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49號原 告 鄧玉美被 告 胡軍曜
張鈞傑
何仁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胡軍曜、張鈞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被告何仁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下稱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鍾安妮(已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詳另紙和解筆錄)於111年12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分別為「關聖帝君」、「雪寶」、「01」等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被告3人、鍾安妮及本案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以拘禁方式取得鄭智豪申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智豪臺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暨密碼、手機等物後,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假冒友人向原告佯稱可下載「瑞傑」軟體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使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9時46分,將50萬元匯入鄭智豪臺幣帳戶内,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並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起訴時請求819萬元,於112年10月19日減縮)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3人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3人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分別判處被告胡軍曜、張鈞傑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何仁誠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被告3人未到庭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事實主觀上有意思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致原告受騙而將50萬元匯出致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刑法),依前揭規定,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5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胡軍曜、張鈞傑自112年5月6日起、被告何仁誠自112年5月10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胡軍曜、張鈞傑;於112年5月9日送達被告何仁誠,有送達證書可佐),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