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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原 告 陳曉藍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秦敏瑄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奐辰律師被 告 林冠穎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被 告 周永麗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追加 被 告 林泫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重訴字第6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含追加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依證人林泫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主張證人林泫洋與被告林冠穎既有一同使用被告林冠穎銀行帳戶之事實,而該帳戶之實際使用分配狀況不明,復多次自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周琳瑜(下逕稱其姓名)帳戶收受不明款項,則就上開不明款項之返還,渠等自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由,據以追加證人林泫洋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係本於被告林冠穎之銀行帳戶有多次自原告及周琳瑜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乙情,因而衍生爭議有所請求,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審理期間之證據資料亦得相互利用,要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於民

國107年l月l日與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原大眾銀行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均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又伊於100年4月15日於大眾銀行文山簡易型分行新開台幣信託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原告帳戶),用於伊個人日常款項之存匯以及金融投資,周琳瑜(已歿)亦於100年4月15日於大眾銀行開設台幣信託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周琳瑜帳戶)。詎料,周琳瑜於111年6月間過世後,伊於整理周琳瑜財產清單及伊個人銀行帳戶時,驚覺系爭周琳瑜帳戶及系爭原告帳戶內之金錢流動有所異常,遂前往元大銀行永春分行查詢轉帳及匯款紀錄,始因此發現自107年12月11日起,在伊與周琳瑜毫不知情下,遭他人【嗣稱該他人為訴外人即原告及周琳瑜於大眾銀行(合併後為元大銀行)之理財專員李敏鳳(下逕稱其姓名)】未經同意而分別自系爭原告帳戶及系爭周琳瑜帳戶向被告林冠穎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林冠穎帳戶)匯入共新臺幣(下同)4,320,500元;向被告周永麗於元大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周永麗帳戶)匯入共5,870,000元。然伊及周琳瑜與被告林冠穎、周永麗素不相識,彼此間亦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在伊及周琳瑜並未有向被告林冠穎、周永麗二人匯款或授權他人所為之情形下,系爭林冠穎帳戶及系爭周永麗帳戶受有上開金錢之匯入,自屬不當得利,並應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至為灼然。再者,周琳瑜對被告林冠穎、周永麗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周琳瑜已於111年間過世,而伊係周琳瑜之唯一繼承人,自得依自己及繼承自周琳瑜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林冠穎、周永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㈡又追加被告林泫洋既因自身信用問題,向被告林冠穎借用系

爭林冠穎帳戶共同使用達7、8 年之久。而系爭林冠穎帳戶之實際使用分配狀況雖不得而知,然自107年2月l1日至109年11月1l日止,既自系爭原告帳戶及系爭周琳瑜帳戶收受不明款項金額高達430多萬元,則追加被告林泫洋基於共同使用系爭林冠穎帳戶之事實,自亦應對伊及周琳瑜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並與被告林冠穎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及被告林

冠穎與追加被告林泫洋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⒈被告林冠穎應給付原告4,3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追加被告林泫洋應給付原告4,320,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⒋被告周永麗應給付原告5,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冠穎、周永麗及追加被告林泫洋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含追加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林冠穎部分:

⒈緣自106年起,系爭林冠穎帳戶即為伊與其父即追加被告林泫

洋所共同使用,甚且該帳戶多為追加被告林泫洋所使用,伊對該帳戶內金流多不知情,遑論知悉金流來源及法律上原因為何,應屬善意受領人。又原告及周琳瑜匯至系爭林冠穎帳戶內之款項,皆遭追加被告林泫洋提領及匯予他人帳戶,伊所受利益已然不存在。是以,縱認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然伊為善意受領人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得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⒉再者,依證人李敏鳳所述,可認原告及周琳瑜受有之損害,

係因證人李敏鳳持蓋有原告及周琳瑜印章或經其等簽名之表單到銀行辦理領款所致。至伊則係證人李敏鳳為償還追加被告林泫洋之欠款,始將款項匯款至系爭林冠穎帳戶而受有利益,是以並非伊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周琳瑜受有損害,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況伊對原告及周琳瑜匯款至系爭林冠穎帳戶一事毫不知情,為善意受領人,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亦得免負返還或償還責任。

㈡被告周永麗部分:

緣李敏鳳為元大銀行之理財專員,其向伊聲稱於銀行上班,善於操作股票、基金及外匯獲利且獲利情況良好云云。因李敏鳳不斷以話術鼓吹伊投資,並多次口頭承諾願承擔一切投資虧損風險,伊因而同意出資委由李敏鳳代為投資,並有簽訂書面投資約定為憑。依該投資約定需由李敏鳳承擔所有投資虧損,如投資虧損累計逾500萬元,李敏鳳須開始履行承諾,賠償伊投資之虧損。詎於伊陸續交付投資款項予李敏鳳後,投資情況卻虧損連連,李敏鳳仍不斷向伊稱有信心可將虧損補回、由虧轉盈,然投資虧損仍持續惡化,最後累計虧損已達6,787,450元。經伊不斷要求李敏鳳補回虧損,李敏鳳遂向伊表示已與其配偶商議,由李敏鳳之配偶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房屋貸款,以支付伊之投資損失。是以,系爭周永麗帳戶陸續收受之3,500,000元、1,970,000元及400,000元匯款,均係李敏鳳基於投資約定所為賠償伊損失之給付,伊受領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至於李敏鳳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得自系爭原告帳戶及系爭周琳瑜帳戶將款項匯入系爭周永麗帳戶,伊不得而知。退步言, 縱認李敏鳳匯入系爭周永麗帳戶之該等款項均為原告及周琳瑜之個人自有資金(假設語),且原告及周琳瑜並未指示李敏鳳將該等款項匯予伊。惟原告及周琳瑜既均有以簽名或蓋章方式製作取款條,並連同本應自己保管之銀行帳戶存摺交予李敏鳳,授權李敏鳳動用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縱原告及周琳瑜不知李敏鳳最終係將帳戶內款項匯予伊,然依民法第107條本文「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李敏鳳對原告及周琳瑜所為之越權行為,亦不得對抗與李敏鳳間亦存有委託投資關係且為善意之伊,要屬無疑。又縱原告及周琳瑜係因李敏鳳之背信侵權行為致使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此亦僅係原告對於李敏鳳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兩造間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亦屬當然。㈢追加被告林泫洋部分:

本件所涉款項本來就是屬於伊與李敏鳳間的關係,是李敏鳳向伊借錢,為還錢予伊,才匯到伊所指定之系爭林冠穎帳戶內。因伊信用不好,故要求其女兒即被告林冠穎把系爭林冠穎帳戶借予共同使用,當時被告林冠穎還是學生。李敏鳳匯到系爭林冠穎帳戶內的錢,後來全部都是遭伊領走,被告林冠穎完全沒有使用到。伊也有使用系爭林冠穎帳戶轉錢給李敏鳳。李敏鳳匯到系爭林冠穎帳戶的錢的來源,伊並不清楚。伊以系爭林冠穎帳戶轉錢給李敏鳳,是伊自己的錢。伊並沒有指示李敏鳳用原告的帳戶轉錢,伊根本不認識原告。係因李敏鳳向伊借款,有欠伊錢,匯款到系爭林冠穎帳戶內是要還伊錢而已,並非不當得利。

三、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冠穎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有無

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有三: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之不當得利。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者而言。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乃李敏鳳在原告與周琳瑜毫不知情下,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分別自系爭原告帳戶及系爭周琳瑜帳戶提領款項,向系爭林冠穎帳戶匯入共4,320,500元(下稱系爭A款項),向系爭周永麗帳戶匯入共5,870,000元(下稱系爭B款項),系爭林冠穎帳戶及系爭周永麗帳戶受有上開金錢之匯入(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周琳瑜受有損害。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如認成立不當得利,本院認當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此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第209頁、第222-1頁、第230頁),首堪認定。

⒉次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899號判決參照)。是在此類型不當得利,受益與受損害須具有直接性,只要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再按存款戶向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存款戶與金融機構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凡以該存款戶名義於該帳戶內所為之存、提款,均為消費寄託效力所及,不因款項實際上是否為存款戶所有而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款項經存入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時,即使係由第三人所為,存款戶仍然對存款銀行取得同額之存款債權,即受有利益。

⒊查系爭原告帳戶及系爭周琳瑜帳戶係分別以原告及周琳瑜名

義開設,證人李敏鳳未經原告及周琳瑜同意,擅自從系爭原告帳戶及周琳瑜帳戶匯款4,320,500元(即系爭A款項)至系爭林冠穎帳戶,使系爭A款項自系爭原告帳戶及系爭周琳瑜帳戶移動至系爭林冠穎帳戶,此舉非但使原告及周琳瑜得自前述帳戶取回之金額減少(致原告及周琳瑜受損),並直接使被告林冠穎之系爭林冠穎帳戶對中國信託銀行之返還消費寄託款債權增加(致被告林冠穎受益),如該項財產移動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而欠缺法律上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成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次查,原告既已提出證人李敏鳳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A款項匯入系爭林冠穎帳戶之證據,此觀諸證人李敏鳳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於107年至109年間在元大銀行擔任理財專員,前後擔任理專總共大概10年。原告及周琳瑜2人從伊一開始進入大眾銀行擔任理專就是伊的客戶,直到離職。原告與周琳瑜並不認識被告林冠穎。伊也不認識,只認識她父親(指追加被告林泫洋)。原證5-1至5-22匯款至系爭林冠穎帳戶之匯款單,書寫的部分都是伊寫的,但印章是伊去找原告蓋的,原告都是事先蓋好空白表單給伊,伊有要提領系爭原告帳戶內的金額時,就會將空白表單填寫完畢,然後持之到銀行辦理領款事宜,領款後伊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將錢匯入伊決定要匯入的帳戶內。此部分有用蓋章,也有用簽名,不論是簽名或蓋章都是原告事先提供已經簽名或蓋章的空白表單給伊。原證4-1至4-5匯款至系爭林冠穎帳戶之匯款單,書寫的部分也都是伊填寫的,此部分只有用印章,情形也跟原告一樣,只不過周琳瑜部分都是由原告事先蓋好周琳瑜印章後,將空白表單給伊,等伊有要提領系爭周琳瑜帳戶內的金額時,伊就會將空白表單填寫完畢,然後持之到銀行辦理領款事宜,領款後伊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將錢匯入伊決定要匯入的帳戶內。伊將系爭A款項匯至系爭林冠穎帳戶並無取得原告及周琳瑜之同意,她們不知道伊錢要匯給誰,也沒有同意伊可以領取款項後匯到系爭林冠穎帳戶。匯到系爭林冠穎帳戶是伊決定的,她們不知道。伊確實是盜領了原告及周琳瑜帳戶內的金額去供作伊私人的用途等語綦詳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6頁),顯已對本件之「侵害行為」(即以未經同意擅自領、匯款方式使系爭A款項自系爭原告帳戶及系爭周琳瑜帳戶移動至系爭林冠穎帳戶之行為)盡舉證之責。依上說明,被告林冠穎自應就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林冠穎就此有利之事實,迄未舉出任何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認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⒋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之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林冠穎為惡意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無非以自107

年2月11日至109年11月11日止,被告林冠穎自原告及周琳瑜之帳戶收受不明款項高達27次,金額高達430多萬元,殊難想像在此種情況下其毫不知情云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然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①依證人李敏鳳所為證述:伊不認識被告林冠穎,只認識其父

親即追加被告林泫洋,係因追加被告林泫洋在網路上有PO一些貸與金錢的訊息,類似代書借款這種,因這些訊息始認識追加被告林泫洋,目的是想要跟追加被告林泫洋借款。伊將系爭A款項匯至系爭林冠穎帳戶,係為了要還伊向追加被告林泫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是追加被告林泫洋指示伊匯至系爭林冠穎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6頁)可知,被告林冠穎辯稱渠與證人李敏鳳根本不認識,素無往來,證人李敏鳳係因追加被告林泫洋之指示,始將系爭A款項匯至系爭林冠穎帳戶內等情,應可採信。

②另觀諸證人林泫洋亦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林冠穎帳戶,伊

已經使用了7、8 年之久,因為伊信用不好,而當時被告林冠穎還在讀書,所以伊跟被告林冠穎說請她借給伊使用,因為伊在經營徵信社,有時候客戶要匯款給伊,伊也要匯款給別人,所以跟被告林冠穎借帳戶使用,她自己也可以用該帳戶。伊並沒有告知被告林冠穎伊是如何使用系爭林冠穎帳戶及伊的金流來源為何。伊跟原告及周琳瑜均不認識,證人李敏鳳稱系爭原告帳戶及系爭周琳瑜帳戶內的錢匯入系爭林冠穎帳戶內都是其所為,且是依伊指示,目的是要償還向伊的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等節均屬實,伊沒有意見。伊跟李敏鳳認識了好幾年,伊等間陸陸續續有借款交易,她的信用很好,所以到後來她跟伊說需要多少錢,伊就會從系爭林冠穎帳戶或親自拿去捷運站給她。而她還伊錢時,會傳LINE給伊說用末幾碼是幾號的帳戶還伊錢,叫伊去看有沒有收到,如果有收到伊就會回復她說收到。還款帳戶的後幾碼都是證人李敏鳳傳LINE跟伊說的,伊不知道匯款的帳戶為何人所有,而且伊也不需要知道帳戶是何人的。至於被告林冠穎,她當然不知道原告及周琳瑜有匯款至系爭林冠穎帳戶及匯款的原因,因證人李敏鳳跟被告林冠穎間沒有任何的法律關係或交易關係,凡是由證人李敏鳳經手而匯入系爭林冠穎帳戶內的錢,都是只與伊有關,與被告林冠穎無關,且該些款項事後的提領使用,也都是伊在使用,伊才有權決定這些款項要如何使用及可否提領。被告林冠穎對這些款項並沒有決定權或使用權,她當時還只是學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核與證人李敏鳳前開證述內容相吻合,並合於本院職務上所知親屬間因信用問題而需向他人借用帳戶單獨或共同使用的狀況。

③考量被告林冠穎當時僅是學生,而追加被告林泫洋乃其父親

,以其個人信用原因向被告林冠穎借用系爭林冠穎帳戶共同使用,衡情被告林冠穎實難以拒絕;復因追加被告林泫洋係被告林冠穎之父親,被告林冠穎因未便積極介入而致不瞭解追加被告林泫洋之工作情況與財務狀況,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追加被告林泫洋係得以自由使用系爭林冠穎帳戶,以及追加被告林泫洋一再稱證人李敏鳳匯入的款項,會通知確認有無收到,都是其自己在使用,其才有權決定要如何用及可否提領等情狀,則當證人李敏鳳擅自從系爭原告帳戶及系爭周琳瑜帳戶動用系爭A款項匯入系爭林冠穎帳戶後,證人李敏鳳既均會通知追加被告林泫洋加以確認,並嗣後均係由追加被告林泫洋自行處理該些款項,依當時被告林冠穎尚係學生且為追加被告林泫洋之子女,對此未提出質疑而任由追加被告林泫洋使用系爭林冠穎帳戶處理該些款項,尚難遽認不合情理而有違常之處。從而,被告林冠穎辯稱其對證人李敏鳳擅自動用系爭A款項之舉並不知情,且就系爭A款項匯入系爭林冠穎帳戶,致其受有不當得利一事實屬善意,堪可信實。反觀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林冠穎與證人李敏鳳就盜用系爭A款項之舉,有事前同謀或事後積極提供助力之行為,僅空言主張被告林冠穎為惡意不當得利受領人,誠無足取。

⑵被告林冠穎為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

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其僅就受請求時現存之利益,對原告負返還之責。而被告林冠穎主張系爭A款項匯入系爭林冠穎帳戶後,已悉數遭追加被告林泫洋提領及使用完畢等情,有追加被告林泫洋前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所為證述:系爭A款項入到系爭林冠穎帳戶後,當然是伊領用,那是伊的錢。該些款項事後的提領使用都是伊在使用的,系爭A款項的匯入與事後的提領都與被告林冠穎無關等語屬實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且綜觀全卷未見原告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有所爭執,足認該等利益已為追加被告林泫洋取用而不存在,依上說明,被告林冠穎自得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所為此部分抗辯,堪認尚非無據,足以採信。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冠穎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㈡爭點二:原告主張被告周永麗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有無

理由?⒈查,承前所述,系爭原告帳戶及系爭周琳瑜帳戶係分別以原

告及周琳瑜名義開設,證人李敏鳳未經原告及周琳瑜同意,擅自從系爭原告帳戶及周琳瑜帳戶匯款5,870,000元(即系爭B款項)至系爭周永麗帳戶,使系爭B款項自系爭原告帳戶及系爭周琳瑜帳戶移動至系爭周永麗帳戶,此舉非但使原告及周琳瑜得自前述帳戶取回之金額減少(致原告及周琳瑜受損),並直接使被告周永麗之系爭周永麗帳戶對元大銀行之返還消費寄託款債權增加(致被告周永麗受益),如該項財產移動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而欠缺法律上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成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次查,原告既已提出證人李敏鳳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B款項匯入系爭周永麗帳戶之證據,此觀諸證人李敏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周永麗,她也是伊理專工作的客戶。原證7匯款至系爭周永麗帳戶之匯款單,此部分的情形也跟前面一樣,都是原告事先簽名或用印後,將空白表單交給伊,等伊有要提領系爭原告帳戶內的金額時,伊就會將空白表單填寫完畢,然後持之到銀行辦理領款事宜,領款後伊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將錢匯入伊決定要匯入的帳戶內。原證6-1至6-2匯款至系爭周永麗帳戶之匯款單,情形也跟前面一樣,也就是書寫的部分都是伊填寫的,周琳瑜的部分只有用印章,也都是由原告事先蓋好周琳瑜的印章後,將空白表單給伊,等伊有要提領系爭周琳瑜帳戶內的金額時,伊就會將空白表單填寫完畢,然後持之到銀行辦理領款事宜,領款後伊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將錢匯入伊決定要匯入的帳戶內。是伊決定要將錢匯到系爭周永麗帳戶內,原告及周琳瑜都不知情。伊將系爭B款項匯予被告周永麗並無取得原告及周琳瑜之同意,她們並不知道伊錢要匯給誰,也沒有同意伊可以領取款項後匯到系爭周永麗帳戶。匯到系爭周永麗帳戶是伊決定的,她們不知道。原告及周琳瑜是基於投資的目的才將空白表單簽名或蓋章後給伊,除了基於幫她們投資的目的外,伊本來就不行任意動用她們給伊的空白表單。她們將空白表單簽名或蓋章後交給伊,同意的前提是要伊將資金用在理財投資的用途上,此一同意內容,一開始雙方就有講清楚。伊確實是盜領了原告及周琳瑜帳戶內的金額去供作伊私人的用途等語綦詳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29頁),顯已對本件之「侵害行為」(即以未經同意擅自領、匯款方式使系爭B款項自系爭原告帳戶及系爭周琳瑜帳戶移動至系爭周永麗帳戶之行為)盡舉證之責。依上說明,被告周永麗自應就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周永麗抗辯證人李敏鳳係基於投資約定所為賠償伊損失

之給付,始將系爭B款項匯至系爭周永麗帳戶內,故伊受領上開款項,顯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而查被告周永麗上開所為抗辯內容,經核尚與證人李敏鳳所為證述:伊認識被告周永麗,她也是伊理專工作的客戶。是伊決定要將錢匯到系爭周永麗帳戶內,原告及周琳瑜都不知情。伊所以會匯入的原因是因被告周永麗是伊銀行的前幾大客人,她給我很大的壓力,因為賺的都是要算她的,虧損的部分就都要算伊的,要伊賠給她,連國稅局所課徵她的財產交易所得稅200多萬元,她也要伊負擔,所以伊將前開款項匯給被告周永麗的目的就是要將她要伊負擔的虧損給她。伊是不得已才同意要負擔她的虧損,因為她給伊很大的壓力。匯款到系爭周永麗帳戶是伊決定的,是被告周永麗叫伊匯到系爭周永麗帳戶,因為要伊填補她的虧損。伊從來沒有跟被告周永麗約定過虧損會從何人的帳戶去支付,伊只有默認她講的虧損算伊的這個部分。也就是伊雖然有承認虧損算伊的,但從沒有說過要從何人的帳戶去支付虧損。系爭B款項匯款予系爭周永麗帳戶的行為,確實是用為了支付虧損而為,以支付前開所述承認虧損算伊的部分等語堪認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28頁),可徵所辯並非子虛,足以採信。又本件損害之發生,實係導因於原告及周琳瑜均有事先以簽名或蓋章方式製作取款條,並連同自己保管之銀行帳戶存摺交予證人李敏鳳,授權證人李敏鳳得以動用系爭原告帳戶及系爭周琳瑜帳戶內之款項。縱原告及周琳瑜不知證人李敏鳳最終係擅自據為己用而將該等帳戶內款項匯與被告周永麗,然參酌民法第1O7條本文「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證人李敏鳳對原告及周琳瑜所為之越權行為,亦應不得對抗與證人李敏鳳間亦存有委託投資關係且為善意之被告周永麗。易言之,本於被告周永麗係原告及周琳瑜與證人李敏鳳間有關委託投資理財並授權提領帳戶款項法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應較僅為貪圖投資理財方便,竟事先以簽名或蓋章方式製作空白取款條,並連同自己銀行帳戶存摺交予證人李敏鳳,以致證人李敏鳳得以隨己意而動用系爭原告帳戶及系爭周琳瑜帳戶內之款項,復於證人李敏鳳每次歸還存摺時,又連看都不看,也沒有詢問款項動用原因及情形之原告及周琳瑜受法律之保護。另由風險分配觀點分析,李敏鳳乃係因原告及周琳瑜之授權,而有使用系爭原告帳戶及系爭周琳瑜帳戶之權利,其因而發生李敏鳳濫用其授權所生之不利益,自亦應由原告及周琳瑜承擔,而非由不知情之被告周永麗承擔,故本件應認被告周永麗受領系爭B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並不得向受有利益之被告周永麗請求返還。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周永麗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同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爭點三: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林泫洋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並與被告林冠穎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有無理由?⒈查系爭林冠穎帳戶係為被告林冠穎及追加被告林泫洋所共同

使用,甚且系爭林冠穎帳戶之主要使用者,乃係追加被告林泫洋等情,為被告林冠穎及追加被告所自承,堪信為真。參以追加被告林泫洋復已證稱:系爭A款項匯入系爭林冠穎帳戶後,都是伊在使用,伊才有權決定這些款項要如何使用及可否提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則追加被告林泫洋就系爭林冠穎帳戶內之金錢既可自由支配使用,當可認追加被告林泫洋因有系爭A款項匯入系爭林冠穎帳戶內,因此而受有利益。另證人李敏鳳未經原告及周琳瑜同意,擅自使系爭A款項自系爭原告帳戶及系爭周琳瑜帳戶移動(匯款)至系爭林冠穎帳戶,此舉足使原告及周琳瑜因此而受有損害乙節,亦如上述。準此,如上開該項財產移動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而欠缺法律上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成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次查,原告業已提出證人李敏鳳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A款項匯入系爭林冠穎帳戶之證據,堪認已對本件之「侵害行為」(即以未經同意擅自領、匯款方式使系爭A款項自系爭原告帳戶及系爭周琳瑜帳戶移動至系爭林冠穎帳戶之行為)盡其舉證之責,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追加被告林泫洋自應就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追加被告林泫洋抗辯證人李敏鳳係因渠有向伊借貸金錢,為

返還借貸之本息,始將系爭A款項匯至伊指定之系爭林冠穎帳戶內,故伊受領上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等語。查追加被告林泫洋上開所為抗辯內容,經核與證人李敏鳳所為證述:伊不認識被告林冠穎,伊只認識她父親(即追加被告林泫洋)。因被告林冠穎的父親在網路上有PO一些貸與金錢的訊息,類似代書借款這種,所以伊是因為這些訊息才認識他,伊認識他的目的是想要跟他借款。伊將系爭A款項匯至系爭林冠穎帳戶,目的是為了要還伊跟被告林冠穎的父親借錢的利息及還款部分的本金。是被告林冠穎的父親叫伊匯到系爭林冠穎帳戶,因為伊跟他借錢要還利息及本金等語相互吻合(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6頁),可徵所辯並非子虛,足堪採信。又承前述,本件損害之發生,實係導因於原告及周琳瑜均有事先以簽名或蓋章方式製作取款條,並連同自己保管之銀行帳戶存摺交予證人李敏鳳,授權證人李敏鳳得以動用系爭原告帳戶及系爭周琳瑜帳戶內之款項。縱原告及周琳瑜不知證人李敏鳳最終係擅自據為己用而將該等帳戶內款項匯與追加被告林泫洋,然參酌民法第1O7條本文「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證人李敏鳳對原告及周琳瑜所為之越權行為,亦應不得對抗與證人李敏鳳間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為善意之追加被告林泫洋。易言之,本於追加被告林泫洋乃原告及周琳瑜與證人李敏鳳間有關委託投資理財並授權提領帳戶款項法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應較僅為貪圖投資理財方便,竟事先以簽名或蓋章方式製作空白取款條,並連同自己銀行帳戶存摺交予證人李敏鳳,以致證人李敏鳳得以隨己意而動用系爭原告帳戶及系爭周琳瑜帳戶內之款項,復於證人李敏鳳每次歸還存摺時,又連看都不看,也沒有詢問款項動用原因及情形之原告及周琳瑜受法律之保護。另由風險分配觀點分析,李敏鳳乃係因原告及周琳瑜之授權,而有使用系爭原告帳戶及系爭周琳瑜帳戶之權利,其因而發生李敏鳳濫用其授權所生之不利益,自亦應由原告及周琳瑜承擔,而非由不知情之追加被告林泫洋承擔,故本件應認追加被告林泫洋受領系爭A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亦不得向受有利益之追加被告林泫洋請求返還。

⒊從而,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林泫洋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前揭爭點所為主張,既均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主張被告林冠穎或追加被告林泫洋應返還原告4,3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或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以及被告周永麗應給付原告5,8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含追加部分)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含追加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