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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58號原 告 彭松英被 告 黃淑如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被 告 翁瑞鴻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7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黃淑如、翁瑞鴻(下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2,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違反之證券交易法規定(詳如下述),原告核屬非證券交易法所定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為間接被害人,本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前已於112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4萬4,000元),原告並已補繳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是本件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元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俊民」、「Judy」、「阿貴」、「阿詹」、「David」之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業務;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8年7月2日止,由翁瑞鴻向吳元棟分別以每股50元、35元之價格,購買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城公司)及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霍普金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下合稱輝城等公司股票),翁瑞鴻並向吳元棟取得輝城等公司相關資料之電子檔,另依其自行上網搜尋之資料進行刪改後,將該等資料之電子檔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由「阿貴」、「阿詹」、「David」等人製成投資評估報告書,即以多家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義,由「Judy」、「阿貴」、「阿詹」、「David」等人以隨機撥打電話、寄送上開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輝城等公司股票,致原告於108年3月6日、4月9日先後以19萬6,000元、21萬6,000元購入輝城公司、霍普金公司之股票,合計花費41萬2,000元;被告知悉其非政府許可之證券商,亦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不得有上開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等證券業務、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因而判處罪刑(下稱另案),被告以不實支票資訊非法販售未上市櫃公司之證券,所為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並致原告受有41萬2,000元損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㈠黃淑如則以:伊僅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並未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可見伊所違反之法令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且另案亦未認定伊係以不實之股票資訊進行推銷販售,足見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依照另案認定之事實,伊並非專職、主導販賣輝城等公司股票之人,僅偶爾受翁瑞鴻指示參與其中一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和伊參與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即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翁瑞鴻則以:對於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就刑事

部分所犯法條有意見,將於另案二審程序中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同條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以

不實之資料欺騙其購買輝城等公司股票,致其花費41萬2,000元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另案被告吳元棟、「葉俊民」、「Judy」、「阿貴」、「阿詹」、「David」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業務;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8年7月2日止,由翁瑞鴻向吳元棟以每股50元、35元之價格,購買輝城等公司股票,並約定每出售1股再給付3元予吳元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先生」出面向翁瑞鴻收取現金股款並交付實體股票,「Judy」、「阿貴」、「阿詹」、「David」等人則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輝城等公司股票,因而使原告於108年3月6日、4月9日先後以19萬6,000元、21萬6,000元購入輝城公司、霍普金公司各2張股票等節,業經另案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3至95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核閱屬實,足見原告確曾於108年間購買上開股票,上開股票交易買賣應屬真正,原告所支付之價金亦已獲取對價即上開股票。又上開股票為未上市櫃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明並承擔相當風險,且輝城等公司並未解散,難認該等股票已毫無價值,原告復未舉證其持有之股票已全無價值或有價值減損之情況,自難認定原告花費41萬2,000元購入輝城等公司股票即為受有損失。

⒊再者,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部分除經另案認定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外,並無經認定違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加重詐偽罪或其他詐欺類型犯罪之情況,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投資評估報告書提供不實之資訊,然自始未提出充足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向其傳遞不實資訊之具體行為,亦未舉證投資評估報告書內之資訊有何不實之情況,難認被告有何誘騙原告之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況我國就經營證券業採取許可制度,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被告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然此亦與原告所稱之詐騙行為有別,更難認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萬2,000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固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0萬元以下之罰金。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自難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私權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集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故原告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可參)。綜上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公法益,個人私權法益並非該等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

⒉查本件被告雖經另案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詳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顯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因而受另案判處罪刑,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⒊況且,無論被告實際上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有無對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輝城等公司股票,均僅係一種行政管制措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違法行為,與其決定是否投資輝城等公司有關,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投資繫因於被告有無履踐前開行政管制措施,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欠缺就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為適當之舉證,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