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10號原 告 邱春華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吳昭慶律師黃柏源律師被 告 曾文鵬
翁慈惠李林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慈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萬0,47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文鵬就第一項所示金額於68萬7,249元及利息範圍內,與被告翁慈惠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前第一、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翁慈惠、曾文鵬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翁慈惠、曾文鵬同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李林明珠應給付原告68萬7,31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翁慈惠負擔百分之53,被告曾文鵬就其中百分之88與被告翁慈惠連帶負擔;由被告李林明珠負擔百分之47。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慈惠、曾文鵬如以78萬0,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林明珠如以68萬7,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翁慈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於Facebook網站上,收到來自化名為「訴外人Kei Machi夫人」(下稱Kei Machi)之人來訊,聲稱其大病將死,其有自丈夫繼承約英鎊370萬元之遺產,現置於一金屬箱內,願捐獻予原告作為慈善之用,並希望原告與其指定之「運輸公司Skyway」聯繫該金屬箱之運送至臺灣事宜,致原告信以為真,允諾於接收上開金屬箱後,將利用
Kei Machi之捐獻財物並以其名義成立公益基金會。
二、豈料,在原告與Kei Machi所指定之「保安公司官員」信箱「sykway.delivery@bk.ru」連繫後,該「保安公司官員Shroyer Russell Jay」於111年3月11日之信件中要求原告支付運輸金屬箱之運費9萬3,227.45元,並提供被告曾文鵬之國泰世華銀行(013)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證券活期帳戶資訊及存簿封面影本(下稱曾文鵬國泰帳戶)予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匯付9萬3,228元款項至被告曾文鵬國泰帳戶。訴外人Shroyer Russel Jay於111年3月24日,再度來信告知目前金屬箱位於香港機場,須支付清關費用68萬7,248.79元,原告遂於111年4月1日,再度匯付68萬7,249元至曾文鵬國泰帳戶,並於匯款上註明:「運費+關稅」等文字。
三、原告先後匯付款項至被告曾文鵬之帳戶後,竟又收到訴外人Shroyer Russel Jay來信告知匯錯帳戶,並持續要求原告再度付款及提供被告李林明珠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林明珠元大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林明珠郵局帳戶)資訊以及存簿封面影本共兩本,要求再度匯付2筆各為34萬3,655元之款項。原告遂於111年4月15日依指示匯付至被告李林明珠之上開二帳戶各34萬3,655元,相關匯款單附言並註記:「關稅+運費」等語。
四、訴外人Shroyer Russel Jay於111年4月19日告知付款得到確認,並將在近日發貨同時附上海關放行「非檢驗證明」及收據各乙紙。詎訴外人Shroyer Russel Jay嗣竟食髓知味,再於同年4月23日來信告知,因聯邦調查局介入,並要求原告再支付「反洗錢證書」之證明費用60萬4,560.32元。原告無法忍受一再的付款要求,經詢問Kei Machi後,亦僅得到敷衍安撫稱保安公司並未欺騙云云之回覆。至今原告不僅未收到任何Kei Machi或訴外人Shroyer Russell Jay聲稱之金屬箱包裹,且經進一步查詢後發現Facebook網站上有諸多以Ke
i Machi為名且大頭貼均相同之假帳號,始知受騙,訴外人K
ei Machi及Shroyer Russell Jay所涉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違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2444號偵辦中。
五、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文鵬、翁慈惠連帶賠償損害78萬0,447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曾文鵬、翁慈惠返還原告所誤匯款項78萬0,447元:
(一)被告曾文鵬依被告翁慈惠之要求,提供其名下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借給被告翁慈惠做為收受匯款之帳戶使用,被告翁慈惠再將被告曾文鵬之上開帳戶提供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曾文鵬亦承諾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依被告翁慈惠指示提領贓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Kei Machi及Shroyer Russe
ll Jay連袂使用詐術,偽稱原告僅需支付「保全公司」運費及清關費用後,便得順利取得該金屬箱包裹,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日匯款9萬3,228元及68萬7,249元至被告曾文鵬國泰帳戶,致原告受有78萬0,447元之損害。而原告為求將誤匯款項返還,甚且曾於111年4月6日上午,親自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透過行員翁鈺佳電話聯繫告知被告曾文鵬之妻子誤匯款項之情事。然被告曾文鵬明知上情,竟又於同日下午,旋依被告翁慈惠之指示,將上開68萬7,249元款項分批提領殆盡。由此益徵,被告曾文鵬不僅提供銀行帳戶供收受贓款,更進一步協助被告翁慈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協助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付被告翁慈惠,被告翁慈惠之犯行亦經起訴在案。足見被告曾文鵬及被告翁慈惠乃係故意且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曾文鵬、被告翁慈惠就原告所受損害78萬0,447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被告曾文鵬、被告翁慈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KeiMachi及ShroyerRussellJay所欺,使原告以支付運費及關稅為由,匯付款項至被告曾文鵬國泰帳戶。而原告之所以匯款78萬0,447元款項至系爭帳戶,係因為遭到該詐騙集團之詐騙,並非出於其與被告曾文鵬或被告翁慈惠間有何契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被告曾文鵬受領款項後,又依被告翁慈惠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被告翁慈惠。則被告曾文鵬及被告翁慈惠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78萬0,447元,其損害與受益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曾文鵬及被告翁慈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前開78萬0,447元之不當得利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六、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林明珠賠償損害68萬7,310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林明珠返還原告所誤匯款項68萬7,310元:
(一)原告先後匯付款項予被告曾文鵬後,竟又收到被告李林明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訴外人Shroyer Russel Jay來信告知匯錯帳戶,要求再度匯付2筆各為34萬3,655元之款項予被告李林明珠之帳戶。原告故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各別匯入34萬3,655元至被告李林明珠之郵局及元大帳戶,共計匯付68萬7,310元,相關匯款單附言並註記:「關稅+運費」等語。而被告李林明珠明知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第三人,極可能遭詐騙行為作為收受贓款使用,竟仍提供帳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手法中之收款帳戶,便利詐騙集團進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乃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亦與詐騙集團間具共同侵權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李林明珠對於原告前開因受其所屬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付之68萬7,310元款項,亦係故意且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林明珠就原告所受損害68萬7,310元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李林明珠雖經偵查後認定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然刑事偵查之認定既不拘束鈞院。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所載,被告李林明珠先依可使用中文與其溝通之外國人「保羅懷特」指示,匯付金錢至至少三個以上之不同帳戶時,當即得依一般社會通念,了解此等使用至少三個以上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之人,極高機率為我國政府、新聞及金融機構一再宣導之詐騙集團。然其竟貪圖「保羅懷特」承諾提供之美金、金飾,及使自身債務受償等經濟誘因,輕率提供自己之元大銀行及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顯係在有高度預見可能性之情形下,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收受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用,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姑不論及此,被告李林明珠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身分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竟率爾應允提供帳戶予他人,縱原告於匯入款項時業已註記該款項付款目的為「關稅+運費」,仍毫無警覺輕易收受款項且迄未返還,顯係自甘落於所屬詐騙集團犬馬,為其遂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不法犯行提供助力,顯亦係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李林明珠對於原告所受68萬7,310元之損害,至少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侵權責任,灼然至明。
(二)本件原告係受被告李林明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Kei Machi及Shroyer Russell Jay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付68萬7,310元至被告李林明珠之郵局及元大帳戶。而原告於匯入款項時業已註記該款項付款目的為「關稅+運費」,其付款並非基於其與被告李林明珠間有何契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則被告李林明珠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68萬7,310元,其損害與受益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李林明珠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前開68萬7,310元之不當得利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曾文鵬、翁慈惠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0,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林明珠應給付原告68萬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文鵬(瘖啞人士):
(一)我沒有把錢吞下去,應該是由被告翁慈惠負責。我有將國泰帳戶借給翁慈惠使用,翁慈惠跟我借,我就借給他了。翁慈惠跟我說帳戶要借給另一個聽人(一般聽得到的人),是一位先生,但我不知他的名字。翁慈惠是用LINE跟我聯絡的,但LINE已經被我刪除了。我有把國泰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翁慈惠,翁慈惠並沒有給予報酬。我和翁慈惠都是台南啟聰學校的校友,我比翁慈惠大六屆,現在是好朋友。我是啟聰學校國中部畢業,只有做過汽車噴漆師傅,滿30年,57歲退休,有結婚,有三女一子,太太是聽女,小孩也都是聽人。
(二)111年4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行員翁鈺佳有打電話給我太太,告訴我太太這件事,我太太有告訴我這個錢不對,要我把錢退給人家,我就把錢領出來退給翁慈惠。錢是邱春華匯進來的,因為我不認識邱春華,我也不懂,我就把錢領出來退給翁慈惠。我聽、講都不行,認得字,但如果稍微複雜句子就不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林明珠:
(一)因為是一個大陸籍朱小姐介紹一個叫保羅懷特的人,保羅懷特說要在臺灣買房子,要我幫忙繳律師費跟海關費,等事情辦妥之後,他會來臺灣會還我錢,並給我美金及金飾。事情經過如我在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111年度偵字第44948號偵查中所講。
(二)我有提供元大及郵局帳戶給對方,我把錢提領出來還人家,因為之前的海關費是我跟人家借的,我總共還掉58萬元,剩下10萬左右他叫我買冷氣、電視,後來帳戶被凍結才知是被騙,我就把冷氣、電視便宜賣給人家,大約賣了5萬元,餘額5萬元我就留著自己用。因為是認識的朱小姐介紹的才提供帳戶,跟朱小姐是在臺北榮總當看護時認識的,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翁慈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文鵬依被告翁慈惠之要求,提供其名下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借給被告翁慈惠做為收受匯款之帳戶使用,被告翁慈惠再將被告曾文鵬之上開帳戶提供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因被詐騙先後於111年3月15日、同年4月1日各匯款9萬3,228元、68萬7,249元至被告曾文鵬國泰帳戶,致原告受有合計78萬0,447元之損害。被告李林明珠亦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被詐騙於111年4月15日各匯入34萬3,655元至被告李林明珠之郵局及元大帳戶,致原告受有68萬7,31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曾文鵬、李林明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翁慈惠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再者「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内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利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乙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之…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亦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匯入丙名下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則依上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文鵬於111年3月初某日,將自己申辦之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文鵬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翁慈惠使用。被告翁慈惠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日起,將自己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慈惠華南帳戶)、曾文鵬(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供「Chenlee」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由翁慈惠擔任將詐欺所得款項以ATM或臨櫃提領,或由翁慈惠指示曾文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且將領得之款項再交給翁慈惠。嗣該自稱「Chenlee」之成年人取得翁慈惠同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供轉帳使用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6日經由臉書結識原告,並以臉書訊息佯稱:其在國外住院治療,欲將遺產捐贈,惟需要先繳納關稅及運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同年4月1日各匯入9萬3,228元,68萬7,249元至曾文鵬之國泰帳戶,曾文鵬於111年3月16日提領9萬3,200元,111年4月6日分別提領6萬8,000元、6,000元、6萬1,300元,111年4月11日提領55萬2,000元後,全數交付給翁慈惠。翁慈惠收受曾文鵬領出之款項後,連同自行提領之部分款項,再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翁慈惠每個工作日可獲有2,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78萬0,447元之損害等情。被告翁慈惠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原告所提111年3月15日兆豐銀行匯款單、111年4月1日兆豐銀行匯款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58號、18147號追加起訴書、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58號、181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發回續查通知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5、51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2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6號、18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翁慈惠賠償損害78萬0,447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曾文鵬雖否認知情被告翁慈惠借用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且被告曾文鵬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也覺得為何每次金額都這麼大,雖然我心裡有疑問,但因為我們是朋友,我就沒有問她」(見本院卷第59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足見被告曾文鵬對其帳戶供非法使用,並非全無懷疑。又原告為求將誤匯款項返還,甚且曾於111年4月6日上午,親自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透過行員翁鈺佳電話聯繫告知被告曾文鵬之妻子誤匯款項之情事。然被告曾文鵬明知上情,竟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及11日,將上開68萬7,249元款項分批提領殆盡,全數交付被告翁慈惠。被告曾文鵬既對其帳戶供非法使用已有懷疑,而經銀行人員轉知上情,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翁慈惠,而非返還匯款人之原告,至少亦應就原告所受68萬7,249元損害部分負過失侵權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曾文鵬就68萬7,249元損害部分與被告翁慈惠負連帶賠償之責,堪認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被告曾文鵬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被告曾文鵬既將全數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翁慈惠,被告曾文鵬亦未受有何利益,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李林明珠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暱稱「Kei Machi」向原告佯稱:其過世之丈夫留有遺產英鎊370萬元,但因其罹癌現正住院治療,所剩時日不多,希望能將該筆遺產捐贈給伊,由伊運用在慈善工作,以遺愛人間,因該筆遺產放在國外某保安公司託管箱內保管,需支付運費及關稅給該保安公司,該託管箱即能運送給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15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兆豐銀行,臨櫃匯款各34萬3,625元至李林明珠元大及郵局帳戶,致原告受有68萬7,310元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所提訴外人Shroyer Russel
Jay於111年4月15日之信件及被告李林明珠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存簿封面、111年4月15日兆豐銀行匯款單、111年4月15日兆豐銀行匯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4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被告李林明珠雖否認知情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惟原告於匯入款項時業已註記該款項付款目的為「關稅+運費」,其付款並非基於其與被告李林明珠間有何契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李林明珠亦自承原告所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其提領出來使用,其中58萬元償還債務,剩下10萬餘元購買冷氣、電視。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李林明珠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68萬7,310元之損害,其損害與受益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林明珠返還68萬7,310元,應屬正當。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曾文鵬、翁慈惠自112年9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之送達證書)、被告李林明珠自112年9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一)被告翁慈惠應給付原告78萬0,477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文鵬就第一項所示金額於68萬7,249元及利息範圍內,與被告翁慈惠負連帶賠償責任。(三)前第一、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翁慈惠、曾文鵬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翁慈惠、曾文鵬同免給付義務。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四)被告李林明珠給付68萬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與被告曾文鵬、李林明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翁慈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