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原 告 藍志宏被 告 游森坤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席,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萬7,4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正港機車行前,徒手竊取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螺絲、塑膠鐵條等零件,因被告竊取系爭機車零件,導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1萬6,400元,且原告為外送員,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受有工作損失2萬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賠償總計3萬7,4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遭竊取之系爭機車零件項目,且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亦不爭執,但現在無能力全數賠償,需要家人幫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零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等語
,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品冠優質機車廣場店111年11月1日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32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零件,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之零件價值1萬6,400元,核與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相符,且原告主張其為外送員,因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損失2萬1,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共計3萬7,400元(計算式:1萬6,400元+2萬1,000元=3萬7,400元),自屬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於113年7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零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被告聲明願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