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玉蓁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王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8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利益之數額為美金35萬元,依本件起訴日之美金匯率收盤價30.995元計算(見卷一第91頁),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4萬8,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8,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