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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號原 告 劉雅珍被 告 謝翔宇

陳紘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翔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謝翔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謝翔宇、陳紘璿(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首富店內(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與原告發生爭執,陳紘璿竟對原告稱:「你出來,不要做龜孫子,店長,你那麼俗仔做什麼店長」等語辱罵原告,在場之謝翔宇亦對原告稱:「王八蛋」、「機掰」、「幹你娘」、「把你的店炸掉,幹你老母」等語,侮辱並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並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因被告2人係共同辱罵原告,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陳紘璿雖辯稱原告並無制止阻攔施工之權力,故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責任云云,惟原告既為全家便利商店之員工及店長,自有義務保管店內之商品,且倉庫與金庫相通,被告2人要進出當然要告知原告,不可隨意出入,原告亦有告知店內商品有食品,被告2人施工時當然要將洞口封好不然會有老鼠,但被告2人並未封好,並陳稱倘有壓壞餅乾泡麵之情事直接賠償即可,況被告2人一進來就辱罵原告,原告當然要躲起來,並找總公司人員進行處理,原告僅係領薪水之員工及店長,自無遭受此等侮辱之理由,原告並無任何責任等語。併為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紘璿則以:因謝翔宇向全家總公司簽約租用部分場地開設餐廳,但因該處無冷氣及排煙系統而無法營業,謝翔宇乃向全家總公司申請施工3天,伊受僱於謝翔宇負責處理施工事宜,而為丈量風管及空調,需經過全家超商之違建,但均受到原告之阻攔,謝翔宇係合法向全家總公司申請施工,原告僅為店長並無權力制止,且老鼠及蚊蟲係由違建之窗戶跑進去,與被告2人的施工無涉。又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有辱罵原告,但整件事既係因原告而起,原告亦有責任,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又伊對於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固無意見,確實有對原告辱罵如刑事判決所載之話語,但因伊對一般朋友也會如此說話,故仍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翔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及恐嚇原告等情,為被告陳紘璿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又被告謝翔宇在上開刑事案件並不爭執曾對原告說出上開言詞,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原告對被告2人所提刑事告訴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謝翔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陳紘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嗣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系爭言詞侵害其名譽權等,使身心受創,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等情,然為被告陳紘璿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被告陳紘璿雖辯稱被告2人為系爭侮辱性言詞之行為係由於原

告無權力阻攔施工之行為所引起,應認原告亦有責任云云。惟縱認原告並無權力制止被告2人為施工行為,亦僅屬被告2人行為之動機而已,並不表示被告2人得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益,是原告得否攔阻被告2人之施工行為自與被告2人不法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無關,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性可言,故被告陳紘璿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又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

㈡茲就被告2人所為系爭侮辱性言詞,權衡原告名譽權及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審酌如下:

⒈被告謝翔宇以「王八蛋」、「機掰」、「幹你娘」、「把你

的店炸掉,幹你老母」等言詞,辱罵及恫嚇原告部分:查被告謝翔宇以「王八蛋」、「機掰」、「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言詞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且衡諸現場狀況,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聽聞者已可感受表意人之攻擊性,而可明確知悉該等言詞並非被告謝翔宇之口頭禪,自足使原告人格權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被告謝翔宇前揭言詞既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謝翔宇以上開言語侮辱原告,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原告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謝翔宇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堪認被告謝翔宇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謝翔宇對原告恫嚇稱「把你的店炸掉」等語,已對原告之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原告因被告謝翔宇之恐嚇致生畏怖,使其精神方面活動亦受牽制,當屬其自由權亦受有被告謝翔宇之不法侵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翔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⒉被告陳紘璿以「你出來,不要做龜孫子,店長,你那麼俗仔做什麼店長」等言詞,辱罵原告部分:

查被告陳紘璿以「龜孫子」、「俗仔」等言詞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然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對話譯文,被告陳紘璿在與原告爭執過程中,僅有對原告陳稱:「你不給人家施工,你租給人家幹嘛?」、「我們哪有不弄好?我們跟你說施工完就幫你弄好了。」、「你出來,不要做龜孫子,店長,你那麼俗仔做什麼店長」等語,而依原告在警詢時指稱:「…對方覺得我不讓他們施工影響到他們的進度,就突然進來對著我一連串的咆哮…,所以我只能請主管到場,我便躲進辦公室內…」等語,足見被告陳紘璿係因見原告在爭執過程中自櫃台離開躲進辦公室內,方以上開侮辱性言詞嘲諷原告,惟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原告之一時不悅或難堪,惟有些人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是被告陳紘璿辯稱:伊對一般朋友也會如此說話等語,尚與常情無悖,斟酌此部分既僅屬爭執當場短暫言語攻擊,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未必會直接貶損原告之名譽,尚難逕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謂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紘璿以「你出來,不要做龜孫子,店長,你那麼俗仔做什麼店長」等語辱罵,致名譽權譽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六、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為合夥人,在現場一起辱罵原告,故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需主觀或客觀上擇一構成共同行為,始可成立,反之,若於主觀或客觀上均無從認定構成共同行為,即與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經查,被告2人在與原告因施工問題爭執過程中,係各自以粗鄙髒話對原告為言語攻擊,且持續性、目的性均有不同,而被告陳紘璿所為系爭言詞,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應認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有何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紘璿就被告謝翔宇所為上開恐嚇、侮辱之言詞有何主觀意思聯絡,其主張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七、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翔宇以上述言詞侮辱、恐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謝翔宇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超商店長,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謝翔宇為大學畢業,擔任餐廳負責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考量被告謝翔宇前開行為手段、言論內容對原告社會評價、生活影響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謝翔宇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翔宇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