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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366號原 告 郭森立被 告 林明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1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貳佰柒拾陸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賺取不法報酬而與陳志宏(已於113年2月22日撤回對陳志宏之起訴)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傳勝」、「王志勝」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兼收水,陳志宏則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車手,先由陳志宏將其擔任「久長企業社」負責人而申辦之中國信託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淼不姓孫」向原告佯稱: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之操作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13時12分許及同年月9日11時18分許,分別匯款128萬元及148萬元至上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開車搭載陳志宏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14時2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29分、31分、35分許,分別提領180萬元、1,000元、1,000元、149萬9,000元及143萬之金錢(含原告匯入之款項),被告則在旁監控,待陳志宏取款上車後向其收取贓款並再轉交「王傳勝」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致原告因而受有276萬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13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本件陳志宏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被告負責監督、陪同陳志宏提領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進而達到各自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7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即276萬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6萬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5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