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323號原 告 黃靖雯訴訟 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被 告兼被告陳國政之訴訟代理人 張賜興被 告兼被告張賜興之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2人明知本件麒麟幣無法於自由市場流通,且「馬來西亞
云策科技集團」(下稱云策集團)未有不動產可用麒麟幣換取,張賜興竟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原告謊稱麒麟幣可於自由市場流通且可購買云策公司之產品,以詐術欺騙原告參與陳國政之投資說明會,陳國政則稱其為云策集團顧問,負責處理臺灣地區云策集團投資募集事務,於105年11月間召開向多數人募集資金投資虛擬貨幣之投資說明會,提供麒麟幣投資簡報,稱麒麟彩幣如同比特幣、以太幣等可於市場上自由流通之貨幣,且可購買云策集團於馬來西亞建設之不動產,投資人得購買云策集團發行之虛擬貨幣「麒麟彩幣」,並於網路通訊軟體之群組張貼麒麟幣投資內容,欺騙原告購買麒麟幣,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11、12月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70萬元、20萬元,共計135萬元予張賜興;而後陳國政與原告接洽,原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7月6日間,依陳國政指示進行匯款至陳國政或其指定帳戶,共計955萬6,131元。
㈡被告2人為取信原告,由陳國政於106年間帶同原告及其他投
資人前往馬來西亞聽取麒麟地產投資說明會,原告並由陳國政帶同下,於106年5月2日在馬來西亞與云策集團旗下之麒麟地產公司簽約代表「拿督斯里黃識修太平紳士」簽立「云策科技集團及麒麟地產公司房產配套計劃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6萬枚麒麟彩幣、16萬枚麒麟彩幣,配售取得吉隆坡地區房產。嗣陳國政改稱因開發商遭遇瓶頸,原告持有之麒麟彩幣數量亦有不足,向原告表示需換約,並再帶同原告前往馬來西亞馬六甲地區進行地點考察,於106年7月13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原告簽立3份空白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麒麟彩幣配售取得馬六甲皇廷海灣1號社區房屋、簽約後36個月交屋。嗣原告於109年間、111年間請陳國政辦理交屋,陳國政均藉詞拖延,於111年間經請教馬來西亞不動產專業人士,方悉與云策集團、麒麟地產公司簽立之房產配套合約之開發商早已被馬來西亞政府列為黑名單,並無從履約,且與麒麟彩幣投資有關之網站以及其投資麒麟彩幣之電子錢包均已關閉,又云策集團、麒麟地產公司均非真實存在之公司,方知受騙。此期間原告不停向被告詢問麒麟彩幣是否如同其所述如比特幣或以太幣可以自由流通變現,被告方承認麒麟彩幣需要「吸收下線」方可變現,原告方驚覺被告刻意隱瞞重要訊息,且麒麟幣根本未有其保證之功能,而有詐欺之事實。
㈢被告2人以收受麒麟彩幣投資之名義,於公開場所召開投資說
明會,向包含原告等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每日可回饋增加1至47枚麒麟彩幣,且可用於配售馬來西亞房地產,被告2人所為顯係向不特定人違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2人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之麒麟彩幣虛擬貨幣基金,核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5項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㈣111年3月間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訊確認其交付款項之用
處,陳國政遂提供其經過遮掩之匯款水單,並稱已經將原告之投資款匯款至海外,惟陳國政提供之匯款水單之匯款日期皆是在原告匯款與陳國政之前;張賜興藉口不提出,可證被告未依原告要求為原告投資麒麟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挪用,而有違背職務背信之事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詐欺、背信)、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5項),擇一為有利判決;若認未成立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256條解除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若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未達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⒈張賜興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國政應給付原告955萬6,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㈠原告業於107年12月4日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被告協商,遲
至112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張賜興帳戶只是過水,原告自承清楚投資風險,甚至成立服務處,低價收購麒麟彩幣再轉賣其他投資人獲利,被告有向原告強調投資有風險,事後原告獲利不能回收要被告幫忙處理,被告未與原告成立投資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5年11、12月匯款45萬元、70萬元、20萬元,共匯款135萬元予張賜興。
㈡原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7月6日間,匯款至被告陳國政
或其指定帳戶,共計955萬6,131元,詳如原告起訴狀之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
㈢上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20801號),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537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9至53頁)。
㈣原告於107年12月4日書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㈤原告先後於106年9月26日、同月27日,分別匯款10萬元至被
告陳國政帳戶,共計20萬元,嗣於106年10月16日,被告陳國政委由訴外人傅家芯匯款23萬元予原告。此部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國政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被告陳國政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判決關於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見本院卷二第11至38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12月匯款共計135萬元予張賜興;於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7月6日間,依陳國政指示匯款至陳國政或其指定帳戶共計955萬6,131元等情,業據提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93至95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共計款項係受被告以不實獲利資料招攬勸誘所交付之投資款,且被告並未將上開投資款依原告要求為原告投資麒麟幣,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挪用,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張賜興給付135萬元、陳國政給付955萬6,131元,是否有據?若有,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賜興給付135萬元、陳國政給付955萬6,131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賜興給付135萬元、陳國政給付955萬6,131元,是否有據?經查,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張賜興給付135萬元、陳國政給付955萬6,131元,應無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祗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國政自稱係云策集團顧問,被告明知本件麒麟幣
無法如股票相同於自由市場流通,且云策集團未有不動產可用麒麟幣換取,竟以詐術招攬勸誘原告購買麒麟幣,原告因而交付張賜興135萬元、陳國政955萬6,131元投資款,以購買麒麟彩幣用以投資購買云策集團之馬來西亞房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無非以投資說明會照片、麒麟彩幣投資簡報、其與張賜興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云策科技集團及麒麟地產房產配套計畫協議書、玉山銀行匯出匯款水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至227頁、卷二81至83頁)。然上開照片、麒麟彩幣投資簡報,僅能證明被告參與本件投資案之說明會,並於臺上發表意見,原告既未提出陳國政擔任云策集團顧問之具體事證,尚難僅以被告參加說明會或參訪活動,又或以陳國政於對話紀錄之暱稱為「陳國政顧問」,即推論張國政擔任云策集團顧問之事實。加以張賜興稱:「這些投資的事情我都委託了被告陳國政處理,因為原告是我的患者說她跟陳先生不熟,所以她借我的帳戶使用只是過水,錢我馬上就再轉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並觀原告提出其與張賜興間106年3月5日對話紀錄記載:「(張賜興)小心求證大膽投資……今天來的參訪是m案,我投資三年了,半年是半年,平均獲利65趴……看到的全是公司產業」等語、106年6月29日對話紀錄記載:「(張賜興)歡迎參加本週活動……歡迎一起來學習」、106年1月31日及3月18日對話紀錄記載:「(張賜興)歡迎一起來學習」、106年6月16日對話紀錄記載:「(張賜興)晚上要來嗎?看看妳賺了多少錢了。(原告)沒空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61頁、卷二第81至83頁),均係張賜興分享自身所見所聞或活動訊息,且原告可自行決定參加與否,尚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等情為真。況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06年1至3月、6月、107年,係原告於105年11、12月投資後所發生,亦難推論被告於原告投資前有以詐術誘使原告為投資行為。再者,審諸原告自承於投資前參加投資說明會,原告既未就被告負責投資說明會而共同詐欺其投資麒麟彩幣之事實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於105年11、12月匯款135萬元予張賜興、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7月6日間,陸續匯款共計955萬6,131元至陳國政或其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以購買麒麟彩幣,進而簽訂云策科技集團及麒麟地產房產配套計畫協議書,自不排除係原告於參加投資說明會後,所作出投資之決定,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欲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⒊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條所稱「經營」乙語,當指對於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何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項目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者而言,行為人如非屬於得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自應加以排除,認為渠等人員並非本罪之處罰主體。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為其要件。第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所稱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若行為人自始無實際設立基金之行為,即應非屬該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鼓吹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麒麟彩幣已觸犯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定之違法吸金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5項規定等情。惟查,①原告提出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參與本件投資案之說明會,
並於臺上發表意見,又對話紀錄內容均係張賜興分享自身所見所聞或活動訊息,原告可自行決定參加與否,詳如上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有與云策集團核心幹部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或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之情,實難僅依據張賜興有向原告介紹分享活動訊息、陳國政於投資說明會介紹投資規則及內容等行為,遽認定被告係云策集團之核心幹部,或將被告之行為認定為「經營」收受存款及籌規劃或實施募集、銷售行為之經營事業者。
②再者,陳國政雖就原告非本件審理範圍之投資款20萬元部分
,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因陳國政已返還原告23萬元,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判決關於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以原告就投資款20萬元部分並無損失,且陳國政所涉洗錢罪之部分,並未包含原告本件請求之投資款,自不得遽認被告所為均屬違反銀行法有關違法吸金罪之行為。
③又原告就云策集團之麒麟幣投資案是否屬境外基金、被告有
實際設立基金之行為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主張麒麟幣可購買云策集團於馬來西亞建設之不動產、原告匯款予被告購買麒麟幣等語,遽認云策集團屬境外基金,抑或被告有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行為。此外,目前未見其他涉及麒麟幣或麒麟彩幣投資事宜之刑事、民事判決,則云策集團是否有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投資款,要非無疑。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另以被告共同涉嫌詐欺取財、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取資金、洗錢防制法等罪為由提起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01號,以被告亦屬投資人地位、欠缺積極證據而難認被告基於云策集團經營者角色主導投資案或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及涉犯洗錢罪名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5370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53頁),加以原告自承沒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二第71頁),益證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並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⒌基上,原告就被告共同實施詐術致使其投資麒麟彩幣,或被
告有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5項規定等情,所提出證據資料並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張賜興有向原告提供投資麒麟彩幣獲利訊息、投資說明會之舉辦時間及地點,亦僅是好意轉告投資訊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對其實施詐術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張賜興賠償135萬元、陳國政賠償955萬6,131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即無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
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賜興給付135萬元、陳國政給付955萬6,131元,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代原告投資麒麟彩幣成立委任契約,經原告解除委任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其匯款之投資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94頁),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的職務係受原告之委任處理麒麟幣之相關事
宜,包含張賜興所述可以用於兌現或陳國政所述與股票相同可與市場流通或是換購房產,陳國政部分為原證1、張賜興部分為原證3對話記錄,且原告有將資金匯給被告,被告受委任後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將委任的事物匯報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惟原證1係投資說明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僅能證明被告參與本件投資案之說明會,並於臺上發表意見,又觀原告與張賜興間通話紀錄記載:「黃老師若不急用一個月左右幫妳套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僅能證明張賜興為原告辦理投資套現事務,尚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就原告投資麒麟彩幣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賜興給付135萬元、陳國政給付955萬6,131元,於法無據:
原告未能就兩造間就原告投資麒麟彩幣事宜成立委任契約,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就其係遭被告詐欺行為始投資麒麟彩幣,或被告招攬其投資行為係違法吸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之行為,或被告仍保有其投資投資款而未轉交云策集團等事實,均未提出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事證,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或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賜興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國政給付原告955萬6,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