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75號原 告 賴怡芬被 告 程日炎
黃民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以下被告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09年6月間起,夥同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下稱「龍哥」)等詐欺集團成員,由甲○○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以下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予乙○○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間,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王港」,向原告佯稱得利用「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之漏洞賺取所得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陸續於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33分許、同年7月21日下午3時29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4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並由甲○○先後於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33分後某時許、109年7月22日上午9時11分許,分別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60萬元後交予乙○○,再由乙○○轉交予「龍哥」所派遣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其中甲○○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9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另案)就該部分判處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乙○○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其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259號案件追加起訴。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萬元(計算式:50萬元+24萬元=74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甲○○則以:原告受騙後雖有匯款74萬元至系爭帳戶,然乙○○
為甲○○相識多年之朋友,因信任乙○○,才將系爭帳戶借予乙○○使用,並不清楚乙○○實際用途為何,甲○○並未取得該74萬元,原告請求甲○○賠償74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甲○○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乙○○,嗣乙○○及「龍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騙後陸續匯款共74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因涉嫌以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其中甲○○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另案判決就該部分判處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乙○○部分則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其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259號案件追加起訴等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57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且為甲○○所不爭執,而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甲○○夥同乙○○及「龍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騙匯款74萬元,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甲○○有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甲○○有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於另案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與乙○○是朋友,並不認識
「龍哥」,伊有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乙○○,且由伊臨櫃現金提款後交予乙○○,伊係依乙○○指示,在提領大額款項時向行員告知提款理由,每次提領乙○○都會跟伊說不同之提款理由;伊不曉得乙○○從事何職業,乙○○只說是合法投資遊戲,伊是單純幫忙朋友把錢領出來,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第156至157頁);參諸乙○○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時伊積欠「龍哥」債務,「龍哥」向伊催討利息,後來「龍哥」問伊可否提供帳戶,說有躲稅、避債類之款項會匯入,得領取5%報酬,伊認為自己帳戶很重要,就沒有接受,後來因甲○○向伊表示缺錢,伊向甲○○轉知上情,但有跟甲○○提過領取之款項可能會有問題,要甲○○思考清楚再接,嗣甲○○有幫「龍哥」領錢,有時金額比較大,「龍哥」會直接派人來拿,有時甲○○是將款項先放在伊那邊,再由「龍哥」派人來拿等語(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069號卷第94至96頁);佐以甲○○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時,曾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行員不實陳稱「資金來源:林婉惠匯入、資金用途:五金零件代理行銷」、「資金用途:貸款五金」等情,有永豐銀行大額交易紀錄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各1份附卷可憑(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卷二第41頁、第70至71頁),審酌甲○○、乙○○於另案中陳稱上詞互核有悖,惟甲○○既自陳乙○○告知系爭帳戶係供經營遊戲使用,則甲○○自行臨櫃提領款項,並告知行員取款用途時,倘認前開匯入款項均屬合法來源,何有向行員不實陳稱上開資金來源及提領用途之理,且甲○○除須提供數個帳戶以供收受不明匯款外,尚須依指示前往臨櫃提款,並告以行員不同提款理由,而甲○○與乙○○非屬至親關係,亦應無屢次無償為上開行為之理等情,故本院認乙○○所陳上情應較為可信,是甲○○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由甲○○負責提領款項後再行轉交時,對系爭帳戶係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款項匯入使用,並由其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乙節已有預見,惟甲○○仍協助提領上開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交由乙○○轉交予「龍哥」等詐欺集團,是原告主張甲○○有與乙○○及「龍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騙匯款,洵屬有據。甲○○抗辯前詞,尚無足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由乙○○向甲○○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共74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甲○○提領後交由乙○○轉交予「龍哥」等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實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萬元,洵屬有據。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萬元,及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