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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353號原 告 楊雪芬被 告 鄭維林

陳智輝

簡士桀

王浩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被告鄭維林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被告陳智輝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被告簡士桀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被告王浩軍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均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第53-55頁、第59-61頁、第67-6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被告王浩軍及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0時許,冒用新竹長庚醫院人員、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及高雄地院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原告,並誆稱:其涉有詐欺犯嫌,須依指示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10年7月22日會有地院人員前往收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放在同牛皮紙袋內。於此同時,陳智輝則指派簡士桀於110年7月22日13時前之某時許,先在便利商店列印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後,即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原告收取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簡士桀並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誆稱:其彰銀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須另交付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須將彰銀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新光銀行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牛皮紙袋內,等候交付。同時,陳智輝復指示簡士桀於110年7月23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原告收取內有新光銀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另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還給原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臺銀帳戶、華銀帳戶、彰銀帳戶、新光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王浩軍、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合計13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0時許,冒用新竹長庚醫院人員、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及高雄地院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原告,並誆稱:其涉有詐欺犯嫌,須依指示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10年7月22日會有地院人員前往收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臺銀帳戶、華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放在同牛皮紙袋內。於此同時,陳智輝則指派簡士桀於110年7月22日13時前之某時許,先在便利商店列印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後,即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原告收取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簡士桀並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誆稱:其彰銀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須另交付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須將彰銀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新光銀行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新光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牛皮紙袋內,等候交付。同時,陳智輝復指示簡士桀於110年7月23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原告收取內有新光銀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另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還給原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臺銀帳戶、華銀帳戶、彰銀帳戶、新光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王浩軍、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合計135萬元之損害。被告四人均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鄭維林自112年9月6日起、被告陳智輝自112年9月2日起、被告簡士桀自112年12月8日起、被告王浩軍自112年9月1日起算(見附民卷第9、11、19頁及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鄭維林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被告陳智輝自112年9月2日起、被告簡士桀自112年12月8日起、被告王浩軍自112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輝 110年7月24日13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 3萬元 110年7月24日13時 3萬元 110年7月24日13時1分 3萬元 110年7月24日13時2分 1萬元 2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4日12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桃北分行 3萬元 110年7月24日12時36分 3萬元 110年7月24日12時53分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207新光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110年7月24日12時54分 3萬元 簡士桀 110年7月29日12時1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 2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25分 2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2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53分 2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54分 2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56分 2萬元 鄭維林 110年7月30日16時14分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207新光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110年7月30日16時20分 2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浩軍 110年7月22日17時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6萬元 110年7月22日17時5分 6萬元 110年7月22日17時6分 3萬元 110年7月23日10時48分 6萬元 110年7月23日10時49分 6萬元 110年7月23日10時50分 3萬元 110年7月30日13時56分 2萬1,000元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2日17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崁分行 3萬元 110年7月22日17時10分 3萬元 110年7月22日17時11分 3萬元 110年7月22日17時12分 1萬元 110年7月23日10時54分 3萬元 110年7月23日10時55分 3萬元 110年7月23日10時56分 3萬元 110年7月23日10時57分 1萬元 110年7月25日11時35分 3萬元 110年7月25日11時36分 3萬元 110年7月25日11時36分 3萬元 110年7月25日11時37分 1萬元 110年7月30日14時 3萬元 110年7月30日14時1分 2萬元 3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3日17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桃北分行 3萬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4分 3萬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5分 3萬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6分 3萬元 110年7月25日11時19分 3萬元 110年7月25日11時20分 1萬元 110年7月28日16時52分 3萬元 110年7月28日16時53分 3萬元 110年7月28日16時54分 3萬元 110年7月28日16時55分 3萬元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