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聲 請 人 駱春芳代 理 人 林美芳相 對 人 林煌清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煌清之配偶,林煌清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林煌清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煌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309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林煌清之財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受監護宣告人林煌清之父林惷於112年6月22日死亡後,受監護宣告人林煌清為被繼承人林惷之一繼承人。聲請人現欲代替受監護宣告人林煌清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煌清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96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309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本院審酌卷附112年12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載,可知林煌清雖為林惷之繼承人之一,但並未分得合於其應繼分相當之遺產,且未取得相當之金錢補償,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實不能認為符合林煌清的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代林煌清簽立按其應繼分價值分得遺產之分割協議後,得重新提出聲請。計算式:被繼承人林惷之遺產總價值×林煌清之應繼分比例=應繼分價值,按應繼分價值分得遺產或獲得找補金額,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立綸附表:受監護宣告人林煌清繼承之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建物 房屋 52 全部 2 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 70.06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 87 96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