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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日期:202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