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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1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72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相 對 人 許月英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惠群護理之家)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陳報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期間,准予延長至本裁定生效後一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選定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依規定原應於監護開始時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然相對人之財產疑遭安置機構前負責人侵占,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1號返還委任管理財產事件),恐未及於2個月內陳報法院,爰聲請延長期間為1年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9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審酌相對人之財產,疑遭安置機構前負責人侵占,現經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既因前述緣由,迄今無法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其聲請延長該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報告或陳報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