原告參加協調會,當時陳建州、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忠傑等人也在場,這個協調會是陳建州舉辦的,目的是為了討論玉王公司和陳建州要如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陳建州當場有提到被告有欠玉王公司債務,希望把這部分玉王公司對被告的債權移轉給原告,這個部分是陳建州自己跟原告說的,且該部分債權似乎是和某個建案有關,但金額並不清楚,原告還說若是這樣的話,他會對玉王公司提強制執行,希望陳建州和被告都不要提異議,但陳建州和被告當場並沒有明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其也已經忘了協調會當天,就玉王公司與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若有金額為何有無取得最終共識,其也沒有印象現場三方(即兩造與陳建州或玉王公司)有簽立任何證明書、和解書、協調書等文件以證明其等就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如何解決達成共識,當時玉王公司或陳建州也沒有寫債權轉讓同意書給原告,其跟陳建州間也有私人債務關係,陳建州目前還積欠其400多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其有聲請債權憑證和強制執行,但陳建州名下並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可見證人雖於協調會在場,但其所認知之三方債權債務關係(即原告為玉王公司、陳建州之債權人、玉王公司復為被告之債權人),均為聽自原告或陳建州單方面所述,而自始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方面針對該等債權債務關係、具體金額有所承認或同意之表示,甚且對於原告要求被告不要行使強制執行法賦予之第三人聲明異議權利,亦未當場見聞被告為明白之肯認,故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實無從作為玉王公司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或玉王公司本於都更契約對被告享有債權之證明。

⒌又原告另主張其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為併案債權人,而債務人為被告,被告於該執行事件中並未聲明異議,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該執行事件中擔任相關和解契約之見證人,足認玉王公司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玉王公司本於都更契約對被告享有債權云云,並以本院109年12月10日新北院賢109司執金字第39066號函、和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第102頁),然觀諸前揭函文及和解契約內容可知,該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與訴外人王瑜慧、吉廣建設有限公司等人欲依和解契約內容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查封登記所生,顯與玉王公司和被告間有無消費借貸、本於都更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此部分證據要與本案無關,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至原告雖主張依照都更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亦對玉王公司

負有債務云云,惟徵諸都更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3至第162頁),其中雙方給付義務部分,第1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共計4584.50平方公尺(約1386.81坪)(以下簡稱本基地)詳如附件一地籍圖標示紅色框限範圍內之土地,由甲方(即玉王公司,下同)出資委由乙方(即被告,下同)辦理更新規劃興建大樓」;第2條第1項約定:「『本案』由甲方提供資金新台幣貳億伍仟萬元整取得乙方於本案已取得或將來可享有之一切權利,惟乙方仍須接受甲方之委託繼續擔任本案實施者及辦理後續都更程序(包含但不限於本基地權利變換計畫擬定),直到甲方指定之建商取得本案之建築執照為止,乙方另應配合甲方指定之建築公司簽訂本案土地開發及都更程序之相關合約」。被告違約效力部分,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款約定:「乙方有遲延開工及完工或無故停工,每逾一日應按本案甲方可分得部分工程造價總額萬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交付予甲方;如遲延超過三十日,就超過部分按日以本案甲方可分得部分工程造價總額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如遲延超過九十日,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一經甲方為終止或解除本約通知,乙方應即停止興建工程,並於雙方所定合理期限內撤離機具及拆除已建築之構造物或無償任憑甲方處置,就乙方分得部分或以乙方或信託受託人為全部房屋起造人之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甲方,或可歸屬於甲方之房屋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可見依照都更契約之內容,固然可能使被告負有讓玉王公司取得所涉土地之一切權利,並繼續實施工程、協助玉王公司辦理後續都更事宜之義務,而玉王公司則有給付2億5,000元予被告之義務,另被告倘有遲延開工、完工等情形,玉王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要求變更房屋起造人名義為玉王公司、移轉房屋所有權等權利,然而該都更契約中可能使被告對玉王公司負有債務之條款,是否確已導致被告對玉王公司產生相關之義務或債務,均視被告與玉王公司如何履行都更契約而定(例如被告需先有都更契約所定之違約情事,始對玉王公司負擔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等),要難徒憑都更契約存在之情事,遽認被告對玉王公司即必然負有相關債務。本件原告僅憑被告、玉王公司間曾簽訂都更契約之情況,即空言主張玉王公司對被告即享有契約所定之債權,難認有理。

⒎綜上,原告就玉王公司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及玉王公司本於都更契約對被告享有債權等情,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則其主張依照消費借貸、都更契約之法律關係,玉王公司對被告享有債權云云,難認有理,要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玉王公司與被告間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玉王公司曾給付如分類帳所示金額予被告,此部分若本院認為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玉王公司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致使被告對玉王公司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云云,經被告抗辯分類帳顯示之給付金額係因玉王公司為履行其都更契約之義務所生。

⒉查,觀諸該分類帳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玉王公

司於105年6月13日給付被告2,600萬元,同年6月24日、6月29日、7月1日則共計給付被告584萬2,000元,同年7月13日至10月5日則共計給付被告1,774萬1,050元等情;而都更契約第2條第1項明定(見本院卷第143頁):「甲方(即玉王公司)之付款時程如下......2、第一期款:105/6/13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整。3、第二期款:105/6/27新台幣伍佰柒拾柒萬元整。4、第三期款:105/9/30:新台幣壹億元整(另議)。5、第四期款:105/12/30新台幣壹億壹仟捌佰貳拾參萬元整(另議)」。由上可知,玉王公司於105年6月13日給付被告2,600萬元,此與都更契約約定應給付第1期款之時間、金額完全相同;同年6月24日至7月1日則共給付被告584萬2,000元,與同契約約定應給付第2期款之時間、金額亦大致相符;而同年7月13日至10月5日陸續共給付被告1,774萬1,050元,與系爭契約約定第3期款給付係「另議」等情,猶屬相合;佐以被告陳稱玉王公司曾陷入經濟困難,以致後來未能完全依照都更契約約定之內容給付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於該分類帳比對都更契約所定給付之時間、金額,於後期具有約定與實際給付時間、金額之落差即可見一斑,益徵被告所辯非虛。故被告抗辯玉王公司係為履行都更契約始給付如分類帳所示之金額、其受領該等給付為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要非無稽。則原告主張該等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使玉王公司與被告間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原告就玉王公司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玉王公司本於都更契約對被告享有債權,且其所提之分類帳上顯示之金額並非被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受領之給付,是玉王公司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債權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玉王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