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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54號原 告 張淑絹

倪齊嵩

張䕒心

林淑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被 告 蔡國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絹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倪齊嵩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䕒心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婉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張淑絹以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倪齊嵩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張䕒心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林淑婉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淑婉部分:原告林淑婉與被告為熟識好友,被告要約

原告林淑婉共同參與「稀土投資案」,原告林淑婉因見被告政商關係良好,且該投資案有前任副總統夫人共同參與,應屬殷實,故對被告產生信任,同意共同投資參與。又被告曾交付「合夥投資契約書」予原告林淑婉,有如期按約定給付本金及獲利款項,致原告林淑婉誤信被告要約之投資項目屬實,爾後被告如有以投資項目為由要約原告林淑婉,原告林淑婉如有資金即會參與,嗣後,被告即持續以虛偽之投資項目,要約原告林淑婉參與其誆稱為國營事業之「中鋼、中聯、燁聯集團」等投資案,原告林淑婉同意投資,且被告收取原告林淑婉投入之資金後,即會將其片面用印簽署之偽造合約,連同包含本金及約定獲利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林淑婉,供原告林淑婉於支票票面簽發日期屆至時,至銀行存入款項,被告初期屆期皆有返還本金及預期報酬,致原告林淑婉誤信被告之投資項目為真,原告林淑婉就被告所推薦參與之投資案,基於遭被告詐欺所產生之信任,即未再行簽署書面契約,原告林淑婉自110年1月14日起分批匯款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詎料,被告實質掌控擔任負責人之「東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發交付原告林淑婉所持有預計於到期日兌現之投資本利之9紙支票,皆已跳票,原告林淑婉方知悉其所有參與被告要約之投資項目,皆係被告誆稱,被告並已詐得相關款項。

㈡原告張淑絹、張䕒心、倪齊嵩部分:被告以傳送其與社交名流

合照予原告張淑絹,營造其為社會賢達形象取信於原告張淑絹,以此詐術行使之方式為其侵權行為手段,致原告張淑絹等三人誤信被告所提出之投資方案為真實,是於110年間起,開始參與投入「中聯資源基金、中聯轉爐石級配料、燁聯-EAFSlag、中聯轉爐石級配料、國光生物科技」等投資案,皆由原告張淑絹之帳戶匯給被告,亦統一由原告張淑絹與被告簽署契,原告張淑絹、張䕒心、倪齊嵩等3人,因受被告詐欺為投資之款項,存入被告指定帳戶,分別遭詐欺2,480萬元、200萬元、1,300萬元,共計3,980萬元。嗣原告張淑絹等三人,直至被告交付之連同包含本金及約定獲利之遠期支票於110年10月29日跳票,原告張淑絹等3人方驚覺被告係以偽造文件、誆稱投資案之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6319、18396、19338號起訴書,認定被告自104年起,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對外宣稱與副總統蕭萬長及其夫人朱俶賢、菲律賓總統杜特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鋼公司)等公司交好,誆稱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國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其蓦措資金投資海外事業或募資,許多政商名流及社會賢達亦有參與上開投資案之假籌劃吸金方案等詐術,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足證被告確實有為本案侵權行為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吸金之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致原告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及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等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銀行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如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約定給高額借款利息,使原告等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分別交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資金,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致原告等受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另均自111年9月29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參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卷第3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已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6至9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