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63號原 告 張薰方被 告 游惟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
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轉帳服務、設定每日最高轉帳金額之5個約定帳戶功能後,提供給訴外人即自稱「周珈豪(音譯)」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
㈡嗣系爭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系爭元大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誠」之成員,在ipairs app軟體上認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投資國際黃金保證可獲得高額利率,並提供原告假富邦金控網址。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陳奕誠」提供之網址連繫後,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富邦金控客服,再提供原告投資匯款帳戶供原告匯款,其中一筆即為被告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原告信以為真,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匯入投資款項,其中一次係於111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後,系爭詐騙集團假冒富邦金控客服的成員又向原告表示,於繳交一次性手續費後,即可於111年7月4日領回帳上全部獲利18,993,624.64元及手續費2,646,000元,然屆期仍未能領回,原告方才驚覺受騙報案。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19號雖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理由是認為被告提供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的犯行為鈞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7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非認為被告無罪。
㈣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
因果關係,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並以:
㈠我沒有共同侵權,我當初只是戶頭借給朋友周珈豪,不知道
會被拿去做詐騙,周珈豪說他缺錢,要去做線上博弈,他沒有帳戶跟我借帳戶,約定給予我利益1%,但他都沒有給我。
㈡周珈豪是我二、三年前工作的同事,大概同事半年,後來我
去當兵,沒有一起工作,還是有聊天、出去吃飯,我沒有周珈豪的手機號碼,我們都是用Facebook、LINE聯絡,但事發後就聯絡不上,不知道他是不是封鎖我。我找不到他的Facebook,對話紀錄已經都不見了;LINE對話紀錄在原本被扣走的手機裡,因為手機被扣走,我現在重新買手機辦門號,所以LINE也是新帳號。但上開答辯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軟體上認識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陳奕誠」,其對原告佯稱操作國際投資黃金可得高額獲利,並提供原告假富邦金控網址,其後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富邦金控客服提供原告投資匯款帳戶,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1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被告提供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等情,有匯款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19號、第9175號、第10737號、第1146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與「陳奕成」之對話紀錄、原告與假冒富邦金控客服之對話紀錄、假冒富邦金控之投資收支明細、「陳奕誠」之Facebook首頁、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53頁至第531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365頁、第403頁至第407頁,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6202號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19號偵卷第6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29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9175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初只是戶頭借給周珈豪,不知道周珈豪會
拿去做詐騙,周珈豪約定給予被告利益1%但都沒有給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8月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自承
將其名下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借予周珈豪(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9175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⒉依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19號、第9175號、第10737號、第11
46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前因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10,000元罰金確定。被告交付系爭元大銀行帳戶部分,與刑事前案所涉帳戶雖有不同,然係於同一時地交付不同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亦屬同一行為,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作成不起訴處分。
⒊次查,被告於111年度偵字第46202號偵查程序之訊問筆錄承
認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經新北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6202號偵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⒋再參諸被告於交付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時已21歲乙節,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斯時已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則被告對於他人藉詞賭博索取帳戶,且被告僅須單純提供帳戶即得按比例獲取酬勞等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應對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理由有所疑慮,而得查悉其違常。惟被告未再詳加查證瞭解他人索取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理由及用途,以確保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確供合法使用,即輕率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未予確認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後續使用情形,顯有容任他人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堪認被告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極可能遭他人利用持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故被告於本件抗辯前詞,尚非有據,不足為採。
⒌足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同一時地提供系爭第
一銀行帳戶、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上開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同一時地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等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⒍則被告主觀既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
幫助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
即為有據。原告前開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79條所為相同請求,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87頁),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