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6號原 告 劉昌庭被 告 黃明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0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第1項)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銀帳密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24日前之某時,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銀帳密提供與不詳詐欺者使用,嗣不詳詐欺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可利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3月25日匯款合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下稱另案)。又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10萬元至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原告請求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