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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89號原 告 李家淳被 告 林文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01,3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至10月3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

,以電話連絡原告,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導致多下訂單會多扣款,須依其指示辦理,遂原告依其指示以自動提款機及數位帳戶轉帳方式匯款,共計匯出976,325元,有交易明細表、通信紀錄表及提出報案單為證,其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乙○○所有,並後續遭莊育誠、曾培恩、林奕誠、潘榮紹等人至前述銀行提領一空。

而莊育誠、曾培恩、林奕誠、潘榮紹所涉詐欺罪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被告將自己的帳戶、密碼提供給別人,說是要借錢,連人都沒看到,只有line的訊息,就提供自己的帳號、密碼,我認為被告沒有善盡帳戶保管責任,顯然有過失,並造成原告的損害。

㈡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原告目前已與111年度訴字第61號之潘榮紹達成275,000元

的調解賠償金額,剩餘的受損金額為701,325元。爰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是被騙帳戶,發現被騙之後有馬上報警,是因為詐騙集團跟我說我的帳戶資金流動很低,需有資金流動紀錄,才能辦理貸款。我沒有看到錢也沒有拿到錢,帳戶就是被騙走,對方告訴我要提供帳戶及密碼,我後來有去問郵局,郵局說我被騙,我就馬上報警。我不是第一個被騙的人,我也是第一次遇到,我也不想被騙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有其陳述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詐騙集團成員莊育城

、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

㈡原告遭前項詐騙而匯出976,325元,受有損失。

㈢原告遭前述詐騙匯出金額中,有如附表二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永和福和郵局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受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甲○○ 110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iqueen網站人員,因誤設訂單,須甲○○依指示操作提款卡始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10月1日19時26分匯款49,986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年10月1日19時32分匯款70,123元 110年10月2日0時6分匯款49,989元 110年10月2日0時7分匯款23,123元 110年10月1日19時39分匯款49,989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0年10月1日19時41分匯款49,989元 110年10月1日19時43分匯款20,123元 110年10月2日0時21分匯款29,987元 110年10月2日0時59分匯款13,000元 110年10月2日1時1分匯款10,000元 110年10月1日21時15分匯款29,987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0年10月1日22時16分匯款37,123元 110年10月2日0時9分匯款32,123元 110年10月2日0時16分匯款26,887元 110年10月1日19時22分匯款49,986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110年10月1日19時24分匯款49,986元 110年10月1日19時48分匯款49,986元 110年10月2日0時2分匯款49,988元 110年10月2日0時5分匯款49,987元 110年10月2日0時44分匯款19,989元

㈣被告涉嫌交付自己金融機構之帳號密碼予他人,致遭前述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原告一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述帳戶,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為屬不當得利,又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顯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遭詐騙之款項,是否可採: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將前述款項匯入其所有前述帳戶,惟辯

稱其本人之帳戶亦係遭詐騙集團所騙取,其本人並沒有看到原告被騙的錢,也沒有拿原告被騙的錢,並未獲有利益語。經查:本件被告係因遭詐騙而交付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將該帳戶用以收取因詐騙原告所得之款項一節,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明確,並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此節應堪予採認。而原告受詐騙匯入前述款項後,均於同日旋遭提領一空,此業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回覆相關交易資料,甚為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上開被告之帳戶,於原告被騙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亦可認定。故而,被告辯稱其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等語,應認已可證明,自屬可採。反之,原告除證明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外,並未進一步證明被告係於支配管領系爭帳戶期間取得系爭款項利益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即難遽採。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款項

,是否可採: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稱係遭受借款詐騙,卻在沒有見到人的情況

下,只憑line簡訊就將自己的帳戶、密碼交予他人,顯然未盡善加保管自己帳戶的責任,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始受詐欺集團之愚弄而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號及密碼,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翔鳳專員李紋漢」LINE對話紀錄,110年9月16日被告表示欲申貸42萬元,「翔鳳專員李紋漢」答以被告正常還款並無遲繳呆帳可貸款,110年9月22日「翔鳳專員李紋漢」告以被告貸款評估結果出來了,但被告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裡面餘額不得超過1,000元,寄到公司過件,並傳送「翔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李紋漢」名片予被告聯繫,110年9月30日「翔鳳專員李紋漢」告以已收到被告帳戶資料而10月8日可撥款等情,業經本院調查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宗查明無訛,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本件被告係因急於貸款而遭騙取帳戶資料,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且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NE詐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徵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急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以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渠等使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詐騙集團話術所惑,進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參以申貸之人通常因經濟急迫而有求於人,多未能深思是否有詐,疏於防範而致受騙。惟本件被告受騙後,在數日之內發現被騙,即報警處理,核此情狀,自不能將之與一般詐欺案件中,有意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人相提並論。是以,本件被告既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自難認被告就本件原告遭詐欺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有何故意或未必故意可言。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亦屬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致使其財產權遭受侵害,顯然具有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惟被告係因經濟急迫而受詐欺,將前述帳戶、密碼提供他人,惟在數日之內即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經濟困難而在借款時受騙交付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3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