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810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OO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為聲請人甲OO之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宜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50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罹患腦中風無法自理,原居住在其名下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考量該址無電梯,不利相對人後續診療,現暫居其妹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住所,有另聘看護全天候照顧,每月所需看護費,加上餐費、門診醫療費及日常生活等開銷,其生活支出所費不貲,聲請人等手足亦有其他家庭經濟負擔,難以支應相對人龐大照護費用,為籌措相對人將來照護費用,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准予將該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或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辦理養老貸款,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裁定准予在案;然聲請人後續評估出租修繕費用實屬過高,且向銀行辦理「以房養老」專案,均遭銀行以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該不動產非單一所有權人而拒絕。為此,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已不適合返回該不動產居住,且房市正處相對高點,如能出售處分予以換價,實有利維持相對人後續接受療養及生活開銷。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宜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50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737號、112年度監宣字第155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而該等照護費用係每月支出,且已經年累月長期支應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所費不貲。另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修繕費用確實不低,且貸款不易,現亦非相對人實際住所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格林室內設計估價單、銀行貸款相關說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考。
3、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該不動產目前並非相對人實際住處,相對人現居住其妹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住所,且該不動產為相對人與聲請人共有,並非單獨所有,辦理貸款不易,基於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及發揮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最佳經濟效用,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為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聲請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