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蘇周芳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朝國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並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㈠聲請准許處分之不動產,請具體列明是哪一筆不動產(不動
產標示及權利範圍,如有多筆並請均詳列)。如已有預計出售對象、金額及買賣契約,請一併提出資料。
㈡為查明有無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必要,及處分是否有利
於受監護宣告人,請敘明: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居住、受照顧情形?其生活所需費用為何(如每月安養機構費用、醫療費用收據等)?其名下有無其他足為支應必要開銷之財產(如金融機構存款等)?欲聲請處分之不動產,目前占有使用情形為何?如果聲請處分不止一筆不動產,請一併說明須一次處分多筆不動產之必要性為何。
㈣請提出處分不動產所得款項將匯入受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請提出存摺封面)。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