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42號原 告 許凱晨被 告 蔡國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3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東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東大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明知東大會計師事務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為圖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3年起,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對外宣稱與前副總統蕭萬長及夫人朱俶賢丶菲律賓總統杜特蒂及中國銅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等公司交好,於110年8月10日向原告誆稱國光公司負責人詹啟賢委託東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募資金,為期3個月,每股200萬元,3個月內,無論盤價如何,均以230萬元保證買回,股價超過70元,以250萬元買回,股價超過80元,以300萬元買回。待原告願意認購時,再交付東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委託募資證明書予原告,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原告投資,致原告致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開設之東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扣除被告業已返還之46萬元、26萬元元及20萬元,共計92萬元後,原告尚受有108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銀行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如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約定給高額借款利息,使原告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200萬元之資金,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扣除原告已領回部分,致原告尚受有10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32號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