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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聲 請 人 邰麗華代 理 人 盧立仁律師相 對 人 邰燕華

邰淑華邰素華關 係 人 邰金魁

邰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邰燕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邰素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邰金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邰素華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邰麗華為相對人邰素華之妹,相對人邰素華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受監護人邰素華之姐即相對人邰淑華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邰金魁、邰金龍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邰淑華自擔任監護人後,對受監護人邰素華不聞不問,並未妥善照顧;又受監護人邰素華本有投資之固定收入可以維生,無須變賣房產,然於110年3月間,監護人邰淑華竟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將受監護人邰素華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房地變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則存入監護人邰淑華之土地銀行帳戶;此外,監護人邰淑華更將受監護人邰素華銀行存款提出,轉存入監護人邰淑華之銀行帳戶,再以偽造簽名之方式,將受監護人邰素華之保險單受益人變更為「邰淑華」等,致受監護人邰素華現已無名下財產。又監護人邰淑華年紀老邁、行動不便,已罹患初期阿茲海默症,其顯不適任監護人。基於受監護人邰素華最佳利益之考量,爰依法請求改定相對人邰燕華擔任受監護人邰素華之監護人,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均有所載。

三、經查:

(一)相對人邰素華為受監護人,入住護理之家已有多年相對人邰素華前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其姊即邰淑華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邰金魁、邰金龍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1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受監護人邰素華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51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再查,邰素華受監護宣告後之生活情形,依渠等陳述及相關事證,可知受監護人邰素華入住雲林斗六榮家已有2年,於113年5月10日,轉至新北市三峽區清福養老院,現仍接受照護中,每月所需費用約37,000元,此經監護人邰淑華到庭陳述甚明,洵堪認定。

(二)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事實及必要

1、聲請人主張,監護人邰淑華並未妥善照顧受監護人邰素華,並將受監護人邰素華名下房地出售,所得價金1100萬元,則存入監護人邰淑華之土地銀行帳戶,更將受監護人邰素華銀行存款提出,轉存入監護人邰淑華之銀行帳戶,再以偽造簽名之方式,將受監護人邰素華之保險單受益人變更為「邰淑華」等,致受監護人邰素華現已無名下財產等情,此有南山人壽契約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3頁至第43頁等)。而監護人邰淑華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聲請人曾將受監護人邰素華在澳洲房地出售,所得價款至今未歸還,為防止聲請人再次騙走受監護人邰素華的錢,監護人邰淑華才將受監護人邰素華名下南山人壽保險、合作金庫保險之受益人改成「邰淑華」等,至於出售房地是因受監護人邰素華住院療養,為了籌措經費,作為後續醫療之用等語,此有銀行帳戶明細、監護人邰淑華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受監護人邰素華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等件為憑(見卷一第415頁至第425頁、第459頁至第501頁、第509頁至第517頁等)。至於關係人邰金魁則表示,監護人邰淑華照顧受監護人邰素華盡心盡力,從受監護人邰素華有失智到現在已經照顧4年了,關係人邰金魁、邰金龍亦會隨時幫忙,因受監護人邰素華要支付安養費用,所以監護人邰淑華、關係人邰金魁、邰金龍討論後,才將受監護人邰素華帳戶內之存款轉到監護人邰淑華之帳戶,後因受監護人邰素華安養費用很高,才將受監護人邰素華中和房地出售增加現金存款,以便支付安養費用,監護人邰淑華、關係人邰金魁、邰金龍並無侵占受監護人邰素華財產之意圖等語(見卷一第482頁等)。

2、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邰燕華、受監護人邰素華、監護人邰淑華、關係人邰金魁、邰金龍等人為相關調查,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二、綜合分析與處遇建議:…

(1)另監護人邰淑華基於對邰麗華之反感,故擅自以監護人身分將受監護人之保單受益人更改為監護人自己,而邰金魁、邰金龍等則稱此亦有將受監護人資產整合之意圖,以歸由邰淑華統一管理,後續彼等亦為使受監護人邰素華能夠申請到中低收入戶身分而減少照顧開銷,故將邰素華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包含每月之勞保退休金)、變賣受監護人不動產之價金、受監護人南山人壽和中國人壽保單解約後之保單價金等均分批逐次轉入到監護人邰淑華不同之金融帳戶內。

(2)…本件聲請人邰麗華主張監護人邰淑華不適任監護人之原因有:受監護人未進入照護機構受照顧前,監護人邰淑華未盡照顧之責致受監護人邰素華之飲食和照顧環境不佳。私自將邰素華之南山人壽保險、合作金庫人壽保險(中國人壽)之受益人更改為監護人邰淑華自己、受監護人之存款應夠支應其生活費而不需變賣受監護人邰素華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且監護人曾以低價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變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不知去向等,認為監護人邰淑華之監護方式非為邰素華之利益而為,且邰淑華現已有輕微失智亦不適任擔任監護人等,故聲請受監護人邰素華之監護人應改由相對人邰燕華擔任。

(3)…對於聲請人邰麗華之前開指稱行為,監護人邰淑華以及同立場之關係人邰金魁、邰金龍,除認為監護人邰淑華之認知能力仍可勝任監護人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惟抗辯係因邰素華受監護宣告後之財產僅有房屋一間、南山人壽等保單,且金融帳戶內之金額亦不高,故為整合受監護人之資產,以及替邰素華申請中低收入戶、為支應機構照顧費用等,而變賣系爭不動產和保單贖回,且均轉入到監護人邰淑華之個人金融帳戶內,…若扣除雲林斗六榮民之家的開銷,其餘花用尚不計入,目前由監護人邰淑華所保管邰素華之金額為16,909,000元,尚難檢視出監護人邰淑華有顯然不當動用邰素華財產之行為。另訪視後,邰金魁替監護人邰淑華提交已將受監護人邰素華之財產全數轉回之證明。

(4)…綜上所述,監護人邰淑華前開為節省邰素華支出費用之財務管理方式和運用,評估受監護人邰素華之資產雖尚無明顯不當或不合理短少之情事,惟此管理方式係將受監護人之金錢置於他人實力控管支配下,若有遭人不當動用或挪移確實難以及時發現和處理,從而實有將受監護人之資產回歸受監護人邰素華個人名下,以利清楚追蹤和監督金流(幸而現監護人邰淑華已全數將邰素華資產歸回邰素華帳戶內),或由不同立場之監護人相互制衡監督以達確實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能使用於受監護之生活照顧和醫療養護,並確保受監護人終老前,其資產能妥善被運用,以保有經濟安全。另監護人先前曾受情緒干擾而未能尊重受監護人邰素華於有完全行為能力時所為之財產處分,而實需他人介入監督防免以後仍有情感用事而有不利受監護人之情事。又按監護人之職務非僅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一項,更包含受監護人生活之護養、醫療等重要項目,監護人首當關心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就此評估本件欲爭取監護人一職之相對人邰燕華之過往長期表現,其最能頻繁探視受監護人邰素華,展現對於邰素華之照顧養護之注重和給予關懷,雖其於邰素華受監護宣告當時,因該時其夫和自身罹癌而無心力擔任監護人,惟歷經調養和病情追蹤,現已發展與疾病共存之生活模式,而有餘力和意願擔任監護人之責,此決定亦獲得其夫支持並願意於邰燕華擔任監護人職務時給予協助,又相對人邰燕華除願意持續關心探望受監護人以及保持與照顧機構之對話聯絡外,亦可提供清楚具體之財務管理計畫,較能追蹤受監護人之資產流動狀況,應為有利受監護人。是以,本件承審法官若認為前述監護人邰淑華所為之財產管理,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者,建議得將受監護人邰素華之監護人由邰淑華改為邰燕華擔任。惟若法官認為前述監護人邰淑華所為之財產管理瑕疵,尚未達改定監護之程度,且為避免由單一人選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受監護人情事發生之疑,亦得將受監護人邰素華之監護人由邰淑華一人改為邰淑華和邰燕華共同擔任,況本件相關利害關係人等均認同現邰素華之受照顧模式,且該機構之收費明確,未來資金留用和動支應可清楚預見,故以共同監護方式,應可減少雙方猜忌他方侵佔之疑慮,並達到有效管理和相互監護受監護人之相關事務,可謂為有利受監護人邰素華之監護方式。又共同監護運作之方式,則由法官依職權審酌。惟以上建議結論僅就現有資料為判斷依據,若審理期間另有發現或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和全部事證而認有更妥適之監護行使方式,則由法官依職權酌定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卷二第353頁至第464頁)。

3、爰審酌相對人邰淑華現雖為受監護人邰素華之監護人,惟其擔任受監護人邰素華之監護人後,為圖方便管理受監護人邰素華之財產,及申請中低收入戶身分而減少照顧開銷,而有上開將出售受監護人邰素華名下房地所得價款、存款、保單贖回之解約金等,均存入監護人邰淑華個人帳戶之情事,雖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有上開轉回之情,已如前述,故受監護人邰素華名下財產,目前未見有明顯短少或不當使用之情形,然監護人邰淑華前開管理受監護人邰素華之財產方式,顯然難認妥適,是基於受監護人邰素華之最佳利益,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三)改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內容,考量受監護人邰素華已無法言語,難以溝通,屬極重度殘障,無從探究其意見,此據監護人邰淑華、聲請人代理人、相對人邰燕華等人到庭陳述甚明(見卷一第410頁),並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到場調查,確認其對呼喚並無反應,未有言語表現,無法與人互動,應無法表達自身受照顧與受監護之意見甚明(見卷二第356頁等),此部分堪以認定;而相對人邰燕華為受監護人邰素華之妹,自受監護人邰素華安置在雲林斗六後,相對人邰燕華探視次數最為頻繁,其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人邰素華之監護人,亦有監護相對人邰素華之能力,且聲請人邰麗華、相對人邰淑華、邰燕華、關係人邰金魁、邰金龍,均認同對於受監護人邰素華後續交由新北市三峽區清福養老院該機構繼續照顧,則兩造對於受監護人邰素華之照顧方式,已取得共識(見卷二第369頁),是認改由相對人邰燕華負責養護及照顧受監護人邰素華,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人邰素華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規定,改定相對人邰燕華為受監護人邰素華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邰金魁為受監護人邰素華之弟,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邰金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相對人邰燕華既任受監護人邰素華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人邰素華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邰金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