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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47號原 告 鍾自強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被 告 江懿霏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被 告 許鴻紳(原名許鴻文)

張柏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江懿霏為香港商諾維亞國際有限公司(即NOFITAR LIMIT

ED,下稱諾維亞公司)之員工,職務為經理。被告許鴻紳為諾維亞公司在台辦事處之負責人,並對外宣稱母公司為香港之合法投資公司,藉此取信不知情之投資人投資該公司。被告張柏雅係詠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詠佳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收受投資人之投資匯款,再將此不法取得之款項與其他參與者朋分。被告江懿霏於民國109年5月間自稱任職於諾維亞公司,該公司從事外匯投資、穩定獲利,每季固定發放獲利,如投資美金1至2萬元,年報酬率為百分之12;若投資美金3萬元以上,年報酬率為百分之18,每年固定於1、4、7、10月發放獲利,並提供不實之公司簡介及證書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95,500元(即美金3萬元)至被告江懿霏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江懿霏國泰帳戶),並簽署用印「2020年6月22日」境外共同投資外匯協議書。

被告江懿霏復於109年9月14日偽稱上週進公司開會,公司將6-7成的資金都放到基金,基金比匯市更穩定,而且還有很多銀行、監管單位等語,以塑造諾維亞公司穩健經營之形象,加強原告對於該公司已取得合法證照且具相當規模及完善制度之錯誤,致原告再於109年9月18日匯款美金5萬元(以匯率29.08計算,折合145萬4,000元)至被告江懿霏指定之詠佳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詠佳公司中信帳戶),並簽署用印「2020年9月18日」境外共同投資外匯協議書。被告江懿霏復於109年10月16日在雙方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内繕打「2020.0619投資3萬美,一年獲利18%,若一年後不續約,2021年7月中後可全數歸還本金。2020.0921加碼投資5萬美,2021.10月中後可還本金」等文字,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8日匯款美金2萬元(以匯率28.16計算,折合56萬3,200元)至詠佳公司中信帳戶,並簽署用印「2020年12月28日」境外共同投資外匯協議書。

㈡然於110年間中旬,諾維亞公司未再支付約定紅利,經被告江

懿霏告知,始知諾維亞公司經營出現問題,又原告於111年3月29日主動詢問,被告江懿霏推託其詞,原告隨即上網查詢始發現諾維亞公司於110年5月4日辦理廢止,詠佳公司則於111年3月24日辦理解散。

㈢諾維亞公司乃人頭公司,從未有實際經營投資外匯獲利,此

為被告許鴻紳所明知,相關刑事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辦中。又被告張柏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212號民事判決),以諾維亞公司總監之身分到庭作證,諾維亞公司向投資人收受之款項多由詠佳公司代為收取,顯見此二公司具有高度業務合作之緊密性,而被告張柏雅既為詠佳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諾維亞公司之總監,自當知悉諾維亞公司從未有實際經營投資外匯獲利。被告3人明知上情,竟共謀以人頭公司操作龐式騙局,推由被告江懿霏向原告傳遞諾維亞公司具合法證照、穩定成長等不實訊息,致原告受騙投資,顯係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合計291萬2,700元予被告江懿霏及詠佳公司。核被告3人所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縱認諾維亞公司有實際經營投資外匯獲利,被告3人明知諾維

亞公司非屬銀行業者,竟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及報酬為誘因,推由被告江懿霏以私下見面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原告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萬2,700元及自109年12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江懿霏部分:

⒈伊於107年7月18日就職諾維亞公司,於108年5月3日離職,與

公司上層無涉,因深信諾維亞公司之商務模式屬合法投資商品,而與家人投資諾維亞公司之境外投資項目約510萬元,離職後基於主觀上認投資可獲利、呷好道相報之意思,方將資訊分享給原告,無違法之意識,非行使詐術,或主觀上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另與本件類似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伊並無詐欺犯罪之情事。況原告於110年5月前皆有收得投資項目所分配之利息,顯見原告於交付款項之初並無陷於錯誤,伊更無以錯誤之訊息為商品之推廣。⒉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22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6日交付

款項予伊,至遲於111年10月時效即已全部完成。退步言之,伊於110年4月15日及22日主動以LINE訊息內容及當面之方式告知原告,諾維亞公司經營似有狀況,若有警方電話通知協助到案說明,伊會協助處理,後續兩人還多次討論求償事宜、提告進度及還款計畫,伊於彼時全盤據實以告,原告無追究之意,甚表示「如同妳說股市高低起伏、如何確保能有保證獲利」自承本件為投資關係。又查諾維亞公司於110年5月4日解散,若伊或諾維亞公司相關人等確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知悉該情事之時間,應認於110年5月4日,自應於112年5月4日前提起訴訟,是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許鴻紳部分:

⒈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且未舉證證明,伊非諾維亞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更無參與諾維亞公司任何經營活動及擔任任何職務,訴外人鄭永銘(下逕稱姓名)於106年底以美金4萬5,000元向訴外人劉大宇購買諾維亞公司,諾維亞公司之全部經營管理與權利義務皆轉移予鄭永銘,為諾維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僅是不知情之暫時借名登記,有三方並簽訂之NOVIFINTEC LIMITED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為證,亦經臺北地院212號民事判決所肯認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張柏雅部分:

⒈伊非隸屬詐騙集團,原告與被告江懿霏投資之諾維亞公司之

事實,均與伊無關,亦未對原告為誘使投資之行為,伊僅將所營之詠佳公司供訴外人張光樑(下逕稱姓名)所託,就諾維亞公司之投資客戶匯入之資金為代收代付,伊從未自詠佳公司帳戶取來自用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諾維亞公司在境內設有辦事處,代表人為被告許鴻紳,於107

年3月27日核准登記,於110年5月4日廢止(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㈡詠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張柏雅,於109年4月20日設立,嗣於111年3月24日解散(見本院卷一第79頁)。

㈢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匯款89萬5,500元至被告江懿霏國泰帳戶

;於109年9月18日、109年12月28日分別匯款美金5萬元及美金2萬元至詠佳公司中信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9、59至60、69至70頁)。

㈣原告簽署記載2020年6月22日、2020年9月18日、2020年12月2

8日之境外共同投資外匯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51至56、61至66、71至76頁)。

㈤被告江懿霏對原證2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㈥原告就被證3(本院卷一第183至210頁)係原告與被告江懿霏間於109年5月26日至110年9月16日之對話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3人分工,被告江懿霏為諾維亞公司之員工,故意(明知)向原告傳遞錯誤之投資訊息,由被告許鴻紳擔任諾維亞公司的負責人,而被告張柏雅明知上情,仍由其所設的詠佳公司作為收受投資者投資資金的帳戶,以此分工方式共同誘使原告投資,致原告陸續給付依被告江懿霏之指示給付投資款,受有共291萬2,700元之損害,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被告江懿霏故意(明知)以不實話術向原告推銷美金

投資商品,而諾維亞公司未實際將投資金額購買美金商品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次,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匯款89萬5,500元至被告江懿霏國泰帳戶後,被告江懿霏即將該筆款項交予諾維亞公司一節,原告並不爭執,且有原告簽署記載2020年6月22日之境外共同投資外匯協議書、被告江懿霏國泰帳戶109年6月22日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6、173頁),堪認被告江懿霏辯稱係代替原告將投資款交給諾維亞公司等語為真(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江懿霏於109年5月間以名片稱任職諾維亞公司,被告江懿霏退保係為避免課稅之權宜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並提出被告江懿霏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被告江懿霏不否認曾任職諾維亞公司,僅辯稱於108年5月3日自諾維亞公司離職,並提出勞保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且觀被告江懿霏與諾維亞公司員工之108年4月30日對話紀錄記載:「(NFT光太郎,按即諾維亞公司員工)你們公會這邊我們要先幫你留還是先退掉?(江懿霏)先退掉好了。(NFT光太郎)等你回來再重新幫你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可見被告江懿霏確於該時因離職而辦理退保,加以被告江懿霏之名片不足證明被告江懿霏於109年5月間尚任職諾維亞公司。是被告江懿霏辯稱未以諾維亞公司員工身分遊說原告購買諾維亞公司之美金商品等語,尚非無據。

⒊再者,觀原告所不爭執之與被告江懿霏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記載:「2021/5/13(江莉莎):自強哥,經過幾天考量,我覺得我還是有必要跟你說清楚關於找律師公證的事情。1.投資失利這筆錢本應該就是找公司要,雖然有部分資金透過我的帳戶給了公司,但我的確沒有拿你的錢,這的確都是投資到公司裡面去,你手上的確也有公司給的合約,確實都入到公司去,所以出事了要追討的對象並不是我,而是公司……

3.我也是受害者,我與家人們的資金缺口將近1000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佐以被告江懿霏提出之訴外人楊筑涵(下逕稱姓名)簽署之境外共同投資外匯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59頁),足見被告江懿霏辯稱伊深信諾維亞公司之商務模式屬合法商品,而推介原告購買,伊與楊筑涵共同投資,並陸續交付合計美金17萬元之投資款,主觀上認投資可獲利、呷好道相報之意思,方將資訊分享給原告,無違法之意識,非行使詐術,或是主觀上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應非虛妄。此外,被告江懿霏另推介訴外人吳若榛(下逕稱姓名)購買諾維亞公司之美金商品,諾維亞公司自110年5月起未依約交付紅利,吳若榛提起詐欺告訴一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98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益證被告江懿霏上開抗辯,要非無據。

⒋原告就諾維亞公司並未實際將投資金額購買美金商品,被告

許鴻紳主觀上有故意ㄧ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許鴻紳辯稱僅借名登記為諾維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人為鄭永銘,其未參與諾維亞公司之實際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業據其提出2016年12月29日之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核與被告張柏雅稱鄭永銘是諾維亞公司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相符,是被告許鴻紳此部分抗辯,難認無據。加以,訴外人賴婉玉以與諾維亞公司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許鴻紳為諾維亞公司之境內代表人為由,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北地院以被告許鴻紳非諾維亞公司實際經營者為由判決駁回確定,有臺北地院21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益證被告許鴻紳上開抗辯,應為真實。

⒌原告主張被告張柏雅為諾維亞公司之總監,明知諾維亞公司

並未實際將投資金額購買美金商品,仍由其所設的詠佳公司作為收受投資者投資資金的帳戶,以此分工方式與被告江懿非、許鴻紳共同誘使原告投資,致原告陸續給付依被告江懿霏之指示給付投資款,受有共291萬2,700元之損害,再將不法取得之款項與其他參與者朋分等情,並提出臺北地院212號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被告張柏雅固自承曾掛名擔任諾維亞公司之總監,惟否認因提供詠佳公司帳戶獲取利益,辯稱詠佳公司和諾維亞公司在同地分租辦公室辦公,當時諾維亞公司的老闆鄭永銘說要由詠佳公司販售看盤軟體,詢問可否為諾維亞公司提供投資客戶匯入資金之代收代付,我便同意,我不知道那些款項是什麼,我本身亦購買諾維亞公司之美金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卷二第51、165頁),並提出代收轉付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境外共同投資外匯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1、67至131頁),而觀上開境外共同投資外匯協議書記載之金額,分別為美金30萬元、美金30萬元、美金40萬元、美金20萬元,堪認被告張柏雅上開抗辯,非全然無據。再者,臺北地院212號民事判決僅能證明被告張柏雅擔任諾維亞公司總監,然原告就被告張柏雅明知諾維亞公司並未實際將投資金額購買美金商品,仍由其所設的詠佳公司作為收受投資者投資資金的帳戶、將不法取得之款項與其他參與者朋分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⒍況原告自承於110年間中旬,經被告江懿霏告知始知諾維亞公

司經營出現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衡情若被告江懿霏確有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要無主動告知原告關於諾維亞公司經營出現問題之可能,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江懿霏故意陳述不實之諾維亞公司經營狀況以誘騙原告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實屬前後矛盾,要無可採。此外,原告未就被告3人於原告購買諾維亞公司之美金商品或簽立境外共同投資外匯協議書時,具體有何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與諾維亞公司締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諾維亞公司未依約遵期給付原告利息抑或給付投資金額,逕認被告3人有以詐術騙取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而提供資金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決意旨可參)。復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條所稱「經營」乙語,當指對於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何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項目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者而言,行為人如非屬於得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自應加以排除,認為渠等人員並非本罪之處罰主體。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為其要件。

⒉查原告就主張被告3人朋分不法所得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告江懿霏辯稱代替原告將投資款轉交諾維亞公司、被告許鴻紳辯稱非諾維亞公司實際負責人,未參與諾維亞公司之實際經營,原告之投資款項最終由諾維亞公司取得、被告張柏雅辯稱就諾維亞公司之投資客戶匯入之資金為代收代付,並未因而獲得利益等語,有其等提出之被告江懿霏國泰帳戶109年6月22日交易明細截圖、2016年12月29日之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代收轉付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境外共同投資外匯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281至283頁、卷二第61、67至131頁)。再者,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匯款89萬5,500元至被告江懿霏國泰帳戶;於109年9月18日、109年12月28日分別匯款美金5萬元及美金2萬元至詠佳公司中信帳戶,並簽署記載2020年6月22日、2020年9月18日、2020年12月28日之境外共同投資外匯協議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參以原告不爭執之原告與被告江懿霏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2021/5/13(江莉莎):自強哥,經過幾天考量,我覺得我還是有必要跟你說清楚關於找律師公證的事情。1.投資失利這筆錢本應該就是找公司要,雖然有部分資金透過我的帳戶給了公司,但我的確沒有拿你的錢,這的確都是投資到公司裡面去,你手上的確也有公司給的合約,確實都入到公司去,所以出事了要追討的對象並不是我,而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佐以原告自承於110年間中旬,諾維亞公司未再支付約定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足認原告之投資款均由諾維亞公司取得,原告與諾維亞公司間成立投資協議,約定由諾維亞公司收受投資或吸收原告資金並定期給付紅利,且諾維亞公司於110年中旬前亦均依約給付原告紅利,被告上開抗辯,應為事實,自難僅憑原告空言推測,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被告3人對於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何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項目並非參與決定權者,即非屬得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又原告之投資款係由諾維亞公司取得,諾維亞公司依與原告間之約定給付原告紅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自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收受投資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⒊加以,原告雖於109年6月22日匯款89萬5,500元至被告江懿霏

國泰帳戶,然被告江懿霏於同日即代替原告將該筆投資款轉交諾維亞公司,又原告並未舉證除該筆投資款外,尚有原告以外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將投資款匯入被告江懿霏國泰帳戶,揆諸上開說明,當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且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亦以無從顯示被告許鴻紳、張博雅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事實存在而判決駁回投資人之請求,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至42頁),益證被告3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何有與諾維亞公司核心幹部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或有收受投資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3人就此具體有何前揭銀行法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收受投資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事實存在,尚難僅以原告將投資款匯入被告江懿霏國泰帳戶、被告張柏雅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詠佳公司中信帳戶,遽認被告3人係諾維亞公司之核心幹部,或將被告3人之行為認定為「經營」收受存款、收受投資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負責等語,自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詳如上述,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3人明知諾維亞公司未實際將投資金額購買美金商品,或被告江懿霏故意謊稱於諾維亞公司任職、陳述不實之諾維亞公司經營狀況,或被告3人朋分不法所得、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等事實,均未提出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事證,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1萬2,700元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