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408號原 告 陳品茹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被 告 侯冠菖
彭彥達即福源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8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撤回民法第185條第2項部分,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侯冠菖、彭彥達即福源企業社(上2人均逕稱其名,下合稱被告)、李緗琳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50萬元、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85、90頁),嗣於114年10月2日以書狀撤回對李緗琳之訴(見本院卷二第93頁),李緗琳收受該書狀後於114年11月5日具狀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李緗琳非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人與暱稱「Allen」之詐騙集圑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即先由被告等人註冊火幣帳戶,擔任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再由「Allen」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7日,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可於投資平台Apoca1ypse:Quantification(下稱系爭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請原告下載並註冊「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復再指示原告向被告等人購買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由詐騙集團成員實質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内以進行投資。被告侯冠菖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本件詐欺集團而佯裝為幣商之人頭帳戶;被告彭彥達即福源企業社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與素昧平生之人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極可能成為他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一環,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作為虛擬貨幣價金收款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原告之款項,復交付泰達幣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係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洗錢之人,原告因而受有合計5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侯冠菖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彭彥達即福源企業社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侯冠菖部分:我是幣商,原告匯款給我3萬元購買泰達幣
,我有轉虛擬貨幣予原告提供之冷錢包,我沒有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彭彥達即福源企業社部分:我是幣商,有做實名認證也
有視訊認證確認是原告本人才交易,並轉給原告指定的電子錢包,我和原告是正當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頁)㈠原告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暨帳戶欄所示之被告所有帳戶。
㈡被告侯冠菖匯867顆泰達幣、被告彭彥達即福源企業社匯13,886顆泰達幣至原告指定之冷錢包。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侯冠菖給付3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彭彥達即福源企業社給付原告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侯冠菖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原告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9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至213、287至294頁),然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手持身分證進行驗證,並向被告侯冠菖表示購買泰達幣,進而匯款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嗣被告侯冠菖表示:「麻煩您的錢包地址」,待原告提供電子錢包後,被告侯冠菖隨即轉帳867顆泰達幣至原告之電子錢包(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足見被告侯冠菖確於交易過程中核實原告之身分,並如實給付虛擬貨幣與原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參以原告自承其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由詐騙集團成員實質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進行投資(見本院卷二第98頁),則原告後續將該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如何處分,自非被告侯冠菖所得知悉或控管,是被告侯冠菖辯稱沒有騙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要非無據,應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侯冠菖經營幣商業務所用之電子錢包及鴻運
商行,於他刑事案件亦有其他嫌犯自白稱為其持有,倘被告侯冠菖為正常之虛擬通貨幣商,實無可能與他人共用,顯係為配合詐騙集團而佯裝幣商之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9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尚未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侯冠菖構成刑事犯罪,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侯冠菖有基於縱使參與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本件詐欺集團而佯裝為幣商之人頭帳戶等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侯冠菖給付3萬元本息,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彭彥達即福源企業社給付原告50萬元,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彭彥達即福源企業社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可知與素昧平生之人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極可能成為他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一環,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作為虛擬貨幣價金收款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原告之款項,復交付泰達幣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係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洗錢之人等情,固提出原告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至213、卷二第107至10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82頁),然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主動詢問被告彭彥達即福源企業社「我想購買十萬台幣的USDT,請問可以線下交易嗎?」,在被告彭彥達即福源企業社之要求下進行實名驗證,並向被告彭彥達即福源企業社表示購買泰達幣,進而匯款2筆共計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71頁),嗣被告彭彥達即福源企業社表示:「請再三確認錢包地址無誤」,待原告提供電子錢包後,被告彭彥達即福源企業社隨即轉帳2,777顆泰達幣至原告之電子錢包(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足見被告彭彥達即福源企業社確於交易過程中核實原告之身分,並如實給付虛擬貨幣與原告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彭彥達即福源企業社辯稱和原告是正當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要非無據。
⒉參以原告自承其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由詐騙集團成員實
質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進行投資(見本院卷二第98頁),核與原告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於6月24日對話紀錄記載:「(原告)按提幣?……(詐騙集團成員)等下提幣了,要截圖給我……不懂你就截圖給我吧。老婆別用錯了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相符,堪認原告係自行將其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彭彥達即福源企業社交付泰達幣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又原告後續將該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如何處分,尚非被告彭彥達即福源企業社所得知悉或控管,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彭彥達即福源企業社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36號判決有罪,又其與原告交易未實行足夠之檢核程序,貪圖交易虛擬通貨可獲取利益,來者不拒,配合將不法所得交換為虛擬通貨,且從未開啟視訊設備,使原告無從知悉其容貌,以避免暴露長相,足見其應知悉從事之虛擬貨幣買賣可能為詐欺集團洗錢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觀諸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彭彥達即福源企業社與詐欺集團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彭彥達即福源企業社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彭彥達即福源企業社給付50萬元本息,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基於縱使參與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本件詐欺集團而佯裝為幣商之人頭帳戶等事實,均未提出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事證,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侯冠菖給付原告3萬元、被告彭彥達即福源企業社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慈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112年6月23日21時08分許 3萬元 被告侯冠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 112年6月28日21時00分許 5萬元 被告彭彥達即福源企業社/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3 112年6月28日21時02分許 5萬元 4 112年7月1日20時09分許 5萬元 5 112年7月1日20時10分許 5萬元 6 112年7月2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7 112年7月2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8 112年7月4日21時57分許 20萬元 合計 5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