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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07號原 告 李文惠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被 告 鄭〇彥兼法定代理人 鄭日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〇彥(民國00年0月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招募訴外人黃義昌加入Telegram暱稱「陳星星」、「龍五」「卡斯特」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在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即負責提領或收取他人遭詐欺集團詐欺款項之人)交付之款項(俗稱收水),再交付詐欺集團上手。黃義昌與訴外人黃木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8日9時4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康保險局人員、警察局員警、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毒品、洗錢等刑事案件,因傳喚未到案,需提交相當之保證金,否則凍結名下財產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蓋有偽造「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予原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宏國路64巷口,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予黃木昇,黃木昇再轉交予黃義昌,詐欺集團於收受贓款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蓋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予原告。而被告鄭〇彥上開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66號審理筆錄節本認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刑罰法律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下稱另案),可見被告鄭〇彥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鄭〇彥賠償80萬元;又被告鄭〇彥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即被告甲○○(下與被告鄭〇彥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法定代理人,就鄭〇彥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與鄭〇彥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鄭〇彥則以:對於另案沒有意見,當時有詢問過另案被告即訴

外人鄭孟宗,因而誤以為自己所為屬正當合法,伊實際上也沒有分得原告被詐騙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審理筆錄節本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7至18頁),且為鄭〇彥所不爭執(見金卷第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鄭〇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招募另案被告即訴外人黃義昌加入該詐欺集團,因而由黃義昌負責將原告受騙後交出之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足見鄭〇彥上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鄭〇彥主觀上既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鄭〇彥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鄭〇彥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有識別能力,其父甲○○為法定代理人,就鄭〇彥上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見金卷第45、5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