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56號原 告 呂麗雪被 告 趙傳宗
彭致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傳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致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傳宗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彭致傑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趙傳宗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趙傳宗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招攬、派遣、聯繫車手及收款(俗稱「收水」),訴外人林品翰(下逕稱林品翰)則經由被告趙傳宗介紹在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被告趙傳宗、林品翰及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至30日接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假冒檢察官及金管會公務員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因涉嫌洗錢刑事案件要配合調查,需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給指定之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3萬元。被告趙傳宗隨即指示林品翰於109年12月30日14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0號與原告碰面,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放在信封內交予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63萬元款項,林品翰得手後再聽從被告趙傳宗指示,於同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帝國KTV地下室2樓,將上開贓款交付給被告趙傳宗,被告趙傳宗再交付上開贓款予詐騙集團上游收受之,而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去向,致原告受有63萬元之損害。
(2)訴外人潘俊毅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經由被告彭致傑介紹加入被告彭致傑及「啟源」、「凱凱」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至5日接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前述相同詐術持續對原告施詐,致原告持續陷於錯誤而前往銀行提領60萬元,「凱凱」隨即指示潘俊毅於110年1月5日14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0號與原告碰面,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放在牛皮紙袋內交予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60萬元款項,潘俊毅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凱凱」,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
(3)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趙傳宗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彭致傑到庭並未爭執上情,且被告2人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46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彭致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即原告受詐騙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同車手收取,車手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其收取轉交予詐騙集團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趙傳宗、彭致傑各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趙傳宗向原告收取遭詐欺款項63萬元,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另由訴外人潘俊毅向原告收取遭詐欺款項60萬元,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凱凱」,進而達到各自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趙傳宗及被告彭致傑應就其等各自所收取之款項,各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被告2人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行為,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及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分別受有63萬元及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傳宗給付63萬元及自附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被告趙傳宗於111年10月27日收受,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彭致傑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被告彭致傑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