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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9號原 告 曾紫雲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富寓律師

李庭瑄律師(114.9.22解除委任)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被 告 儲開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倪映驊律師(114.10.27解除委任)複 代理 人 薛祐珽律師(112.11.9解除委任)

湯其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112.11.8解除委任)被 告 林素真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賴俊豪律師

王姿茜律師(114.2.5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400元,及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林素真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66,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0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百富資本控股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林素真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追加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顧問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富管理公司)、並撤回百富資本控股有限公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儲開軒(以下各被告均僅稱其名)係百富環球顧問公司(設

立於105年5月20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已於109年9月14日解散,尚未清算完畢)之實際負責人,儲國衡則係百富環球顧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儲開軒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儲開軒、儲國衡於百富環球顧問公司解散前,復設立百富財富管理公司(設立於109年8月3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上2公司以下均統稱百富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儲開軒對於百富環球顧問公司、百富財富管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為上開兩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陳政傑之職稱為執行副總,承儲開軒之命,負責傳達及回報陳政傑,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辜靜怡係儲開軒之秘書,負責核對業績佣金資料及依儲開軒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百富公司設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或名為客服一部至客服六部),主管分別為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張家瑋(離職後由林素真接任)、林素真、陳世昌等人,賴建川則為臺中部門之主管,其等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曾義勝為百富公司之通路副總,亦負責招攬業務,並與廠商或機構聯繫協助處理百富公司其他營運事務;杜瑞雲係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GF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nsulting Co,Ltd,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致富公司)之副總經理,復為百富公司之業務人員;曹瑄芷則係百富公司之會計兼法務,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等資料。㈡儲開軒等人利用各項機會向投資人說明鼓吹,嗣投資人依上揭

方案入金後,即與百麗集團依照其等所設立之業務佣金制度,約定由所收得投資人之款項中,以投資款項之6%作為全部佣金,供擔任業務執行副總之陳政傑、業務部主管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張家瑋、陳世昌、賴建川、通路副總曾義勝等人牟利及部分作為百富公司營運使用,再由曹瑄芷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並與辜靜怡核對,經儲開軒確認後,再由辜靜怡依儲開軒指示回報百麗集團之負責人陳嘉和秘書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DERA」,「DERA」則將部分佣金款項自百麗集團帳戶匯款或交付現金予供儲開軒等人。㈢儲國衡為儲開軒之父親,其知悉儲開軒所經營百富環球顧問

公司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投資「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竟基於幫助上揭儲開軒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於105年間擔任儲開軒設立之百富環球策略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掛名董事長,直到109年百富公司申請解散,儲開軒另外成立百富財富管理公司,復由儲國衡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至110年卸任,期間以負責人名義出具簽名及提供資料,協助儲開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㈣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

項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及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等人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林素真之招攬,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原告信以為真自110年3月24日起共購買2筆系爭金融商品,合計投資金額為美金7萬元,換算新臺幣(下未註名幣別均同)2,000,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百富環球顧問公司、百富財富管理公司、儲開軒、儲國衡則以:原告因第三人介紹或其他方式匯款給澳洲百麗私人公司,該海外公司並非其等開設或負責,其等不認識原告,原告對其等有詐欺等侵權行為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匯款澳洲百麗私人公司之原因可能多種,是否與其等有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其等既不認識原告,亦不知原告匯款之情,其等如何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素真則以:客觀上有向原告招攬投資項目沒有意見,因被告與原告相同,均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同係投資者之下線,僅係依照投資經驗分享予原告,並沒有主觀犯意,刑事判決不拘束民事判決,原告需舉證其確實有具體行為導致原告損失,否則不得要求連帶賠償。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違反銀行法為前提,原告並未舉證其投資損失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而單純招募並非不法,其個人亦損失慘重,其無侵權行為故意,其也是受百麗集團所騙,不應令其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是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122頁),且據儲開軒、百富環球顧問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公司所不爭執,林素真亦不爭執其客觀上有向原告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2頁),自堪認定。是被告共同對外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宣稱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並由儲開軒、儲國衡分別擔任百富環球顧問公司、百富財富管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林素真則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因而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致原告受有損害,客觀上係共同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查,原告因林素真招攬,分別於110年3月24日匯款5萬美元

、於111年3月14日匯款2萬美元,共匯款7萬美元至百富環球顧問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61頁),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各以匯款時之臺灣銀行本行賣出即期匯率計算為新臺幣,被告對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頁),是5萬美元部分以匯率28.58計算,為1,429,000元(計算式:50,000*28.58=1,429,000);2萬美元部分以匯率28.57計算,為571,400元(計算式:20,000*28.57=571,400),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000,400元(計算式:1,429,000+571,400=2,000,4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對儲開軒、儲國衡、林素真部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渠等進行催告,渠等於112年2月22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113-117頁送達證書);百富環球顧問公司、百富財富管理公司部分,原告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始庭呈書狀追加渠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本院於112年5月30日送達百富環球顧問公司、百富財富管理公司言詞辯論通知書時(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第291頁),始能認為有合法催告,迄未給付,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就儲開軒、儲國衡、林素真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百富環球顧問公司、百富財富管理公司部分加計自11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400元,及儲開軒、儲國衡、林素真自112年2月23日起;百富環球顧問公司、百富財富管理公司自11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