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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18號異 議 人即 參加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原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路洹瀛被 告 吳慶輝訴訟代理人 陳群志律師

吳家維律師被 告 楊文廣上列原告及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訴訟指揮、本院112年7月17日新北院英民慈112年度金字第18號函文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參加人為輔助一造當事人參加訴訟後,雖得隨時為輔助上所必要之一切訴訟行為,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惟參加之目的,既僅在輔助當事人,則該當事人是否撤回上訴自仍應尊重其意願,參加人不得以該當事人撤回上訴致其無法於上訴審為參加行為而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謂其得對該當事人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1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項另有明文,足見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公司對現任或已卸任之董事、監察人合法提起訴訟之前提下,參加訴訟之保護機構始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參加人異議意旨略以: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即參加人(下稱異議人)具有獨立參加人身份,地位已相當於當事人,得為一切訴訟行為並得與當事人行為相牴觸,而異議人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與審理,即便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應認地位相當於當事人之異議人已到庭,而無由復因被告拒絕辯論視為未到而視同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異議人前於112年4月17日聲請閱覽卷宗並經本院准許閱覽卷宗(下稱第一次閱卷),嗣於112年6月28日再次聲請閱覽卷宗(下稱第二次閱卷聲請),卻經本院以異議人前次閱卷後別無新增其他證據調查之內容而認無再次閱卷之必要;又異議人已於112年7月11日以相當於當事人即獨立參加人之地位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以112年7月17日新北院英民慈112年度金字第18號函文函覆認異議人並無聲請續行訴訟之適格,亦顯有違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針對本院上開訴訟指揮之裁定及諭知而聲明異議,請本院變更上開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諭知、准予閱卷並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書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為路洹瀛,惟路洹瀛

係曾為原告之經理人且已於110年8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第155頁),要非原告之董事或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27頁),且並未提出受原告委任之委任狀,亦未說明有何得以合法代理原告向現任董事即被告吳慶輝、會計處處長即被告楊文廣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則本件難認已合於上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公司對現任董事合法提起訴訟」之要件,自無同項後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本院日前係以異議人為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准其參加訴訟,本件既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所定要件未合,即無從適用同項後段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故異議人性質上僅為輔助參加人,而非共同訴訟參加人。

㈡本件原告、被告楊文廣未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經被告吳慶輝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其亦未到庭,本院遂以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8頁),異議人雖於前揭期日到庭,惟其並非實質當事人(詳如前述),自無從僅以異議人及被告吳慶輝到庭,而認本件兩造均已到庭,且因異議人性質上僅為輔助參加人,亦無逕由代原告為續行訴訟之行為。故本院當庭為「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諭知,暨因本院已函告原告本件已因上開事由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告仍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時起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前揭當庭諭知及訴訟指揮之內容,難認有異議人所指違法之情況。至異議人第二次閱卷聲請,係因異議人於第一次閱卷後,距第二次閱卷聲請相隔僅2月餘,且因該期間並未開庭、兩造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而無實質之調查進度,本院因認無再予閱覽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