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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原 告 蔡滿賢被 告 蔣嚴鋒(原名:蔣孟甫)

宋子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308號、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附民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7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肆萬元,及其中被告蔣嚴鋒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被告宋子昇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蔣嚴鋒(原名:蔣孟甫)、宋子昇(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78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訴之聲明迭經原告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減縮、擴張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㈠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蔣嚴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蔣嚴鋒、宋子昇(綽號「宋老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取得從不肖靈骨塔業者流出原告之個人資料,再陸續以秝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秝圃公司)、東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笠公司)、國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澐公司)業務員之名義,依據持有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原告個人資料,由蔣嚴鋒、宋子昇等「業務員」出面向原告佯稱可以協助出售其等手中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先與原告見面實際瞭解其手中持有殯葬商品並藉以建立信任關係,待時機成熟後再向原告稱目前已有「長庚體系醫院」、「道教總會」等特定買家有興趣購入一定數量或規格之塔位或已得標政府標案有大量塔位需求,然須先換購或補足購買塔位達一定數量始符合成交條件,如順利成交即有利可圖云云,而如原告資力不足全額購買前述須達成之不實塔位數量或規格,其等更巧言表示:因利潤很高,可私下幫忙代墊出資云云,陸續要求原告購買塔位而交付財物,然實則其等並未出資分毫且自始至終全無該等買家身分存在,以此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真有買主欲以高價大額採購,為求符合上開訛稱之採購要求,不斷支付金錢,委由蔣嚴鋒等人代為購足所需之殯葬商品後,蔣嚴鋒等人復捏造各種不實事項作為理由推託,並接續告以交易無法進行,但如原告補足相關金額仍有成交機會云云,以此方式再次訛詐原告,是於000年0月間,蔣嚴鋒向原告佯稱公司有接到1個案子,一次要200個塔位,綽號「宋哥」即宋子昇要購買8個、蔣嚴鋒要購買39個,而原告要購買153個(包含之前購買的19個),每個塔位128,000元,2個月後可以每個塔位500,000元之價格為原告售出云云,致原告為讓前幾次能成交及誤認交易將成有利可圖,於107年1月12日匯入2,816,000元、640,000元至國澐公司向台新銀行板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復於107年4月18日匯入7,936,000元、5,248,000元至水昀天公司向台新銀行板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水昀天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合計16,640,000元,然嗣後蔣嚴鋒佯稱宋子昇因節稅遭國稅局調查無法完成交易,仍藉詞推託,未使原告售出任何塔位。後於000年0月間,被告又稱道教總會要400個塔位可成交,兩造共持有336個,差額64個塔位,要原告與蔣嚴鋒平分每人32個,1個塔位單價130,000元,要快方可於聖誕節前撥款等語,原告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訴外人即蔣嚴鋒之胞妹蔣淙淨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後原告要拿回32個塔位權狀,被告佯稱權狀持有人登記錯誤,登記在訴外人謝亞寧名下云云,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又稱過戶費要每個塔位8,000元,划不來,等出售後可由帳戶直接扣還,聖誕節即可撥款云云,惟全係謊言,原告發現有異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

壹、一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蔣嚴鋒部分:我已經對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308號、11

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我否認有詐騙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宋子昇部分:我沒有跟原告接觸過,原告是向蔣嚴鋒買東西

,而且蔣嚴鋒也與原告和解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取得從不肖靈骨

塔業者流出原告之個人資料,再以國澐公司業務員之名義,依持有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原告個人資料,由被告出面向原告佯稱可以協助出售其等手中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先與原告見面實際瞭解其手中持有殯葬商品並藉以建立信任關係,待時機成熟後再向原告稱目前已有「長庚體系醫院」、「道教總會」等特定買家有興趣購入一定數量或規格之塔位或已得標政府標案有大量塔位需求,然須先換購或補足購買塔位達一定數量始符合成交條件,如順利成交即有利可圖云云,而如原告資力不足全額購買前述須達成之不實塔位數量或規格,其等更巧言表示:因利潤很高,可私下幫忙代墊出資云云,陸續要求原告購買塔位而交付財物,然實則其等並未出資分毫且自始至終全無該等買家身分存在,以此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真有買主欲以高價大額採購,為求符合上開訛稱之採購要求,不斷支付金錢,委由蔣嚴鋒等人代為購足所需之殯葬商品後,蔣嚴鋒等人復捏造各種不實事項作為理由推託,並接續告以交易無法進行,但如原告補足相關金額仍有成交機會云云,以此方式再次訛詐原告,是於000年0月間,蔣嚴鋒向原告佯稱公司有接到1個案子,一次要200個塔位,綽號「宋哥」即宋子昇要購買8個、蔣嚴鋒要購買39個,而原告要購買153個(包含之前購買的19個),每個塔位128,000元,2個月後可以每個塔位500,000元之價格為原告售出云云,致原告為讓前幾次能成交及誤認交易將成有利可圖,於107年1月12日匯入2,816,000元、640,000元至國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復於107年4月18日匯入7,936,000元、5,248,000元至水昀天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合計16,640,000元,然嗣後蔣嚴鋒佯稱宋子昇因節稅遭國稅局調查無法完成交易,仍藉詞推託,未使原告售出任何塔位等情,有卷附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308號、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3至99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審閱無訛,且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蔣嚴鋒有期徒刑2年、宋子昇有期徒刑2年在案,亦有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1份可證,而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蔣嚴鋒雖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辯稱有對前開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云云;又宋子昇辯稱其未曾與原告接觸過,原告係向蔣嚴鋒購買東西云云。惟查,蔣嚴鋒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亦不否認有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聯繫後,其以前開所述方式,以上揭價格出售殯葬商品予原告等事(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下稱刑事卷】卷㈠第133頁),此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客戶服務追蹤明細表、原告手寫詐騙經過、國澐公司名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淡水宜城公司統一發票、國澐公司統一發票、蔣嚴鋒使用門號0000000000好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國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水昀天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87號卷【下爭偵查卷】卷㈢第35至36頁、第49至50頁、第55至66頁、第159至163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0至41頁、第43頁、第57至117頁、卷㈡第17頁、卷㈤第73至75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復就蔣嚴鋒、宋子昇前開所為,確係佯稱有特定買家欲購買一定數量塔位,待原告購入塔位後,可再以高價售出得利,然之後均迄未出售云云,屬對原告施行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等情,業經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蔣嚴鋒假借靈骨塔位買賣,從我原先2個塔位,迄今已經200餘個,宋子昇是蔣嚴鋒介紹我認識的,說業務要透過葬儀社買賣,迄今我1個塔位均未售出;客戶服務追蹤明細表所載商品,就是從訴外人李昊剛至蔣嚴鋒接觸我,陸續以話術詐騙我購買相關殯葬商品,才能讓交易成交之過程,其中「總會」係指道教總會、「宋老闆」是指宋子昇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7至1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一開始是東笠公司的李昊剛跟我接洽,後來李昊剛說小孩開刀,所以由蔣嚴鋒接手,蔣嚴鋒國澐公司名片上係記載蔣孟甫,蔣嚴鋒說有人要節稅,到教總會要買20個塔位,後來陸續加到400個,我本來有2個,後來蔣嚴鋒介紹葬儀社老闆「宋哥」即宋子昇給我認識,宋子昇說有個道教總會需要60個塔位之案子,要我加到60個,宋子昇說他認領8個、蔣嚴鋒認領4個,我再補29個。我總共48個,第三次宋子昇又說道教總會要利用捐贈塔位節稅,總會要的數量很大,只有60個要很久才能成交,總會另案需要200個,我就補塔位增加到153個,蔣嚴鋒加到39個,宋子昇還是8個,第四次宋子昇說總會要336個,我說太多了,宋子昇說要認領到78個,蔣嚴鋒認領72個,剩下192個由我負責,但蔣嚴鋒說宋子昇的葬儀社被查帳無法成交,宋子昇又介紹葬儀社陳老闆即陳玠廷接手,陳玠廷說道教總會要400個塔位,其中200個可以分我,我當時有192個塔位,還差8個要我補,但我就不補了,客戶服務追蹤明細表中「總會」是指道教總會,宋老闆是宋子昇,補塔位的錢我都是匯到東笠公司的帳戶,後來公司名稱換成水昀天也有開發票,帳戶都是蔣嚴鋒提供的,我多買的190個塔位都是蔣嚴鋒要我匯款的,也有給我權狀,若非蔣嚴鋒等人說有道教總會要買大量塔位,補足塔位後才能賣出,我不會跟他們買塔位及土地權利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1至14頁);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李昊剛跟我接觸,後來他離職由蔣嚴鋒接手,他說有名牌進口商為節稅要買60個塔位,要我再追加,蔣嚴鋒還介紹1個宋先生即在庭的宋子昇給我,後來我補了29個,蔣嚴鋒承接4個,宋子昇說借用林坤土名義補8個,每個塔位128,000元,錢都是匯到國澐公司的帳戶,後來補了29個後還是無法成交,蔣嚴鋒說因為疫情這個廠商無法回臺灣而無法如期成交,後來第三次蔣嚴鋒說有個道教總會也是為節稅要購買200個塔位,所以我又補了105個,蔣嚴鋒說他也要承擔一些、補了35個,宋子昇有8個,這次我是匯款購買,帳戶是蔣嚴鋒給我的,後來道教總會還是沒有成交,因為別人的金額比較多,順序排在前面,我們順序在後無法成交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427至436頁),互核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所述內容,蔣嚴鋒與其接觸後,陸續以湊到買家所欲購買塔位數量之事由要求原告購買塔位,之後始能出售之經過情節,所述前後尚屬一致,亦與卷附客戶服務追蹤明細表所載內容相符,足見原告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其等非施行詐術或未與原告接觸云云,均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本件自堪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之事,甚為顯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前開施行詐術之方式,使原告誤以為所購入塔位於不久後即可以數倍價格大量出售,且被告均有認購相關塔位等事,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12日匯款2,816,000元、640,000元至國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復於107年4月18日匯款7,936,000元、5,248,000元至水昀天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合計16,640,000元等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被告2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益足徵其等所為亦已違反保護他人個人法益之刑法法律,復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6,64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蔣嚴鋒以前開詐騙方式,於000年0月間,稱

道教總會要求400個塔位,差額64個,由原告與蔣嚴鋒平分各32個,每個塔位單價130,000元,原告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蔣淙淨名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合計4,200,000元,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云云。然查,本件前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未陳明前情,況原告所自承購入塔位數量前後有所不同,倘若於000年0月間,原告確有因蔣嚴鋒誆稱前情而再行匯款購入塔位,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即應說明清楚,其卻未詳加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值存疑。又參諸原告雖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由前開資料可見原告在如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出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等事,然原告匯款原因可能出於多端,或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或係基於票貼借款,或係遭他人施行詐術始交付財物,尚難一概而論,實難僅因原告有前開匯款所為,即可率爾認定此部分匯款均係為交付購買塔位費用所為匯款,況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並非東笠公司、國澐公司、水昀天公司名下帳戶,而係蔣嚴鋒胞妹蔣淙淨名下帳戶,則倘若原告係為購買殯葬商品而匯出款項,其為何逕行匯款至非前開公司或前開公司所屬員工名下帳戶,此情尚值存疑,則參諸社會一般交易買賣常情,原告若為購買相關殯葬商品,其自係匯款予交易對象或交易對象指定之人,而就此間為何係匯款至全然無涉之蔣淙淨名下帳戶乙事,未據原告說明,實難逕認原告此部分所匯款項與蔣嚴鋒前開所施行詐術相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舉出匯款原因之相關事證可佐,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係因原告遭被告2人施行詐術始交付財物,則原告逕稱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1月5日送達蔣嚴鋒(見附民卷第55頁送達證書)、於112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宋子昇(見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應迄112年1月16日午後12時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蔣嚴鋒、宋子昇之翌日即各為112年1月6日、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640,000元,及其中蔣嚴鋒自112年1月6日起,宋子昇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或支付方式 備註 1 108年9月19日 10,000元 蔣淙淨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9月19日 490,000元 同上 3 108年9月19日 500,000元 同上 4 108年9月24日 1,000元 同上 5 108年9月24日 500,000元 同上 6 108年9月24日 499,000元 同上 7 108年9月26日 500,000元 同上 8 108年9月26日 600,000元 同上 9 108年10月16日 100,000元 同上 10 108年10月16日 1,000,000元 同上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