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劉峻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被告未經訴外人游皓雄同意,冒用游皓雄名義向原告申辦資信用卡,並使用之,致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28,243元,前開犯罪事實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侵占遺失物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亦有告訴代理人陳禹伸、證人游皓雄之證詞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之銷售明細表、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及信用卡簽名明細、板橋凱薩大飯店明細、發票、馥都飯店消費明細、發票及住客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APPLE授權經銷商「德誼」專櫃消費簽帳單影本、冒用明細一覽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且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訊問時認罪(見本院刑事卷111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卷第17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243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3、1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243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243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編號 宣告刑 一 劉峻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劉峻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劉峻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劉峻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