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360號原 告 田明宏被 告 劉德武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附民字第67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
21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表示因為住在臺南到院開庭不便為由,請求下次可以採取視訊方式審理,有本院民國112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113 年6 月5 日徵詢兩造意見,被告表示同意以遠距視訊法庭方式行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應為適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5 月4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附近某咖啡店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華強」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劉華強」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5 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李振義」、「靜靜」名義謊稱登入幣牛網站並成為會員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5 月4 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我也是受害者,刑事案件當時並沒有認罪之意思,且有提起上訴,希望可以追查到詐欺集團上游,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 年5 月4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附近某咖啡店前,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華強」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劉華強」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5 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李振義」、「靜靜」名義謊稱登入幣牛網站並成為會員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 月4 日12時許匯款52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並因前揭事實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在案,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附表一編號2)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至被告前開所辯,與其於本院刑事庭為認罪陳述不符,又被告雖稱並未認罪且已提刑事二審上訴,然經查其僅就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非否認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尚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希望可以查詢到詐欺集團上游,然此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
3 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
9 頁、第11頁),經10日於112 年3 月27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11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