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字第13號聲 請 人 旭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主業為經營進口、養殖及買賣海產生意,自民國103年設立,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盧建章(已歿)。
㈡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徐豪駿律師基於公益目的,由鈞院於113年
3月8日以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指派為臨時管理人(聲請原因為:國稅局調查過去聲請人涉嫌偽開發票),並於113年4月11日寄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因當時無法取得聲請人公司大小章,於113年5月3日,業由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268號令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㈢依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調查:
⒈112年7月,立祥會計師事務所即無法製作當月之進出項財務
報表(林會計師認為:當時已資不抵債)。洽逢盧建章過身,林會計師即結案。其稱尚被積欠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簽證費用,若認定為破產屬一般債權,無獲償之可能。
⒉依據國稅局留存111年申報資料所載之財產目錄:
⑴不動產部分:
目前聲請人持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聯邦銀行已設定有抵押權3,460萬元擔保其2,400萬元左右債權,抵押權係優先債權並已申請拍賣,案號為鈞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09號,而系爭房地現占有人所持租約不合法(第三人出租聲請人財產)。
⑵動產部分:
①車輛均於111年即已處分,帳上動產的設備等等目視皆已不存在,完全無移交。
②聲請人公司前員工林玉娟於113年7月透過張凱婷律師轉交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共4家行庫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經補摺讀取後,因皆為往來銀行,於112年7月後,聲請人已逾6個月未處理往來銀行債務,故帳上存款皆已扣抵各行庫債務,目前皆為0元,所以判斷目前動產為0元。
⒊聲請人除死亡之盧建章外,僅剩羅卓建凱一人係顯名之股東
,經電聯,其稱是司機,僅掛名領千元借名費,並未在聲請人公司實際上班。故其稱不明瞭所有經營事實。其稱真實股東為為許阜銘,由其母陳珊珊與其接洽,接獲法院通知後即無法聯繫上,號碼皆空號。
⒋由鈞院108年度簡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節錄,盧建章曾證稱,
其與許威群負責之聚富公司係合夥關係。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囑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知,「許阜銘、陳珊珊」應係偽開發票作假帳之犯罪集團「許威群、陳莉珊」之化名。且張凱婷律師於另案亦擔任許復豪之委任律師(即許威群之父、陳莉珊同居人,犯罪集團之首)估計除非查到其他證據,否則沒辦法從林玉娟身上取得任何有效的證據。
⒌聲請人略估債務為:聯邦銀行約2,400萬元、臺灣銀行約1,80
0萬元、費利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費利蒙公司)約275,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約90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約900萬元,債務合計約59,408,414元。而聲請人尚有部分稅捐及罰鍰尚未繳納,估計約3萬元。
㈣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業均設定抵押登記,此外已無可供償還之
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下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金額為59,408,414元(見本院卷第33頁
),分別為:債權人聯邦銀行12,920,288元及美金335,812元、臺灣銀行17,834,621元、費利蒙公司275,100元、臺灣中小企銀8,630,512元、中國信託銀行9,001,909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209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院鳴民司容113年度司拍字第197號通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108號支付命令、士林地院士院鳴113司執全助祥字第498號執行命令、士林地院士院鳴民知113年度重訴字234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依據聲請人陳報及財產目錄所載(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名下有:
⒈不動產①系爭房地:
A.系爭土地未折減餘額為13,127,478元;系爭房屋未折減餘額為3,555,306元。
B.然系爭房地為債權人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1,300萬元、2,16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而聯邦銀行之債權額分別為12,920,288元、美金335,812.11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C.而系爭房屋總面積119.63㎡、陽台面積7.08㎡、陸光段1799建號共有部分面積37.93㎡【計算式:面積3,034.76㎡×權利範圍125/10000=37.9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同段1800建號共有部分面積2.62㎡【計算式:面積2,908.53㎡×權利範圍9/10000=2.62㎡】,合計面積共167.26㎡(計算式:119.63㎡+7.08㎡+37.93㎡+2.62㎡=167.26㎡)。
D.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01,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房地市價行情約17,056,840元(計算式:167.26㎡×101,978元/㎡=17,056,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固有系爭房地,惟待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是否尚有剩餘,顯有疑問。
⒉動產:
⑴車號000-0000貨車、車號000-0000貨車:
此部分動產依財產目錄備註欄所載已經出售。
⑵魚槽、櫥櫃、保溫魚槽、魚槽設備:
①魚槽設備未折減餘額為66,667元;櫥櫃未折減餘額為16,667
元;保溫魚槽未折減餘額為66,667元;魚槽設備未折減餘額為264,551元。
②惟經聲請人陳報:帳上動產的設備等等目視皆已不存在,完
全無移交等語,則前開動產是否仍存在而可供變價,亦有疑問。
⑶存款:
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名下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存摺,經補摺讀取後,因皆為往來銀行,於112年7月後,聲請人已逾6個月未處理往來銀行債務,故帳上存款皆已扣抵各行庫債務,目前皆為0元。
㈢又聲請人亦稱,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業均設定抵押登記,此外
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依其判斷,目前聲請人動產為0元等語,顯見聲請人之不動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顯無餘額,又聲請人之動產現值為0元,已不足構成破產財團,更無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㈣據此,聲請人實質上已無財產,苟予宣告破產,因債權人已
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僅徒增程序之浪費,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