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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36號原 告 阮怡樺被 告 柯郁晧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6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闆公司」、通訊軟體LINE暱稱「刑事警察局張俊義」、「刑事局林文華」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 月5日9 時許起,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致電原告,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主任、「張警官」佯稱因其證件被冒用而涉嫌詐欺與洗錢案件,且因傳喚未到遭發布通緝,須申請專人協助代送款項做為證物以配合調查云云,並於同日11時15分、16分許,由暱稱「刑事警察局張俊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下稱系爭偽造公文書)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由被告持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假冒為檢察機關人員,向原告出示、交付系爭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865,000 元現金給被告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闆公司」、通訊軟體LINE暱稱「刑事警察局張俊義」、「刑事局林文華」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

111 年1 月5日9 時許起,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致電原告,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主任、「張警官」佯稱因其證件被冒用而涉嫌詐欺與洗錢案件,且因傳喚未到遭發布通緝,須申請專人協助代送款項做為證物以配合調查云云,並於同日11時15分、16分許,由暱稱「刑事警察局張俊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集團系爭偽造公文書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由被告持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假冒為檢察機關人員,向原告出示、交付系爭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865,000 元現金給被告而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刑事庭從一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000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0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