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振璋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原 告 劉韶郁
劉靜如劉素芬前列3人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劉炳煌
劉炳華劉敏珠被 告 劉炳宏
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前列4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被 告 劉明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依107年重上字第65號判決所示,應塗銷判決書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已經依法辦理為劉順天全體合法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即原告四人及相對人三人公同共有,又本案系爭房地係劉順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及相對人等得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惟此部分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聲請人無法取得同為繼承人之相對人同意對被告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劉順天之繼承人而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有劉順天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112年度板簡字第2561號卷第39頁)。聲請人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屬於劉順天順遺產之系爭房地部分,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但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12日收到本院通知後,具狀表示因原告4人是否為劉順天之繼承人,尚不明確,並經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有鈞院112年度親字第66號事件受理,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7頁、第6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12年度親字第66號事件尚未審結,則聲請人是否為劉順天之繼承人,尚不明確,則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