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68號原 告 湯宜勳被 告 蕭安泰
吳美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3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適用此項規定僅以直接被害人為限。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認原告僅屬被告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按原告陳報之住所地送達後,因未獲會晤原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12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