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54號原 告 張明珠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被 告 李哲宇
朱福文
謝志宏
許利鴻柯宗廷張宇嘉陳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被告李哲宇、朱福文、謝志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被告柯宗廷於112年11月2日、其餘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丙○○、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2至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丁○○、戊○○、乙○○、庚○○、丙○○、己○○、甲○○(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金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庚○○、丙○○、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丁○○、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金卷第11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丁○○、戊○○、謝志鴻、庚○○、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丁○○、戊○○、乙○○(下合稱丁○○等3人)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000年0月間、111年8或9月間、000年0月間,各於基隆火車站、板橋火車站、某不詳地點,各自將其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戊○○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訴外人陳姿潔於臉書代購社團尋找精品代購合作夥伴,依對
方指示前往高雄會合後,即遭他人帶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民宅(下稱民宅)留置數日,並遭人取走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姿潔帳戶),庚○○、丙○○、己○○、甲○○(下合稱庚○○等4人)知悉若依指示將他人留置一處並取走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手機等物,恐係將該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竟因貪圖高額之日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鮪魚」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庚○○邀約甲○○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先由丙○○、己○○出面承租民宅作為詐欺集團藏匿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並一同居住於民宅內,再由「鮪魚」開車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即陳姿潔等人載往民宅,庚○○負責前往接近並將其等帶入民宅,由甲○○於民宅負責看管許姿潔等人,庚○○等4人以上開方式取得陳姿潔帳戶資料後,即轉交予「鮪魚」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投資集團「IMC
Trading」,並以IMC客服名義向原告聲稱可使用IMC Tradi
ng APP投資獲利,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1年6月28日將50萬元匯入陳姿潔帳戶、同年7月1日匯10萬元至丁○○帳戶、同年7月8日將5萬元匯入乙○○帳戶、同年8月23日將22萬2,651元匯入戊○○帳戶,合計共匯款87萬2,651元,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可見因上開丁○○等3人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庚○○等4人共同為前揭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各受有前開損害,且丁○○等3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下合稱另案)予以論罪科刑或起訴、請求併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連帶或單獨賠償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又原告遭被告詐騙始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庚○○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丁○○等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㈠甲○○則以:不是伊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584號、111年度偵字第4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判決書、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原告匯款紀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84號及偵查卷宗、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814號卷宗核閱無誤,而甲○○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沒有意見(見金卷第438頁),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丁○○等3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提供
自己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分別匯入10萬元、22萬2,651元、5萬元,足見丁○○等3人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丁○○等3人上開行為,各與原告所受如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間,分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⒉庚○○等4人則與「鮪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分擔,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姿潔帳戶,致使原告於受騙後匯入50萬元至該帳戶內,堪認庚○○等4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上開不法之行為分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庚○○等4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其等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庚○○等4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丁○○等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皆應准許。另原告請求本院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共同侵權部分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就不當得利自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4「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所示之日期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其等給付自附表一編號1至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單獨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甲○○聲請及就庚○○、丙○○、己○○、丁○○、戊○○、乙○○部分依職權宣告其等得分別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新臺幣元)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庚○○、丙○○、己○○、甲○○ 50萬元 庚○○:112年9月13日(見金卷第125頁) 丙○○:112年9月18日(見金卷第158-3頁) 己○○:112年9月14日(見金卷第145頁) 甲○○:112年9月12日(見金卷第155頁) 庚○○:112年9月14日 丙○○:112年9月19日 己○○:112年9月15日 甲○○:112年9月13日 17萬元 50萬元 2 丁○○ 10萬元 112年6月28日(見金卷第69頁) 112年6月29日 3萬元 10萬元 3 戊○○ 22萬2,651元 112年6月28日(見金卷第71頁) 112年6月29日 7萬元 22萬2,651元 4 乙○○ 5萬元 112年6月29日(見金卷第75頁) 112年6月30日 2萬元 5萬元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庚○○、丙○○、己○○、甲○○ 連帶負擔 57/100 2 丁○○ 11/100 3 戊○○ 26/100 4 乙○○ 6/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