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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57號原 告 黃和益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複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被 告 周嘉祥

林穎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周嘉祥等(共3人)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和益新台幣(下同)115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均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第77-7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加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後,被告周嘉祥於民國110年8月12日騎乘機車將519萬元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林穎鑫領取7萬元報酬,朋分部分1-2萬元報酬與本件刑事被告陳茗耀。另被告林穎鑫先於110年8月2日將偽造之公文交付與原告,並先後取得款項共6次,計取得贓款389萬元,獲取報酬3萬9,000元及取得金融卡、密碼,並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爾後並於110年8月12日搭乘被告周嘉祥之機車,及與周嘉祥、陳茗耀將原告貸款所得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自陳此次僅獲利1萬元。原告確因遭詐欺集團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僅負責提款交予詐欺集團,然被告既有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又衡以被告及其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已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應就全部發生結果與共犯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此與被告實際分得多少犯罪所得無涉,債權人即原告亦本得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請求,是被告抗辯應與其餘刑事被告共同分擔賠償責任,僅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問題,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對原告給付。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嘉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林穎鑫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10時30分許,致電原告冒稱其係「王文雄警官」,並向原告佯稱原告之銀行帳戶涉及刑事犯罪為由訛詐原告,必須交付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並在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與「周杰倫」所指示之被告林穎鑫見面後,由林穎鑫於上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物品」交付予原告,並向原告拿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林穎鑫復於附表一所示之「轉交上游時間、地點」將前揭物品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林穎鑫因此獲得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9,000元之報酬。

(二)嗣林穎鑫於110年8月4日10時許,依「周杰倫」之指示旋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原告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板橋區八德公園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不詳成員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上開提款卡轉交予張允翰,張允翰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持前揭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接續由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款項得手後,再由張允翰將之上繳至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犯意,於110年8月4日去電原告,並佯稱:其為臺中地方檢察署蔡祥春檢察官,因原告涉嫌洗錢案件,建議應證明財力自清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告知其擁有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之房地(地址詳卷),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情後,即由「周杰倫」指派林穎鑫於110年8月6日某時許,前往原告上址住處拍照,再將照片傳送予「周杰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王薪閎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76號提起公訴)致電原告,並指示原告前往新北○○○○○○○○辦理上開房地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時指派曾建家於110年8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恩精品當鋪」商討將上開房地抵押貸款事宜,曾建家復於110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原告至上址當鋪拿取該不動產辦理抵押所得之貸款共550萬元現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門號去電原告,指示原告直接將上開款項其中之31萬元作為「介紹費」交付予曾建家。

(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犯意,於110年8月12日15時44分許,以上開門號去電原告,指示原告將前揭不動產抵押所貸得之剩餘519萬元攜至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2巷之公園涼亭。「周杰倫」旋指示林穎鑫於同日16時40分許前往上址,向原告拿取上開款項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噴火龍」之人即指派陳茗耀前往上址監控,陳茗耀再指示被告周嘉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穎鑫至新北市板橋重慶公園,並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周嘉祥並向林穎鑫領取7萬元之報酬,再將其中款項分3萬元予陳茗耀;林穎鑫則獲得1萬元之酬勞。

(五)綜上,原告因此受有合計939萬元之損害,被告周嘉祥、林穎鑫因此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44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13、1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物品 轉交上游時間、地點 轉交之對象 向原告取得之物品 1 110年8月2日1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 80萬元 110年8月2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附近 110年8月2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假公文 110年8月2日15時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71巷3弄之八德公園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80萬元 2 110年8月3日9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 75萬元 110年8月3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附近 110年8月3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假公文 110年8月3日11時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71巷3弄之八德公園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75萬元 3 110年8月3日11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莒光郵局 80萬元 110年8月3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附近 110年8月3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假公文 110年8月3日12時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71巷3弄之八德公園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80萬元 4 110年8月4日9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 70萬元 110年8月4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附近 110年8月4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假公文 110年8月4日10時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71巷3弄之八德公園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70萬元現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5 110年8月5日12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莒光郵局 48萬5,000元 110年8月5日12時23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附近 無 110年8月5日13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71巷3弄之八德公園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48萬5,000元 6 110年8月5日1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 35萬5,000元 110年8月5日12時59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附近 無 110年8月5日13時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71巷3弄之八德公園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5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0年8月4日 13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門市汐止中興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原告之郵局帳戶 2 110年8月4日 13時11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3 110年8月4日 13時13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4 110年8月4日 13時19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5 110年8月4日 13時21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6 110年8月4日 13時25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7 110年8月4日 13時26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8 110年8月4日 13時45分許 同上 1萬元 同上 9 110年8月4日 13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汐止社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110年8月4日 13時56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11 110年8月4日 13時57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12 110年8月4日 13時58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13 110年8月4日 13時58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14 110年8月4日 14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同上 15 110年8月4日 14時3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16 110年8月4日 14時3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17 110年8月4日 14時4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18 110年8月4日 14時4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19 110年8月5日 9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國泰人壽烏日大樓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同上 20 110年8月5日 9時23分許 同上 10萬元 同上 21 110年8月5日 9時25分許 同上 8萬元 同上 22 110年8月5日 9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原告之郵局帳戶 23 110年8月5日 9時42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24 110年8月5日 9時43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同上 25 110年8月6日 9時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同上 26 110年8月6日 9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光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同上 27 110年8月6日 9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新九德全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8 110年8月6日 9時36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29 110年8月6日 9時43分許 同上 3,000元 同上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