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99號原 告 李文惠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被 告 鄭○宗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鄭○旺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甲○○參與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及所生損害,而被告甲○○於事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因上開侵害行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認為其非行成立在案等情,而被告甲○○為另案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甲○○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被告甲○○之父親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其之身分,故將其之父親記載為被告乙○○,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縮減金額部分為36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故意分別招募訴外人黃木昇、陳旻奇加入Telegram暱稱「陳星星」、「龍五」、「卡斯特」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或收取他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即俗稱車手,黃木昇與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8日9時40分許,詐欺集團假冒健康保險局人員、警察局員警、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涉及毒品、洗錢等刑事案件,因傳喚未到案,需提交相當之保證金,否則凍結名下財產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蓋有偽造「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公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宏國路64巷口,將80萬元交予黃木昇,再轉交予黃義昌,詐欺集團於收受贓款後,以LINE傳送蓋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之申請書予伊,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60號認定被告甲○○上開行為在案。而被告甲○○當時未成年,被告乙○○作為法定代理人應負監督、照顧之義務,而被告甲○○上開行為,被告乙○○應有監督疏失,故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80萬元,然因上開損害其中44萬元部分,已有自黃木昇受償,故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3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甲○○為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
行使偽造公文書、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有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60號審理筆錄節本、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上開所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又原告當庭敘明已與黃木昇以44萬元達成調解,就所餘損害36萬元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76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36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000年00月間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又被告乙○○當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47頁至第50頁),其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在卷可參,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