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聲 請 人 潘秀美相 對 人 謝進岳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配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謝耀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繼承其母謝涂蟬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欲辦理土地登記,需補正相關資料,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1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監宣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則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耀文,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被繼承人謝涂蟬妹所遺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2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