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彭仁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彭仁熠破產。
選任楊啟宏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聯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聯聚公司因全球新冠疫情無力繼續經營,且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現已停業,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聲請人因而受到牽連。又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存款及現金,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495,532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至天擎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現居住於哥哥名下之房子,無須支付扶養費,每月薪資收入僅可支應生活開銷,而積欠之債務高達54,605,245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聯聚公司負責人,因擔任聯聚公司連帶保證人,致積欠保證債務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金債權額1,336,63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6,458,342元、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22,500,00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3,920,000元,共計54,214,974元,而聯聚公司已向士林地院聲請破產,聲請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目前資產總額僅有保單價值解約金(即富邦人壽533,943元、全球人壽40,254元、遠雄人壽30,828元)、90萬元之臺灣本行支票及存款1,394元(即永豐銀行80元、兆豐銀行236元、合作金庫121元、999元、元大銀行161元、板橋新海郵局1,666元)等情,負債已遠大於資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業據提出聯聚公司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支票、銀行存摺內頁等件在卷為憑(見本卷第一第245頁至第247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5頁、第121頁至第129頁、本院卷二第33頁、第45頁、第79頁至第181頁),復有各該債權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113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2565號民事裁定、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113年5月14日國發字第113290618號函暨認股協議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42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以及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38號民事確定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4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33頁至第237頁、卷二第35頁至第43頁),是聲請人主張聯聚公司已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則其因連帶保證債務亦致不能清償乙節,堪認屬實。本院衡酌上情,認聲請人既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情事,復未積欠稅捐、違規罰鍰,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13年5月14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3年5月16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27日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7頁、第249頁),而聲請人足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為保單價值解約金、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及存款,待處理之債務性質單純,亦無須耗費高額破產財團費用,衡量其資產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楊啟宏律師列名臺北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且本院亦已依職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徵詢楊啟宏律師本人意願,經楊啟宏律師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爰選任楊啟宏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