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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66號原 告 李家淳被 告 呂紹陽

葉宸維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韋欐被 告 張來春

莊育城

曾培恩

林奕誠謝婉均李傑智石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6,99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子○○、丑○○、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1,544元,及被告子○○、丑○○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子○○、癸○○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1,54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庚○○應就第二項所示金額於1萬2,759元及利息範圍內,與被告子○○、丑○○、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前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即子○○、丑○○、戊○○、庚○○、癸○○)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子○○、丑○○、戊○○、庚○○、癸○○)同免給付義務。

六、被告辛○○、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4,278元,及被告辛○○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被告壬○○、己○○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萬8,14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4;由被告子○○、丑○○、戊○○、癸○○連帶負擔百分之8,被告庚○○就其中百分之25與被告子○○、丑○○、戊○○、癸○○連帶負擔;由被告辛○○、壬○○、己○○連帶負擔百分之47;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2萬6,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以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丑○○、戊○○、庚○○、癸○○如以5萬1,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壬○○、己○○如以31萬4,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14萬8,1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子○○業已成人,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與被告丙○○、乙○○以2萬6,026元達成和解,並變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5,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辛○○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被告子○○、癸○○、庚○○、壬○○、己○○、丑○○、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至3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電話連絡原告,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導致多下訂單會多扣款,須依其指示辦理,原告遂依其指示以自動提款機及數位帳戶轉帳方式匯款,共計匯出97萬6,325元,有交易明細表、通信紀錄表及報案單為證。其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丙○○、庚○○及甲○○所有,並後續遭被告丁○○、子○○、辛○○、壬○○、己○○、丑○○、戊○○、甲○○至交易明細表中所列之銀行提領一空。

二、被告子○○為未成年,因此法定代理人癸○○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庚○○、丁○○、子○○、辛○○、壬○○、己○○、甲○○所涉詐欺罪嫌,已由刑事法庭判決有罪,詳如下述:被告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被告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被告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51至161號宣示筆錄)、被告辛○○、壬○○、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2、554號刑事判決)、被告丑○○、戊○○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003476號起訴。

四、原告已與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1號之被告潘榮紹達成27萬5,000元的調解賠償金額,又與被告丙○○、乙○○以2萬6,026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故僅就其餘受損金額67萬5,299元請求賠償。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5,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我沒有拿到這筆錢,我是被利用的工具,我現在也沒有錢可以賠。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作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當時因搬家急需資金,但因有前科一般銀行貸款或小額放款均無法承作,才轉向網路廣告的張凱雲詢問,被告之前也曾向外面的小額放款公司詢問過,有些會有需要存摺影本頁面,也有聽過能幫助美化帳戶等,但不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會造成犯罪,被告把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張凱雲純粹為申請貸款而當做擔保品,在與張凱雲之LINE對話紀錄裡沒有提到把卡片給她或幫她轉帳會獲得任何好處,被告也是被詐騙集團所騙。

(二)被告沒有對原告施予詐術,騙她匯款的是詐騙集團成員,且當原告在110年10月4日匯款到被告之元大帳戶時,被告之元大帳戶卡片早已在110年10月1日寄給張凱雲,故匯款當時被告並不知情,且款項很快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並非被告所提。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2、554號判處被告詐欺罪,主要原因是因被告轉匯合庫及聯邦銀行2萬元及5萬元給張凱雲所稱的會計柯閔中,而這二筆錢與原告110年10月4日匯至被告元大帳戶的14萬餘元無關。被告是因當天張凱雲指稱會計急需產檢,沒有空去提款幫被告做存提證明,且張凱雲稱必須要匯還給會計才能幫忙做存提證明以美化帳戶並且撥款,當時不知這筆錢是詐騙所得,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子○○、癸○○、庚○○、辛○○、壬○○、己○○、丑○○、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取財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11張、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2張、報案證明單乙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40、41號宣示筆錄(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51至161號宣示筆錄(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辛○○、壬○○、潘榮紹、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2、554號刑事判決(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476、3713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5、27號起訴書(丑○○、戊○○)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6頁)。(一)被告甲○○雖否認有侵害原告之情事,惟被告甲○○提供合庫、聯邦及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張凱雲」,又依「張凱雲」委託提款、轉匯。且被告所申辦之合庫、聯邦帳戶於110年9月28日起、元大帳戶於110年10月1日起,確已作為「林經理」、「張凱雲」暨渠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騙款項之存提轉帳使用。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依被告與張凱雲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張凱雲」向被告表示借款需要提供擔保;權狀、行照、銀行帳戶都可以擔保;銀行帳戶就是存摺跟卡片等語時,被告則表示「那卡片需要跟你們講密碼嗎」、「這樣有點危險,感覺會變成人頭戶」、「最近詐騙很多,我會怕」,且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就已經有所懷疑,而且也害怕他們把我的帳戶拿去做人頭戶等語。被告在有所懷疑下,卻仍未查詢貸款公司之合法性,即率爾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張凱雲」指示提款、轉匯,難認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甲○○否認有侵害原告之情事,難認可取。(二)被告丁○○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三)被告子○○、癸○○、庚○○、辛○○、壬○○、己○○、丑○○、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正,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賠償金額各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丁○○部分:呂紹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養」)自110年9月間起,受許嘉哲之邀集,加入王暐勛(Telegram 暱稱「真真」)、林禹伸、許嘉哲(Telegram 暱稱「雨蔓」,前為「柏均」)、徐家睿(Telegram 暱稱「吳晉偉」)、少年李○安(Telegr

am 暱稱「靖美 邱」) 、少年林○叡(Telegram暱稱「連千毅」),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am暱稱「法拉驢」、「CC」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彼此利用Telegram聯繫。呂紹陽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由呂紹陽擔任提款車手(俗稱1號)、取簿手,㈠分別與擔任照水人員(俗稱2號)之林禹伸、許嘉哲,及擔任收水人員(俗稱3號)之徐家睿或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同為一組,呂紹陽並依許嘉哲之指示,在提領款項前,先到指定超商領取裝有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給許嘉哲,由許嘉哲測試完卡片(俗稱試車)確認可以使用後,再將卡片交給丁○○,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交易之手法,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1日晚間11時21分、22分、23分分別匯款9,999元、9,998元、6,999元,至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呂紹陽自帳戶內提領各筆款項,後依照許嘉哲之指示,將款項丟到指定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

呂紹陽可取得每日3,000元作為報酬,然與暱稱「柏均」之成年人約定作為抵償因博奕而積欠之等額債務,致原告受有2萬6,996元(計算式:9,999元+9,998元+6,999元)之損害,丁○○並因此被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94頁)。

(三)子○○、丑○○、戊○○部分:丑○○、戊○○為男女朋友,與少年子○○為朋友關係,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渣哥」、「16」之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佯冒「iqueen」網路商家、金融機構人員,佯稱該商城系統誤替原告重複下單,將自動從其帳戶扣款,倘欲取消,需依指示轉帳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1日晚上7時57分、8時3分分別匯款9,760元、2,99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0月3日晚上6時35分匯款2萬6,02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丑○○依指示提款,並交付少年子○○,子○○再交付戊○○,致原告受有3萬8,785元(計算式:9,760元+2,999元+26,026元)之損害。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51至161號宣示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476、3713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5、27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128、215至226頁)。

(四)庚○○部分:庚○○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7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7-11東勝門市,以每個帳戶可得5千元補助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復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原告佯稱:駭客攻擊新增一筆訂單,會多扣款,要配合銀行更新資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日19時57分許、20時3分許,分別匯款9,760元、2,999元至庚○○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萬2,759元之損害。庚○○並因此 被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

(五)辛○○、壬○○、己○○部分:辛○○、壬○○、己○○與潘榮紹,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緬甸」為首之成年男子及成員吳政賢(另由警方偵辦中)、戴旭宇(另由警方偵辦中)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辛○○負責指揮領取贓款者(俗稱提款車手)及回收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俗稱車手頭),壬○○擔任收水、提款車手及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俗稱收簿手)等工作,潘榮紹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己○○擔任提款車手及收簿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向原告佯稱:網站遭駭致會多扣款,要處理需依其指示辦理,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6萬9,937元、19萬3,221元、12萬6,12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受有58萬9,278元(計算式:26萬9,937元+19萬3,221元+12萬6,120元)之損害。辛○○、壬○○、己○○與潘榮紹均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96頁)。嗣原告與潘榮紹以27萬 5,000元和解,並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此項金額,此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於此部分尚受有31萬4,278元之損害(計算式:58萬9,278-27萬5,000)。

(六)甲○○部分:甲○○基於縱使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資金周轉 林經理」之人,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防疫紓困-張凱雲」之人(下稱張凱雲),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許,依「張凱雲」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壢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張凱雲」,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凱雲」。甲○○復受「張凱雲」委託提款,乃提昇原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經理」、「張凱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先後轉匯被害人匯至其合庫帳戶之金額,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再依「張凱雲」之指示,於110年10月1日某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光壢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張凱雲」,亦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凱雲」,且「林經理」、「張凱雲」暨渠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假冒為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

因購物網站遭駭客攻擊,因此新增一筆訂單將導致多扣款,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3日晚間6時23分許,匯款14萬8,148元至元大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4萬8,148元之損害,甲○○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2、5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13頁)。

(七)綜上事證,被告子○○、丑○○、戊○○三人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辛○○、壬○○、己○○三人則屬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依證據資料所示,彼等間並無共同特徵之成員,詐欺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亦各不同,堪認分屬不同之詐欺集團,且其等之集團成員與被告丁○○、被告甲○○間亦無共同特徵之成員及共同之金融帳戶,亦應分屬不同詐欺集團,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其等應按各自之侵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分別負賠償責任。依前所述,被告丁○○之侵害行為致原告之損害金額為2萬6,996元;被告子○○、丑○○、戊○○三人為3萬8,785元;被告辛○○、壬○○、己○○三人為31萬4,278元;被告甲○○為14萬8,148元。另被告庚○○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遭被告子○○、丑○○、戊○○之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帳戶,致原告損害之金額為1萬2,759元,故被告庚○○與子○○、丑○○、戊○○三人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身為共同正犯之被告子○○、丑○○、戊○○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子○○、丑○○、戊○○三人應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萬1,544元(計算式:3萬8,785元+1萬2,759元)。職是,被告丁○○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6,996元;被告子○○、丑○○、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萬1,544元,並由渠三人就此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辛○○、壬○○、己○○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1萬4,278元,並由渠三人就此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萬8,148元。被告庚○○則應就5萬1,544元於1萬2,759元及利息範圍內,與被告子○○、丑○○、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丁○○;被告子○○、丑○○、戊○○、庚○○;被告辛○○、壬○○、己○○;被告甲○○彼等間既無證據足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有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渠等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癸○○,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稽。審諸被告子○○前述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過程與手法,其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子○○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癸○○與其子即被告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九)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子○○、丑○○、戊○○間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癸○○應依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子○○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壬○○、己○○自112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261、263頁之送達證書)、丁○○、戊○○自112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245、267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辛○○自 112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257頁之送達證書)、被告子○○、癸○○、丑○○、甲○○自112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249、265、26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

187 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萬6,996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子○○、丑○○、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1,544元,及被告子○○、丑○○自112年8月27日起;被告戊○○自112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子○○、癸○○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1,544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庚○○應就第(二)所示金額於1萬2,759元及利息範圍內,與被告子○○、丑○○、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五)前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即子○○、丑○○、戊○○、庚○○、癸○○)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子○○、丑○○、戊○○、庚○○、癸○○)同免給付義務。(六)被告辛○○、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4,278元,及被告辛○○自112年9月5日起;被告壬○○、己○○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萬8,148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子○○、癸○○、丑○○、戊○○、庚○○、辛○○、壬○○、己○○、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