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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19號原 告 黃美鳳訴訟代理人 劉旭祥被 告 鄭守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且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318元,並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0,159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重簡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前段聲明有關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原告雖主張:其係於000年00月間以總價1,066萬元購入系爭房屋,並以樂居網頁列印資料為據(見重簡卷第43至45、62頁),惟該價額並非起訴時(即000年0月間)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核與首揭規定所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有間,是上開價額自無從做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5,028元。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077.83平方公尺,於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9,000元,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6,系爭房屋總權利面積為43.87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37.24㎡+陽台面積4.20㎡+雨遮面積2.43㎡=43.87㎡)等情,有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5、3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前段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3,03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值即系爭房屋面積4

3.87㎡×145,028元/㎡-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為3,07

7.83㎡×129,000元/㎡×權利範圍36/10000=6,362,378元-1,429,344元=4,933,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中段聲明(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與前段聲明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60,318元應合併計算。另原告後段聲明(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其終止租約後,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實屬附隨於前段聲明請求權基礎而存在之附帶請求,其價額即不應併算。從而,本件核定前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33,034元,加計中段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60,318元後,共4,993,352元(肆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計算式:4,933,034元+60,318元=4,993,35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千元後,尚應補繳45,500元(肆萬伍仟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