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0號聲 請 人 梁仁德相 對 人 梁林素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配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梁豪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自104年11月7日休克昏迷送醫後,處於植物人狀態,入住蓮心護理之家至今,每月所費不貲,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蓮心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書、收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且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亦已具體載明,聲請人應依相關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梁豪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其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內容綦詳。則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梁豪岳,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宜蘭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2 宜蘭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3 宜蘭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