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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05號原 告 高天志

孫有民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複 代理人 許振愿律師被 告 陳清裕

陳茂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陳清裕、被告陳茂松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天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清裕、被告陳茂松應連帶給付原告孫有民1,378萬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2月6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三)所載(見本院112年度金字第205號「下稱金字」卷三第10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清裕係新興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新興富公司於廢止前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茂松,被告陳茂松為被告陳清裕之父親。被告隱匿新興富公司財務狀況不良、清償能力不佳之事實,向原告推銷「台北市○○區○○街00號基地新建工程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並宣稱系爭投資案之興建工程,已由其公司即新興富公司接手整合都更,即將整合完畢,將於2年6個月內興建建案完成,建案總獲利達到6億元以上,投資所得利息,每年可達10%。惟查,被告陳茂松於101年間、新興富公司於105年8月26日前即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陳清裕、陳茂松虛構新興富公司經營良善,隱匿新興富公司財務狀況不良之事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新興富公司確實有能力給付投資利息,因而分別投入資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第185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高天志之部分:原告高天志匯款400萬元至新興富公司設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陳清裕開立發票人為新興富公司、發票日為3年後即105年12月30日、金額各400萬元、12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高天志,意即保證3年後可取回投資金額400萬元,並獲得利息120萬元(相當於3年內,每年利息為10%,計算式:400萬×10%=40萬、40萬×3=120萬),並以新興富公司之名義與原告高天志簽訂第1份契約。詎料於前揭二紙支票期限屆至前,被告陳清裕請求原告高天志勿將支票兌現避免跳票致系爭投資案破局。嗣於108年間,被告陳清裕向原告高天志清償15萬元,並於108年11月25日以新興富公司名義,與原告高天志簽訂第2份契約,載明紅利為240萬元,意即102年至105年3年間投資之利息為120萬元,105年至108年3年間投資之利息為120萬,總計為240萬元,然新興富公司早於108年9月17日廢止。是以,被告自原告高天志取得投資款400萬元,扣除被告陳清裕於108年間給付之紅利15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高天志385萬元。

(三)原告孫有民之部分:⒈原告孫有民匯款1,000萬元至新興富公司使用之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陳清裕開立發票人為新興富公司、發票日為3年後即104年、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第1期票據)予原告孫有民,意即保證3年後可取回投資金額1,000萬元,並獲得利息300萬元(相當於3年內,每年利息為10%,計算式:1,000萬×10%=100萬、100萬×3=300萬),被告陳清裕交付股票面額500萬元(股數:5,000股,每股1,000元)之股票二紙予原告孫有民,致原告孫有民誤信成為新興富公司之股東。

⒉被告陳清裕、陳茂松嗣分別於104年7月14日、104年8月5日

匯款30萬元、150萬元之利息予原告孫有民,尚有120萬元未給付,被告陳清裕向原告孫有民推銷系爭投資案,提議將所欠之120萬元,由原告孫有民再投資378萬元,以總計500萬元作為第2期投資款,並宣稱第1期之1000萬、及第2期之500萬元投資款,均可繼續獲得每年10%之利息。故原告孫有民於104年10月6日匯款378萬元之投資金額至被告陳茂松設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清裕則將原告孫有民持有之前揭第1期票據收回,換為開立發票人為新興富公司、發票日為3年後即107年、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第2期票據),意即保證3年後可取回第1期投資款項1,000萬元,並獲得300萬元之利息(相當於3年內,每年利息為10%,計算式:1,000萬元×10%=100萬元、100萬元×3=300萬元)、並保證3年後可取回第2期投資款項500萬元,並獲得150萬元之利息(相當於三年內,每年利息為10%,計算式:500萬元×10%=50萬元、50萬元×3=150萬元)。

⒊嗣於107年10月間,被告仍未給付前揭300萬元、150萬之利

息,亦未清償第1期投資款項1,000萬元、第2期投資款項500萬元。經被告陳清裕開立發票人為新興富公司、發票日為107年11月6日、到期日為3年後即110年11月6日、金額分別為1,500萬元、450萬元之本票2紙,換為前揭有效之第2期票據,然系爭2紙本票因並未蓋滿公司大小章為無效。

⒋是以,原告孫有民遭被告詐取投資款總計1,378萬元,扣除

被告陳清裕、陳茂松分別於104年7月14日、8月5日匯付30萬元、150萬元予原告孫有民,被告應賠償原告孫有民1,198萬元。

(三)聲明:⒈被告陳清裕、被告陳茂松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天志385萬元,

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清裕、被告陳茂松應連帶給付原告孫有民1,198萬元

,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茂松抗辯:⒈對於收取原告投資款不爭執。然投資本具風險。新興富公司曾有匯款150萬元予原告孫有民,另有現金給付。系爭投資案係因國稅局取消執照,並非欺騙,亦將投資款用於投資標的。新興富公司有不動產三戶價值1億多,經股東聲請假扣押、拍賣,都更照常做並無財務困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清裕抗辯:被告陳清裕僅係介紹原告投資。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陳茂松於101年間起即積欠多筆稅款及鉅額票據債務,新興富公司於105年起即經通報票據拒絕往來,於105年、106年間有欠繳勞工退休金、勞保、健保費用等情事,於108年9月17日遭廢止公司登記,認被告及新興富公司已陷於財務狀況不良、清償能力不佳之無資力狀態,且系爭投資案已長期陷入停擺,卻仍吸收原告款項,並使原告誤信被告及新興富公司仍有獲利及償債可能,應構成不作為之詐欺行為,惟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合約後,縱有未依該合約履行之情事,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詐欺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原告支付上開款項後,系爭投資案並非全無運作,有被告提出之委託合約書、終止委任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建築設計費請款單、收據、支票、都市更新專業規劃委任契約書、請款單、不動產權利變換價值評估委託契約書、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動產估價合約書、工程請款單等資料為證(見金字卷三第17頁至第101頁),是縱使嗣後營運不利,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不實情事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且原告自承被告曾於108年間支付15萬元予原告高天志,104年間支付共計180萬元予原告孫有民,更無從僅以被告陳茂松積欠稅款及債務,新興富公司於105年起即經通報票據拒絕往來,欠繳勞工退休金、勞保、健保費用等情事,即認被告或新興富公司全無償債能力,是本件尚難以原告所舉證據認被告有何詐欺情事,且被告陳茂松就涉犯詐欺原告孫有民遭起訴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8號案件判處無罪(見金字卷三第159頁至第173頁),自無從認原告主張可採。又原告另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情事,然依原告主張渠等係投資行為,顯與該條項所規範之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不符,且原告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訴及告發被告涉犯銀行法後,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限閱卷),實亦難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情事。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清裕、被告陳茂松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天志385萬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清裕、被告陳茂松應連帶給付原告孫有民1,198萬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