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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52號原 告 戴麗花

戴麗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被 告 胡軍曜

張鈞傑

何仁誠

許誠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182萬6,637元,及被告A03、A04、A05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暨被告A14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188萬5,713元,及被告A03、被告A0

4、被告A05自112年4月29日起,被告A14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1以18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2萬6,637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02以18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8萬5,713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下稱A01)319萬6,6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下稱A02)3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01314萬6,6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023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3、A05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A04、A05(下稱A03等3人,個別以姓名稱之)及訴外人鍾安妮分於111年12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暱稱「關聖帝君」、「雪寶」、「01」等人所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3等3人向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取得其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1年12月4日向不知情之陳寶蓮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作為私行拘禁車主之地點,A03及A04負責物色車主、與媒介車主之車商聯繫,並將車主拘禁於上址,收取車主之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及手機,A05則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鍾安妮則負責計算車主每日開銷、發放酬勞給A05,並將帳目回報予A03及「關聖帝君」;被告A14(下稱A14)、訴外人魏士勛則自111年11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協助人頭帳戶提供者綁定其帳戶;訴外人鄭智豪則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供遭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再講述存股相關訊息取信原告,誆稱可藉由存股投資賺錢,同時介紹原告加入「瑞傑」app之投資平台,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先後匯款至該平台提供之帳戶,A01因而受有319萬6,617元、A02則受有330萬元之損害,扣除鍾安妮按和解筆錄給付A015萬元、A0210萬元之賠償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01314萬6,6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023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A04、A14部分:就原告起訴之事實不爭執,目前在服刑所以無法賠償。

㈡A03、A05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協助取得人頭帳戶、私行拘禁、綁定帳戶等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A01因而受有319萬6,617元、A02則受有330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因此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電子卷宗查明屬實,且為A04、A14所不爭執,A03、A05則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足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失,堪可認定。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01182萬6,637元、A02188萬5,713元: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01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鄭智豪、魏士勛、鍾安妮分別

以63萬元、63萬元、5萬元成立和解,A02則與鄭智豪、魏士勛、鍾安妮分別以66萬元、66萬元、10萬元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6頁)。

而上開和解筆錄僅記載對鄭智豪、魏士勛、鍾安妮其餘請求拋棄,並未載明拋棄或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足見原告於上開和解僅有免除和解對象之債務,而無免除全部債務或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本件被告4人債務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A03、A04、A05、A14與鄭智豪、魏士勛、鍾安妮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原告A01之損害額319萬6,617元、原告A02之損害額330萬元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7分之1,就原告A01部分為45萬6,660元(計算式:319萬6,617元÷7=45萬6,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原告A02部分則為47萬1,429元(計算式:330萬÷7=47萬1,429元)。

⒊然鄭智豪分別與A01、A02以63萬元、66萬元和解成立,魏士

勛分別與A01、A02以63萬元、66萬元和解成立,且和解金額均高於鄭智豪、魏士勛依法應分擔之數額,則依前開說明,該和解就高於應分擔額部分,僅具有相對效力。又鍾安妮分別與A01、A02以5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鍾安妮之和解金額低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應分擔額,依上說明,A01免除鍾安妮差額40萬6,660元(計算式:45萬6,660元-5萬元=40萬6,660元),A02免除鍾安妮差額37萬1,429元(計算式:47萬1,429元-10萬元=37萬1,429元),其他債務人亦應同免其責任。

⒋依上所述,A01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萬6,637元【計算式:31

9萬6,617元-45萬6,660元(鄭智豪應分擔額)-45萬6,660元(魏士勛應分擔額)-5萬元(鍾安妮已賠償金額)-40萬6,660元(免除鍾安妮之差額)=182萬6,637元】;A02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萬5,713元【計算式:330萬元-47萬1,429元(鄭智豪應分擔額)-47萬1,429元(魏士勛應分擔額)-10萬元(鍾安妮已賠償金額)-37萬1,429元(免除鍾安妮之差額)=188萬5,7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8日送達A03、A04、A05(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9頁);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於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A14住所(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A03、A04、A05自112年4月29日起,A14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A01、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