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72號原 告 蔡麗紅被 告 陳識安
郭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4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識安、郭益豪(以下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2人)及訴外人葉富華等人及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人員,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等證券業務,詎仍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識安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郭益豪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以供收受買入價金之用,被告2人以此方式幫助葉富華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郭益豪復協助提款。訴外人葉富華等人及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人員並以永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名義,以電話行銷方式,向原告推銷「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倢通股票),使其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0時42分許、109年10月23日9時38分許各購入9張,並將股款新臺幣(下同)696,000元、348,000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另向原告推銷「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合碩股票),使其購入22張,並於110年6月22日分別將股款1,084,000元、390,000元匯入聯邦銀行帳戶。郭益豪復依「蘇先生」之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0年6月28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6日,臨櫃提領2,500,000元、310,000元、400,000元、1,800,000元予「蘇先生」收執。扣除股票溢價部分後原告仍受有1,51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陳識安給付590,000元、請求郭益豪給付924,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到庭固不爭執各自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予葉富華使用,惟否認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均辯稱:係因被騙才交付帳戶,且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等無關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同條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提供銀行帳戶予訴外人葉富華使用,訴外
人葉富華等人及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人員並以永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名義,以電話行銷方式,向原告推銷並買入「倢通股票」及「合碩股票」,款項並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原告並已取得倢通股票18張及合碩股票22張,然因倢通股票及合碩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只能私下議價、交易,但很難售出,致原告受有支出股款之損害云云。然查,訴外人葉富華等人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業務而為之,被告2人因而涉犯幫助犯證券交易法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經判刑在案一節,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易字刑事判決可參(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原告購買倢通股票18張及合碩股票22張且已取得股票,則上開股票交易買賣應屬真正,原告所支付之價金亦已獲取對價即上開股票。又上開股票為未上市櫃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明並承擔相當風險,且倢通及合碩等公司並未解散,難認該等股票已毫無價值,原告復未舉證其持有之倢通及合碩等公司股票已全無價值或有價值減損之情況,自難認定原告花費2,518,000元購入倢通及合碩等公司股票即為受有損失。
⒊再者,本件被告2人於另案刑事案件部分除經另案刑事判決認
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幫助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外,並無認定有違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加重詐偽罪或其他詐欺類型犯罪之情況,難認被告2人有何誘騙原告之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況我國就經營證券業採取許可制度,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被告2人固幫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葉富華等人販售未上市公司公票,然此亦非詐騙行為,更難認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陳識安賠償590,000元及請求郭益豪賠償924,000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固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0萬元以下之罰金。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自難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私權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集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故原告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可參)。綜上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公法益,個人私權法益並非該等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
⒉查本件被告2人雖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
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詳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顯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2人即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受另案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⒊況且,無論訴外人葉富華及被告2人實際上有無經主管機關許
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有無對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輝城等公司股票,均僅係一種行政管制措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違法行為,與其決定是否投資倢通及合碩等公司有關,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投資繫因於訴外人葉富華及被告2人有無履踐前開行政管制措施,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識安賠償5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郭益豪賠償9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